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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家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丁○○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詹士德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5年3 月6 日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詹士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8 月6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詹士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詹士德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詹士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詹士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詹士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生前住雲林縣○○鎮○○里○○鄰○○路○○號,於民國(下同)93年08月06日死亡)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惟迄未獲清償。嗣被繼承人詹士德於93年8 月6 日死亡,被繼承人詹士德之各順位之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權,因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需要,乃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暫緩執行三個月,並聲請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暨准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略稱:被繼承人詹士德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聲請人未提出適任之遺產管理人選,本院考量並參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政府機關,代表政府管領國庫財產,具有公信力,乃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詹士德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稱:(一)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及第1178條第

2 項規定,並無規定本分處為「唯一」遺產管理人,亦無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其親屬等人,無為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或不得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又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05786 號函釋:「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二)次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家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理由一:「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了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復以被繼承人詹士德自93年8 月6 日死亡,債權人旋即聲請指定遺管人處理遺產,另詹士德適值壯年,自必有較諸本分處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者。(三)抗告人之各項國產業務案量繁多,且抗告人機關內並無專責承辦此類案件之人員編制,再者因是類案件繁多,抗告人負荷極重,舉凡以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完成各項公示催告、清查遺產遺債等事項繁瑣耗時,無若選任詹士德之家屬或委任專任律師或其他專業代理人辦理時程及適宜性相衡量,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另為適法裁定選任被繼承人詹士德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五、查被繼承人詹士德已於93年8 月6 日死亡,及其法定各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院93年8 月19日93年度繼字第474 號通知附卷為證,並經原審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474 號民事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詹士德於其死亡時雖尚遺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 3),其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雲林縣○○鎮○○路○○號)之不動產,惟自詹士德死亡後其家人亦已搬遷,該建物應為無人居住等語,且其已知之合法繼承人則已向本院具狀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詹士德之負債已然大於遺產總值,否則其繼承人即無需拋棄繼承等前情,應堪採信。本院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調查中已另陳報江文杰地政士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詹士德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相對人陳報狀1 份在卷足憑。復審酌江文杰地政士雖在台北市開業執行業務,然其為具地政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地政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詹士德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重為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詹士德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詹士德遺產之相關法律事宜,爰由本院第二審法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157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李明鴻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