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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3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間參加上訴人所招募之合會,連會首共32名會員,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下稱系爭合會),被上訴人繳納至第23會,欲標第24會之時,竟遭上訴人拒絕,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乙○經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為會首成立系爭合會,訴外人戊○○以其及訴外人廖麗紅、廖正煊與被上訴人之名義入會並支付會款,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會之會員,詎原審竟以苟訴外人戊○○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加入系爭合會,訴外人戊○○當儘先標取會款,而無繳納至第23會始標取會款一事,遽以推論被上訴人係系爭合會之會員,而判命上訴人給付會款,實甚有違經驗與證據法則,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戊○○、廖麗紅、廖正煊自始即共謀將系爭合會之死會部分推由訴外人戊○○承擔,獨留被上訴人名義之活會部分主張權利,然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合會之會員,上訴人自無庸負給付會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乙○經上訴人之同意,以其名義為會首於90年12月間成立合會,連會首共32名會員,每會會款為20,000元。

㈡訴外人戊○○以其本人及訴外人廖麗紅、廖正煊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分別於91年1 月、3 月、4 月得標。

㈢以被上訴人名義之會款繳納至第23會即未再繳納,亦未曾得標。

㈣系爭合會因訴外人戊○○冒標及未繳納會款(自92年5 月15日起即未再繳納)致不能繼續進行。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合會究係被上訴人本人參加,抑係訴外人戊○○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合會會員,並繳納系爭合會會款至第

23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單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該互助會會員名單係上訴人所出具,並於該名單簽收會款之情,復有訴外人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

2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94年6 月30日審理時陳稱:「我父親也有參加合會,告訴人(按為訴外人乙○)因為這件事情阻止他標..我父親(按為被上訴人)也繳了40幾萬,因為我這件事情不讓我父親標」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 392號刑事卷第22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合會會員,並繳納系爭合會會款至第23期乙節,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

㈢上訴人雖辯稱係訴外人戊○○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合

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反對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陳稱訴外人戊○○冒用被

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並繳納會款,被上訴人自始未曾出面等語,然訴外人乙○先於93年7 月9 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戊○○、廖麗紅、廖正煊提起詐欺告訴,而於告訴狀記載:「被告4 人由戊○○出面向告訴人之夫丙○○加入民間互助會90年12月15日起會...

丁○○雖未標會但也拒繳會款,忽然於92年11月15日由廖正煊前來要標丁○○之會,告訴人不允諾並詢其何以未繳會款。..」等文,復於上開案件警訊時陳稱:「丁○○有跟我的互助會要標走互助會,因為其家人戊○○標走3 會,沒有繼續繳納,所以我沒有讓丁○○標會,丁○○也沒有繼續繳納互助會。」等語,又於94年3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我是在90年12月15日起的會到93年7 月止,我是會首,每個月20,000元,他們4 人均有參加我起的會,丁○○參加1會,另外廖正煊、廖麗紅委託戊○○跟我的會。...廖正煊、廖麗紅後來不承認有跟我的會。..之所以告丁○○詐欺,是因丁○○好幾次的會錢未給我。」等語,末於94年6月30日本院審理時再陳稱:「丁○○繳到23會後有表示要標,但是因為這件事我的會腳有一些表示,所以我就不敢讓他標,之後他就沒有繳會錢了。」等語(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90 號偵查卷第2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0930010270號卷第2 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發查偵字第62號偵查卷第9 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2 號刑事卷第22頁),可知訴外人乙○之所以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乃因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系爭合會會款之故,此核與訴外人廖正煊、廖麗紅係因否認委託訴外人戊○○參加系爭合會,而遭訴外人乙○提起詐欺告訴之原因不同,自堪認被上訴人確係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並繳納會款至第

23 會 之情為真,蓋苟被上訴人果如上訴人所稱係訴外人戊○○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並繳納會款之情,上訴人焉未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陳稱該情,反卻陳稱係被上訴人未如期繳納系爭合會會款,始提出詐欺告訴之理?雖上訴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訴外人戊○○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並繳納會款等語,惟此乃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當中,就有關系爭合會究係被上訴人本人參加,抑係訴外人戊○○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一事攻防甚劇,上訴人因知有利害關係後,嗣才改稱上情,故自以上訴人最初因未慮及本件訴訟利害關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合會之會員,並繳納會款至第23會一事,信而有徵,自堪採信。

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迭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戊

○○、廖麗紅、廖正煊共同基於不法之意圖,推由訴外人戊○○佯以其本人,及訴外人廖麗紅、廖正煊與被上訴人名義加入系爭合會,並標取訴外人戊○○、廖麗紅、廖正煊名義之合會金,僅餘被上訴人名義之合會金未標取,卻於上訴人收取死會會款之時均推由係遭訴外人戊○○冒名加入系爭合會,而拒絕繳納會款,至所餘被上訴人名義之合會金竟稱係被上訴人本人加入系爭合會,而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合會金,其等4 人顯共犯詐欺罪行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何況訴外人乙○前以訴外人廖正煊、廖麗紅否認委託訴外人戊○○參加系爭合會,及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系爭合會會款等情提起詐欺告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調查後認其等3 人詐欺取財罪嫌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訴外人乙○雖旋即聲請再議,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亦處分駁回訴外人乙○再議之聲請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廖正煊、廖麗紅共犯詐欺罪嫌之情,尚難認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辯解,迄仍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空言抗辯,要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再提出甲○○、己○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觀之證明

書所載:「..會員 丁○○、戊○○、廖麗紅、廖正煊 4名確係戊○○前來會首處參加者,且標會款及收交會款均由戊○○出面處理」等文,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結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合會,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參加,只知被上訴人一家共有4 會參加,伊要去標時,他們亦有去標,惟被訴外人戊○○標走。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係訴外人戊○○處理,伊只知訴外人戊○○都有去標會。」「伊與上訴人係朋友關係,伊參加系爭合會2 會,起會時有何人在場,伊已不復記憶,未曾見過訴外人戊○○等人入會及繳交會款之情,只有在標會時見過訴外人戊○○,及聽過訴外人戊○○以電話投標之情,訴外人戊○○均投以高標標取合會金,至訴外人戊○○以何人名義投標,伊並不清楚,伊亦未曾見過被上訴人繳交會款與被上訴人。」等語相互杆格,是上開證明書與證人甲○○所述顯不相符,自不足採信。至證人甲○○所為之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戊○○於系爭合會標會時間均會到場或打電話投標一事,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戊○○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一事為真,是上訴人亦難持證人甲○○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反對證明。

⒋此外,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辯解,迄仍未能舉反證以實

其說,揆之首開判例意旨可知,上訴人上開所辯之各開情節,要不足採信,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合會會員,並繳納系爭合會會款至第23期之情為真實。

五、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2 、 3項定有明文。系爭合會之會首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並繳納系爭合會會款至第23期之情,業如上述,系爭合會因訴外人戊○○之冒標及未繳納會款致不能繼續進行,上訴人及已得標之會員應將會款交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就已得標會員所應給付之會款負連帶責任。又系爭合會原預計至93年7 月結束,因故早已中止,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9 日提起本訴時,上訴人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趙思芸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