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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漢昱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原告之專屬授與專利權,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茲因被告所進口製造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系爭產品,係在雲林縣斗六市大賣場所購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總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製造廠位於苗栗縣、分公司位於臺中市,有公司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公司之總公司、製造廠、分公司均非在本院轄區,應可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其於雲林縣斗六市大賣場購得被告所進口販售之系爭侵權產品,故侵權行為地亦在本院轄區云云,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前揭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指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牽連關係者為限,始符立法原意,且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地而受應訴負擔之弊,是不宜擴張泛指任何出於偶然不確定之地亦為結果地。準此,原告雖主張係於雲林縣斗六市大賣場購得系爭侵權行為物品,然雲林縣斗六市大賣場並非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且單純在該大賣場購得系爭侵權行為物品,依據前述說明,亦難認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之不法行為間,有何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故難認被告公司有於本院轄區內為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本院並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而取得管轄權,被告總公司既設於臺北,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