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原告成年(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00年0 月0 日生,現年18歲,因被告與原告之母丙○○於94年8 月17日(起訴狀誤繕為同年9月20日)裁判離婚,原告由母監護,而被告於離婚前曾允諾,若與原告母離婚則願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0 元 教育費及扶養費,然被告自上開判決離婚後,迄未給付任何費用給原告。
(二)又原告現就讀南台科技大學,每學期學雜費為27,977元,距離成年尚有2 年,為4 學期,學雜費共需111,908 元,生活費約需每月16,000元,原靠原告在肯德基及中油打零工賺取,惟因94年9 月20日發生車禍,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無法正常行動,提撐重物,迫不得已離職,此為最低之生活需求。
(三)爰依上開約定及法定扶養義務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雖不否認離婚前曾答應原告母,如協議離婚,需給付原告扶養費之事實,然係以被告與原告母兩願離婚,及原告無工作能力為停止條件,此觀該文書內容自明。然被告與原告母係判決離婚,且原告之前亦有上班及收入,並非無工作能力,顯見上開條件不成就,被告亦無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情,原告不得請求扶養費。
(二)且關於被告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1.座落「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房屋,早於10年前就被颱風吹倒。2.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路○段○○巷○ 號4 樓),因前妻丙○○於83年12月間以上開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100 萬元,因無法償還本息遭銀行聲請拍賣,但被告為免遭賤賣(第三次拍賣程序底標共1,082,000 元),乃於95年4 月10日向洪李桃女士借款208,
340 元,清償積欠銀行之本息115,000 元(另拿10萬元給予前妻丙○○為搬遷費)。
(三)另關於被告之所得部分,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前一份在輝晟企業有限公司工作之每月薪資皆遭前妻丙○○原封不動拿去,而後一份在軒信企業有限公司工作之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約17,000元,但支付每月之房貸本息7 千多元及在台北之房租4,500 元後,所剩之5 千多元已不夠每月之生活支出。另外,此份工作因時值學生放暑假,已於95年6 月30日離職,目前暫無工作。被告目前之收入已不夠支出,如令被告負擔扶養義務,恐怕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
(四)再者,依原告上開出生日計算,其成年距今亦不到一年,原告請求扶養期間亦有違誤。
乙、兩造所不爭之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之子,於00年0 月0 日生,現就讀南台科技大學夜四技資管系一年級(94年入學),每學期學雜費為27,977元,生活費約需每月16,000元,原靠原告打工賺取,惟因94年9 月20日發生車禍,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無法正常行動,提撐重物,迫不得已離職。
二、被告與原告之母丙○○經法院判決離婚,原告由其母監護,而被告於離婚前曾簽同意書允諾如「兩願協議離婚」願按月給付原告教育費及扶養費18,000元「直到無工作能力兒子成年為止」,然被告自上開判決離婚後,迄未給付任何費用給原告。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為:被告上開給付扶養費之允諾,是否以「兩願協議離婚」及「原告無工作能力」為停止條件?被告與原告之母判決離婚,原告得否依該承諾請求被告付教養費?
二、經查:
(一)被告所簽上開同意書雖載有「本人乙○○和妻丙○○二人,不論現在或是將來個性不合兩願協議離婚時,本人乙○○名下...,兩願協議離婚後兒子甲○○教育基金費和膽(應為『贍』字之誤)養費部份均由父: 乙○○月付壹萬捌仟元直到無工作能力兒子成年為止。」等語。
(二)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信念,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關於離婚後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其重點在於離婚後由誰負擔扶養費,而不在於如何離婚。且如認為上開「兩願協議離婚」為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的停止條件,因該條件是否成就,受被告意思之控制,將使之成為無效的條件,應非當事人之真意。因此,被告上開同意書之真意,當為「被告與原告之母離婚,則被告願按月給付原告教養費18,000元」。被告所辯其給付原告教養費用,以其與原告之母兩願協議離婚為停止條件云云,為無可採。
(三)況且,縱認上開「兩願協議離婚」為被告給付原告教養費之停止條件。然「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與原告之母丙○○之婚姻,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17日以94年度婚字第543 號判決離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可見渠兩人確有裁判離婚之事由,且係由於被告自94年2 月6 日離家,原告之母才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亦有該判決書載明可按。被告既係以離家來規避其婚姻之處理,可見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四)至於上開同意書所謂「無工作能力」,係指被告應給付原告教養費至「被告無工作能力」或「原告成年」為止之意,此觀該同意書所載「...乙○○月付壹萬捌仟元直到無工作能力兒子成年為止。」甚明,被告主張該無工作能力係指原告云云,亦無可採。況且,原告於被告判決離婚後約一月即94年9 月20日,即發生車禍,致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無法正常行動,提撐重物,而迫不得已離職。
(五)又被告主張其先前在軒信企業有限公司工作之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約17,000元,但需支付房貸每月本息7 千多元及在台北之房租4,500 元後,所剩只有5 千多元,已不夠自己每月之生活支出,及其因學生放暑假已自95年6 月30日離職等情,雖有被告提出之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土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存簿影本、軒信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辭呈單等件影本為證,足信屬實。然依上開同意書,被告給付原告教養費之免除條件,係限於被告無工作能力或原告成年。而被告係於00年0 月0 日生,雖現年已59歲,然其四肢健全,五根具足,尚難謂其無工作能力,此觀其原在軒信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僅於上開期日因學生暑假而離職,益徵明確。因此,其亦難以其收入不足,而免除其依上開承諾給付原告教養費用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被告上開承諾,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與原告之母離婚(94年8 月17日)後之同年9 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95年4 月27日)止,所積欠每月18,000元之教養費合計126,000 元(18,000元X7月=126,000元),及自95年4 月30日起至原告成年(96年3 月3 日)止,按月給付教養費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之依據,雖有被告之承諾及民法扶養義務之相關規定,惟核係屬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敘述,均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併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