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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4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甲○○被 告 乙○

戊○

1號6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雲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戴張蘭蓀所遺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各分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被繼承人戴張蘭蓀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准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配。

被繼承人戴張蘭蓀所遺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存款,由被告丁○取得;被告己○、乙○、戊○及原告應協同被告丁○向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銀行、郵局辦理上開存款、利息之繼承申請及提款手續。

被繼承人戴張蘭蓀所遺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外幣存款,由被告丁○取得美金捌仟零壹拾伍點伍伍元;被告己○、乙○、戊○及原告應協同被告丁○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辦理上開存款、利息之繼承申請及提款手續。

被繼承人戴張蘭蓀所遺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外幣存款,由被告己○、丁○、乙○各取得美金陸萬捌仟壹佰貳拾參點柒捌元;被告戊○及原告應協同被告己○、丁○、乙○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辦理上開存款、利息之繼承申請及提款手續。

被繼承人戴張蘭蓀所遺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現金,由原告取得。

被繼承人戴張蘭蓀所遺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之現金,由被告己○、丁○、乙○各取得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美金壹萬陸仟伍佰柒拾伍點陸捌元,由原告取得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美金伍萬零貳佰柒拾貳點玖陸元,由被告戊○取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由被告己○、丁○、乙○、戊○各負擔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戴張蘭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戴張蘭蓀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見原告民國97年4月2日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叁第4頁)。復又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戴張蘭蓀所遺如附表二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10月24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以下簡稱國稅局核定書)所列遺產明細及核定價額(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三,以下以附表三代之)之遺產,准予分割(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叁第65頁)。其遺產範圍由原僅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擴張及於如附表二、附表三之全部遺產,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擴張,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97年7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訟,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見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叁第57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戴張蘭蓀於90年5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子女己○、丁○、乙○、戊○、丙○等5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依法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應於扣除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後,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之,請求准予分割。另分割遺產如為存款者,因尚需辦理存款繼承申請、領款等手續,因而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存款、利息之繼承申請及提款手續,故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抗辯陳述:㈠被告己○、乙○部分:同意就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平均分配之。

㈡被告丁○、戊○:購買墓地由被告丁○代墊之56萬為殯葬費

,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其餘部分同意就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積極遺產範圍: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飾、珠寶等財產。

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現金等財產。

㈡消極遺產範圍(即遺產管理費用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㈢分配方式:

⒈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取得五分之一之應繼分。

⒉金飾、珠寶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配。

丙、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國稅局核定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66652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10550號復查決定書、遺產稅暨贈與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陳貴端會計師暨建智聯合會計事務所收據、匯款回條、交易明細表、地價稅暨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之被繼承人戴張蘭蓀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256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2號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到場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丁○抗辯部分,亦經其提出土地讓渡書為證,復為到場之其餘兩造所不爭執,是足信其抗辯為真實。故依前述,兩造既同意不動產、現金部分以國稅局核定書所列遺產明細及核定價額(即附表三所示)為遺產範圍,則原告丙○及被告戊○於被繼承人戴張蘭蓀死亡前所先行提領之部分,合計共11,926,256元及美金10萬元亦為遺產範圍所及,應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又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既無法自行達成協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本件被繼承人戴張蘭蓀已殁,其遺留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即為遺產範圍,而依其遺產之種類,及兩造之意願,本件分割遺產方法分述如下:

㈠不動產部分:本件原告請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

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且被告等亦同意以該方式分割,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既與法無違,亦不失公平妥適,自可採取。

據此,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各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分別共有。

㈡金飾、珠寶之動產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將金飾、珠寶部分先

行鑑價,依其價值平分為五組,再由兩造各自取得一組之現物分割方式分配,此種分割方式業經到場被告等所同意,自無不合,應屬適當。故本件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飾、珠寶之動產,應准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㈢現金部分:被繼承人戴張蘭蓀遺留如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14

之現金,合計共有12,219,726元和美金312,434.57元,惟尚有如附表四之遺產管理費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遺產中扣還給墊款人(即原告部分為3,393,492元,被告丁○部分為56萬元),則現金部分尚餘8,266,234元及美金312,4

34.57元,再按兩造之應繼分平均分配,則每人應可得3,718,752 元。《美金部分以95年10月3日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匯率

33.055折算之,(8,266,234+312,434.57×33.055)÷5=3,718,752(四捨五入)》而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一之分配方案,惟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戊○曾先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款項,及原告、被告丁○先行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等情狀,是本院認為以下列方式為分配,較合於公平,並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⒈遺產管理費用部分:原告代墊款3,393,492元,應由原告所

持有管領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遺產中支付,故扣除後,原告持有管領之遺產僅存1,137,968元。而被告丁○代墊款56萬元部分,則由如附表三編號5至12所示之存款及同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美金8,015.55元支付《293,470〈同表編號5至9、11、12〉+(47.68〈同表編號10〉+8,015.55〈同表編號3〉)×33.055= 56萬(四捨五入)》。

⒉外幣存款部分:給付上開遺產管理費用後,存款部分尚餘如

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美金存款,合計共有美金204,371.34元,則由被告己○、丁○、乙○各分得三分之一,即美金68,123.78元。《折合新臺幣為2,251,832元,68,123.78×

33.055=2,251,832(四捨五入)》至此,被告己○、丁○、乙○依其等應繼分應分得之遺產於現金部分尚各不足1,466,920元。(3,718,752-2,251, 832=1,466,920)⒊原告丙○持有管領之現金部分:給付上開遺產管理費用後,

原告持有管領之遺產僅存1,137,968元,則交由原告自行收取,惟原告依其應繼分應分得之遺產於現金部分尚不足2,580,784元。(3,718,752-1,137,968=2,580,784)⒋被告戊○持有管領之現金部分:由被告戊○持有管領部分如

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遺產,則交由被告戊○在其應繼分範圍內自行收取後,尚餘3,676,044元及美金10萬元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該部分應由被告己○、丁○、乙○各取得919,011元(3,676,044÷4=919,011)及美金16,575.68元《(1,466,920-919,011)÷33.055 = 16,575.68(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原告則取得919,011元及美金50,272.96元《(2,580,78 4-919,011)÷33.055 =50,272.96》。從而,被告戊○應將其持有管領之現金,依上開分割之方法,分別交付予其他繼承人。

⒌本件係為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被告戊○持有管領之現金

部分亦屬遺產之一部,故本院以上開之方法予以分割,並無不當。又被告戊○雖持有管領該筆遺產,然未經當事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返還,則自非本件得逕予審判之範圍,故若被告戊○未自行交付,則本件其他繼承人自應另尋途徑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揆以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如為存款者,因尚需辦理存款繼承申請手續及領款等手續,與請求協同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不同,且存款返還權利之繼承及分配,亦與土地之分割不相同,應無準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第81條規定之餘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附表三所示之銀行、郵局辦理上開存款、利息之繼承申請及提款手續,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華【附表一】:原告所提之不動產、現金遺產之分配方案┌──┬────────────────┬──────────┬─────────┐│編號│ 遺 產 項 目 │價值(單位:新臺幣)│ 分 配 方 案 │├──┼────────────────┼──────────┼─────────┤│1 │土地○○○鎮○○段○○○○○○○○號, │ 1,180,800元│應有部分各1/5 ││ │地目:建,面積:144平方公尺) │ │ │├──┼────────────────┼──────────┼─────────┤│2 │建物○○○鎮○○段3177建號) │ 430,300元│應有部分各1/5 │├──┼────────────────┼──────────┼─────────┤│3 │花旗銀行(外幣活存) │ 3,262,954元│原告取得 │├──┼────────────────┼──────────┼─────────┤│4 │花旗銀行(外幣定存) │ 4,128,109元│被告等4人分別取得 ││ │ │ │804,119.2元;剩餘 ││ │ │ │911,632.2元歸原告 │├──┼────────────────┼──────────┼─────────┤│5 │花旗銀行(臺幣一般活存) │ 120元│原告取得 │├──┼────────────────┼──────────┼─────────┤│6 │西螺郵局(活存) │ 53,448元│同上 │├──┼────────────────┼──────────┼─────────┤│7 │西螺郵局(郵撥) │ 171,184元│同上 │├──┼────────────────┼──────────┼─────────┤│8 │第一商業銀行(活存) │ 6,953元│同上 │├──┼────────────────┼──────────┼─────────┤│9 │兆豐銀行國外部(活儲存) │ 4,296元│同上 │├──┼────────────────┼──────────┼─────────┤│10│兆豐銀行國外部(外匯活存) │ 1,555元│同上 │├──┼────────────────┼──────────┼─────────┤│11│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 49,573元│同上 │├──┼────────────────┼──────────┼─────────┤│12│京城銀行(活儲存) │ 7,896元│同上 │└──┴────────────────┴──────────┴─────────┘【附表二】:積極遺產(金飾、珠寶部分)┌──┬───────────────────────────┬──────┬───────┐│ │ 遺 產 項 目 │ │ ││組別├───┬───────┬────┬──────────┤合計價值(單│ 分 配 方 案 ││ │編 號│ 品 名 │數量或重│價值(單位:新臺幣)│位:新臺幣)│ ││ │ │ │量(錢)│ │ │ │├──┼───┼───────┼────┼──────────┼──────┼───────┤│A │52-1 │金條 │50錢 │ 155,000元│ 247,583元│歸被告己○取得││ ├───┼───────┼────┼──────────┤ │ ││ │52-6 │金條 │15.02錢 │ 46,562元│ │ ││ ├───┼───────┼────┼──────────┤ │ ││ │37 │金鍊 │1.91錢 │ 5,921元│ │ ││ ├───┼───────┼────┼──────────┤ │ ││ │38 │金戒 │0.5錢 │ 1,550元│ │ ││ ├───┼───────┼────┼──────────┤ │ ││ │61 │玉鐲 │1 │ 1,000元│ │ ││ ├───┼───────┼────┼──────────┤ │ ││ │50-a │紅寶石戒指 │1 │ 10,000元│ │ ││ ├───┼───────┼────┼──────────┤ │ ││ │36 │鑲玉K金項鍊 │1 │ 4,000元│ │ ││ ├───┼───────┼────┼──────────┤ │ ││ │50-b │綠玉戒指 │1 │ 2,500元│ │ ││ ├───┼───────┼────┼──────────┤ │ ││ │31 │珊瑚紅戒 │1 │ 2,000元│ │ ││ ├───┼───────┼────┼──────────┤ │ ││ │50-o │綠玉戒指 │1 │ 1,500元│ │ ││ ├───┼───────┼────┼──────────┤ │ ││ │50-f │合成鑽戒 │1 │ 800元│ │ ││ ├───┼───────┼────┼──────────┤ │ ││ │50-e │銀戒指 │1 │ 1,000元│ │ ││ ├───┼───────┼────┼──────────┤ │ ││ │1 │玉飾 │1組(3件)│ 7,500元│ │ ││ ├───┼───────┼────┼──────────┤ │ ││ │14 │玉墬 │1 │ 200元│ │ ││ ├───┼───────┼────┼──────────┤ │ ││ │17 │綠玉黃K金項鍊 │1 │ 5,000元│ │ ││ ├───┼───────┼────┼──────────┤ │ ││ │3 │珍珠耳環 │1組(4件)│ 2,500元│ │ ││ ├───┼───────┼────┼──────────┤ │ ││ │30 │半珠戒指 │1 │ 500元│ │ ││ ├───┼───────┼────┼──────────┤ │ ││ │29 │玉飾 │1 │ 50元│ │ │├──┼───┼───────┼────┼──────────┼──────┼───────┤│B │52-5 │金條 │23.79錢 │ 73,749元│ 247,717元│歸被告丁○取得││ ├───┼───────┼────┼──────────┤ │ ││ │35 │金鍊 │11.39錢 │ 35,309元│ │ ││ ├───┼───────┼────┼──────────┤ │ ││ │58 │金鍊(5條) │29.89錢 │ 92,659元│ │ ││ ├───┼───────┼────┼──────────┤ │ ││ │50-m │鑽戒 │1 │ 40,000元│ │ ││ ├───┼───────┼────┼──────────┤ │ ││ │50-i │藍寶戒指 │1 │ 6,000元│ │ │├──┼───┼───────┼────┼──────────┼──────┼───────┤│C │52-2 │金條 │50錢 │ 155,000元│ 247,395元│歸被告乙○取得││ ├───┼───────┼────┼──────────┤ │ ││ │51 │金鍊 │15.57錢 │ 48,267元│ │ ││ ├───┼───────┼────┼──────────┤ │ ││ │2 │金吊飾 │0.83錢 │ 2,728元│ │ ││ ├───┼───────┼────┼──────────┤ │ ││ │39 │金戒指 │0.5錢 │ 1,550元│ │ ││ ├───┼───────┼────┼──────────┤ │ ││ │62-b │玉鐲 │1 │ 2,000元│ │ ││ ├───┼───────┼────┼──────────┤ │ ││ │50-L │碎鑽戒指 │1 │ 15,000元│ │ ││ ├───┼───────┼────┼──────────┤ │ ││ │56 │綠玉胸飾 │1 │ 4,000元│ │ ││ ├───┼───────┼────┼──────────┤ │ ││ │21-b │珍珠耳環 │1組(2件)│ 2,000元│ │ ││ ├───┼───────┼────┼──────────┤ │ ││ │47 │飾物(a.b.c.d) │5件 │ 1,400元│ │ ││ ├───┼───────┼────┼──────────┤ │ ││ │15 │綠玉墜子 │1 │ 3,500元│ │ ││ ├───┼───────┼────┼──────────┤ │ ││ │19 │綠玉K金飾物 │2件 │ 7,500元│ │ ││ ├───┼───────┼────┼──────────┤ │ ││ │5 │紅珊瑚 │1 │ 4,000元│ │ ││ ├───┼───────┼────┼──────────┤ │ ││ │43 │珊瑚胸飾 │1組(2件)│ 300元│ │ ││ ├───┼───────┼────┼──────────┤ │ ││ │50-j │合成鑽石耳環 │1 │ 50元│ │ ││ ├───┼───────┼────┼──────────┤ │ ││ │45 │瑪瑙墬子 │1 │ 50元│ │ ││ ├───┼───────┼────┼──────────┤ │ ││ │13 │瑪瑙墜子 │1 │ 50元│ │ │├──┼───┼───────┼────┼──────────┼──────┼───────┤│D │52-3 │金條 │50 │ 155,000元│ 246,124元│歸原告取得 ││ ├───┼───────┼────┼──────────┤ │ ││ │59 │金幣1組(6件) │19.54 │ 60,574元│ │ ││ ├───┼───────┼────┼──────────┤ │ ││ │62-a │玉鐲 │1 │ 2,000元│ │ ││ ├───┼───────┼────┼──────────┤ │ ││ │25 │碎鑽套戒 │1 │ 10,000元│ │ ││ ├───┼───────┼────┼──────────┤ │ ││ │50-g │綠玉耳環 │1組(2件)│ 3,000元│ │ ││ ├───┼───────┼────┼──────────┤ │ ││ │50-n │綠玉碎鑽戒指 │1 │ 2,000元│ │ ││ ├───┼───────┼────┼──────────┤ │ ││ │50-h │珍珠戒指 │1 │ 1,500元│ │ ││ ├───┼───────┼────┼──────────┤ │ ││ │54 │珊瑚項鍊 │1 │ 1,000元│ │ ││ ├───┼───────┼────┼──────────┤ │ ││ │9 │玉耳環 │1組(2件)│ 5,000元│ │ ││ ├───┼───────┼────┼──────────┤ │ ││ │10 │珊瑚戒指 │1 │ 3,000元│ │ ││ ├───┼───────┼────┼──────────┤ │ ││ │4 │珍珠胸針 │1 │ 2,000元│ │ ││ ├───┼───────┼────┼──────────┤ │ ││ │32-b │合成鑽石戒指 │1 │ 800元│ │ ││ ├───┼───────┼────┼──────────┤ │ ││ │7 │玉飾 │1 │ 100元│ │ ││ ├───┼───────┼────┼──────────┤ │ ││ │20 │碎鑽飾物 │1 │ 100元│ │ ││ ├───┼───────┼────┼──────────┤ │ ││ │無編號│飾品(黑花) │1 │ 50元│ │ │├──┼───┼───────┼────┼──────────┼──────┼───────┤│E │52-4 │金條 │50錢 │ 155,000元│ 247,517元│歸被告戊○取得││ ├───┼───────┼────┼──────────┤ │ ││ │27 │金元寶(2件) │8錢 │ 24,800元│ │ ││ ├───┼───────┼────┼──────────┤ │ ││ │34 │金月餅 │1.52錢 │ 4,712元│ │ ││ ├───┼───────┼────┼──────────┤ │ ││ │41 │金別針 │2.05錢 │ 6,355元│ │ ││ ├───┼───────┼────┼──────────┤ │ ││ │50 │金印章戒指 │4錢 │ 12,400元│ │ ││ ├───┼───────┼────┼──────────┤ │ ││ │62-c │玉鐲 │1 │ 2,000元│ │ ││ ├───┼───────┼────┼──────────┤ │ ││ │24 │玉飾墜子 │2 │ 7,000元│ │ ││ ├───┼───────┼────┼──────────┤ │ ││ │21-a │鑲玉胸飾 │1 │ 3,500元│ │ ││ ├───┼───────┼────┼──────────┤ │ ││ │57 │珍珠戒指 │1 │ 5,000元│ │ ││ ├───┼───────┼────┼──────────┤ │ ││ │16 │藍珠耳環 │1組(2件)│ 3,000元│ │ ││ ├───┼───────┼────┼──────────┤ │ ││ │50-c │綠玉戒指 │1 │ 2,000元│ │ ││ ├───┼───────┼────┼──────────┤ │ ││ │12 │珍珠戒指 │1 │ 6,000元│ │ ││ ├───┼───────┼────┼──────────┤ │ ││ │11 │綠玉耳環 │1組(2件)│ 4,000元│ │ ││ ├───┼───────┼────┼──────────┤ │ ││ │50-k │珍珠戒指 │1 │ 1,000元│ │ ││ ├───┼───────┼────┼──────────┤ │ ││ │48 │玉石一袋 │8粒 │ 800元│ │ ││ ├───┼───────┼────┼──────────┤ │ ││ │42 │音樂飾物 │1 │ 500元│ │ ││ ├───┼───────┼────┼──────────┤ │ ││ │46 │白K銀鍊 │1 │ 200元│ │ ││ ├───┼───────┼────┼──────────┤ │ ││ │8 │玉飾 │1 │ 100元│ │ ││ ├───┼───────┼────┼──────────┤ │ ││ │40 │磁金屬手環 │1 │ 100元│ │ ││ ├───┼───────┼────┼──────────┤ │ ││ │27 │玉墬 │1 │ 50元│ │ ││ ├───┼───────┼────┼──────────┤ │ ││ │18 │珍珠耳環 │1組(2件)│ 6,000元│ │ ││ ├───┼───────┼────┼──────────┤ │ ││ │28 │珊瑚紅戒指 │1 │ 1,500元│ │ ││ ├───┼───────┼────┼──────────┤ │ ││ │32-A │紫寶石戒指 │1 │ 1,000元│ │ ││ ├───┼───────┼────┼──────────┤ │ ││ │50-d │紫寶石戒指 │1 │ 500元│ │ │├──┴───┴───────┴────┴──────────┼──────┼───────┤│ 合 計 │ 1,236,336元│ │└──────────────────────────────┴──────┴───────┘【附表三】:積極遺產(不動產及現金部分)┌──┬────────────────┬─────────────┬────────────┐│編號│ 遺 產 項 目 │ 價 值(單位:新臺幣) │ 補 充 說 明 │├──┼────────────────┼─────────────┼────────────┤│1 │土地○○○鎮○○段○○○○○○○○號, │ 1,180,800元│ ││ │地目:建,面積:144平方公尺) │ │ │├──┼────────────────┼─────────────┼────────────┤│2 │建物○○○鎮○○段3177建號) │ 430,300元│ │├──┼────────────────┼─────────────┼────────────┤│3 │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外幣活存) │ 美金93,796.46元│國稅局核定書核定價額為 ││ │ │ │3,262,954元。 │├──┼────────────────┼─────────────┼────────────┤│4 │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外幣定存) │ 美金118,590.43元│國稅局核定書核定價額為 ││ │ │ │4,128,109元 │├──┼────────────────┼─────────────┼────────────┤│5 │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臺幣一般活存)│ 120元│ │├──┼────────────────┼─────────────┼────────────┤│6 │西螺郵局(活存) │ 53,448元│ │├──┼────────────────┼─────────────┼────────────┤│7 │西螺郵局(郵撥) │ 171,184元│ │├──┼────────────────┼─────────────┼────────────┤│8 │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活存) │ 6,953元│ │├──┼────────────────┼─────────────┼────────────┤│9 │兆豐銀行國外部(活儲存) │ 4,296元│ │├──┼────────────────┼─────────────┼────────────┤│10│兆豐銀行國外部(外匯活存) │ 美金47.68元│國稅局核定書核定價額為 ││ │ │ │1,555元。 │├──┼────────────────┼─────────────┼────────────┤│11│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 49,573元│ │├──┼────────────────┼─────────────┼────────────┤│12│京城銀行西螺分行(活儲存) │ 7,896元│ │├──┼────────────────┼─────────────┼────────────┤│13│丙○持有管領部分 │ 4,531,460元│此項為國稅局核定書編號8 ││ │ │ │及15部分之合計;其中編號││ │ │ │8第一商業銀行存款503,00 ││ │ │ │0元,亦經原告自承係由其 ││ │ │ │所提領。(見93年1月15日 ││ │ │ │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士林││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 │ │ │第10256號刑事偵查卷第507││ │ │ │頁) │├──┼────────────────┼─────────────┼────────────┤│14│戊○持有管領部分 │ 7,394,796元│此項為國稅局核定書編號3 ││ │ │ 美金100,000元│、18及19部分之合計;其中││ │ │ │編號3花旗銀行外幣存款美 ││ │ │ │金10萬元(經國稅局核定為││ │ │ │3,262,000元),亦經被告 ││ │ │ │戊○自承係由原告匯款交付││ │ │ │予被告戊○。(見被告戊○││ │ │ │97年3月21日陳報狀,本院 ││ │ │ │卷貳第116頁) │├──┴────────────────┼─────────────┼────────────┤│ 現 金 部 分 合 計 │外幣部分:美金312,434.57元│ ││ │新臺幣部分:12,219,726元 │ │└───────────────────┴─────────────┴────────────┘【附表四】:消極遺產(即遺產管理費用部分)┌──┬──────────┬──────────┬────────────┐│編號│ 消 極 遺 產 項 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補 充 說 明 │├──┼──────────┼──────────┼────────────┤│1 │贈與稅 │ 1,894,552元│由原告代墊 │├──┼──────────┼──────────┼────────────┤│2 │遺產稅 │ 708,382元│同上 │├──┼──────────┼──────────┼────────────┤│3 │遺產稅罰鍰 │ 408,000元│同上;遺產稅罰鍰總計680,││ │ │ │800元,兩造同意由原告負 ││ │ │ │擔272,000元,其餘408,000││ │ │ │元由遺產支出。 │├──┼──────────┼──────────┼────────────┤│4 │會計事務所出差費 │ 47,000元│由原告代墊 │├──┼──────────┼──────────┼────────────┤│5 │會計事務所酬金費 │ 290,000元│同上 │├──┼──────────┼──────────┼────────────┤│6 │地價稅及房屋稅(90年│ 44,758元│同上;原告誤算為46,979元││ │至97年) │ │,應予更正為44,758元。 │├──┼──────────┼──────────┼────────────┤│7 │殯葬費(購買墓地) │ 560,000元│由被告丁○代墊 │├──┴──────────┼──────────┼────────────┤│ 合計 │ 3,953,492元│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