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展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5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司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展延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清算過程中,又陸續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所寄發之裁決書13件,以致債權總額無法確定。抗告人為能正確統計債權金額,曾發函向雲林監理站查詢罰鍰之總金額,至今仍未獲函覆,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再准予展延六個月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司)94年5 月16日向本院呈報就任為弘泰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3號准予備查在案。嗣抗告人因未能遵期於六個月內完成清算,乃於94年11月8 日向本院聲請展期,經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准予展延清算期限至95年5 月4 日。詎抗告人未能於前開期限內完成清算程序,遲至95年7 月3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 項、第4項之規定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並未規定聲請展期之時間及次數,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前次清算期間屆滿後始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而駁回抗告人展期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意旨無非審酌清算程序以迅速完結為宜,清算人如有任意拖延情事,即可依同條第4 項規定予以處罰,至於有無任意拖延情事,立法意旨設定由法院審查機制,若有正當理由,即無由強使清算人非得於六個月完結清算不可,應否處罰之判斷重點應在其未能遵期清算完結,是否有正當理由,而不在於其向法院聲請展期之時間點。又公司之清算,須清算人將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所定清算職務執行完畢後,始為完結。公司法第87第3 項前段雖謂:「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完結清算」,惟此乃規定清算人應完結清算之期限,並非規定該期限屆滿,清算即當然完結,而不得展延清算期間。且由上開文義內容觀之,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僅規定清算人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並未明定須於清算期限「屆滿前」聲請,亦未規定聲請展期之次數。本件抗告人以雲林監理站尚未函覆其罰鍰之金額,以致無法確定債權總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裁決書13件及抗告人於95年4 月30日發給雲林監理站之函件,堪信為真實,其以此為由,認有難以於合法清算期間內完結清算,核屬有據。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准予展延清算期間,難謂與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相違,而認其聲請不合法。
五、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能於清算期間「屆滿前」向法院提出聲請,違反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展延清算期間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洪兆隆
法 官 許佩如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