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25日91年度家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至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
二、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家上字第13號及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對於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40號,就兩造間離婚之訴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係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乙節,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參。
(二)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判決離婚部分未加查證即予判決離婚,有法規適用之錯誤存在。然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40號判決不服,雖於上訴期日內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但並未就離婚之訴部分提出上訴,該部分業已於92年1月29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卻遲至94年7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未審查其與再審被告兩造間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存在,依法自未生婚姻成立之效力,即無離婚之問題,本院未查證即予判決離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要不得以之作為遵期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