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4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9 日結婚,詎料被告竟於93年2 月中旬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至今仍不返家與原告同居,亦無任何音訊,對原告毫不關心,兩造已分居3 年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或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可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佐,證實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出境後,即未入境台灣地區,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
二、按夫妻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
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夫妻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婚姻關係得以繼續維持之前提要件。夫妻長期間的分居,或夫妻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將使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本件被告離家出走迄今3 年餘,行蹤不明,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未與原告保持聯繫,音訊杳然,亦對原告毫不關心,足見被告對於維持兩造婚姻之態度趨於消極,並足破壞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使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則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 且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又原告固聲請酌定兩造之子蔡志強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惟查,兩造之子蔡志強(男、00年0 月0 日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成年,有雲林家扶中心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故無酌定行使親權人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