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廖渭垣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鍾任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秀文為被繼承人鍾任 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鍾任 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任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住雲林縣○○鎮○○里○鄰○○路24之8號)於86年9月11日以其所有之坐落於○○鎮○○段456-22、456-23、456-32、456-33地號土地,向聲請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叁仟陸佰萬元整抵押權,嗣於94年7月13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肆萬元整,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07月13日,利息按年息4.0%計算,若有逾期情事,則逾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並每個月付息乙次,距料債務人屆期不依約履行,尚欠聲請人本金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肆萬元且僅繳利息至94年7月13日。緣鍾任 於94年12月14日死亡,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第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95年度繼字第100、112、211號),無第四順位繼承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足信屬實。且吳秀文為被繼承人之媳婦,目前並住在遺產所在地之雲林縣,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明瞭,並以同意書陳明願意擔任本件遺產清理人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選任吳秀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