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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甲○○

丙○○○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戊○○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甲○○、丙○○○、戊○○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

23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丙○○○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八分之五、上訴人丙○○○負擔八分之二、被上訴人乙○○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丙○○○及被上訴人乙○○(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戊○○即原審被告於民國90年至92年間,因需用款項

興建自用住宅,以其本人擔任會首,先後向上訴人甲○○、丙○○○,及被上訴人乙○○3 人招攬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第1 次召集之互助會自90年2 月起至91年12月止,會員共23人,每會新台幣(下同)2 萬元(下稱90年合會),第

2 次召集之互助會則自92年1 月至93年6 月5 日止,會員共18人,每會3 萬元(下稱92年合會)。嗣後因戊○○建屋經費不足,遂向甲○○、丙○○○、乙○○3 人借標,並約定於戊○○自用住宅完工時償還所借標之會款,約定以銀行利息計算借標會款利息,詎戊○○於住宅建築完成後,迄未返還借標會款,經甲○○、丙○○○、乙○○等人多次催討,竟拒絕承認借標互助會之事實,且迄今均未給付甲○○、丙○○○、乙○○等人互助會得標會款。

㈡上訴人甲○○、丙○○○、被上訴人乙○○3 人請求金額及事實詳述如下:

⒈上訴人甲○○部分:

上訴人甲○○於90年8 月31日以轉帳方式借款395,000 元予戊○○;且甲○○於90年間,參加戊○○擔任會首之90年合會3 會,分別於90年8 月15日、91年6 月15日、91年8 月15日由戊○○借標,每次借標款項均為46萬元(戊○○除向其他會員收取2 萬元會款外,亦均向得標之甲○○收取6 萬元會款,故總計借標款項為46萬元),是合計戊○○積欠甲○○90年合會會款138 萬元;另甲○○參加戊○○擔任會首之92年合會3 會,其中1 會甲○○於93年2 月5 日得標,得標會款444,000 元,戊○○已轉入甲○○之帳戶內,嗣戊○○於92年6 月5 日向甲○○借標,當期得標會款54萬元(戊○○除向其他會員收取3 萬元會款外,亦向得標之甲○○收取

9 萬元會款,總計為54萬元),是戊○○積欠甲○○92年合會會款54萬元;總計會款部分戊○○積欠甲○○192 萬元,借款部分則積欠甲○○395,000 元。

⒉上訴人丙○○○部分:

上訴人丙○○○與其子丁○○共同以丁○○名義參加上訴人戊○○所召集之90年合會,戊○○因興建自宅需用款項,而於91年2 月5 日向丙○○○借標,當期得標款項46萬元,丙○○○應得會款為23萬元。嗣丙○○○又與丁○○共同以丁○○名義參加戊○○所召集之92年合會,該互助會於92年7月5 日由丁○○得標,戊○○本應給付丙○○○27萬元會款,惟戊○○另向丙○○○借款7 萬元,故僅給付20萬元予丙○○○,戊○○所借用之款項7 萬元迄今尚未償還,是合計會款部分戊○○積欠丙○○○30萬元。另戊○○於91年2 月間,因建築房屋需款濟急,向丙○○○借用現金50萬元,迄今尚未返還;嗣丙○○○於91年8 月至91年12月止,代戊○○墊付漆刷新宅用之油漆工程材料費合計57,132元,總計戊○○積欠丙○○○857,132 元。

⒊被上訴人乙○○部分:

被上訴人乙○○參加上訴人戊○○擔任會首所召集之92年合會,戊○○於93年4 月5 日向乙○○借標,以底標1,500 元得標,得標會款507,000 元,嗣乙○○於93年4 月8 日另匯款43,000元予戊○○,總計戊○○借標及借款金額為55萬元。嗣因戊○○已將乙○○之父甲○○所參加之互助會均予借標,乙○○唯恐甲○○日後無力繳交會款,乃要求戊○○須給付甲○○20萬元,故乙○○僅將35萬元借予戊○○,嗣戊○○於94年6 月15日償還乙○○20萬元,迄今尚積欠乙○○15萬元。

㈢上訴人戊○○並無工作,日常生活開銷均仰賴丈夫丁○○之

微薄收入,以養育5 口之家,實無能力支付龐大之住宅建築費用。且戊○○平日均以其丈夫丁○○之存款帳戶支付其家用及日常開支。而戊○○興建自用住宅,支出土木工程款項5,028,980 元、裝潢工程包括買傢俱款項210 萬元,合計支出712 萬餘元。戊○○並以其丈夫丁○○之帳戶於其自用住宅開工時,支付定金、工程款計120 萬元,而當時丁○○帳戶內僅有468,000 元左右之存款。是以戊○○之經濟能力及財務狀況,倘非向甲○○、乙○○、丙○○○借標及借款,應無能力支出龐大之自用住宅建築費用。

㈣上訴人甲○○、丙○○○、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戊○○

為公婆、媳婦、弟媳之關係,在戊○○需用款項之際,全力支援,且為免破壞彼此感情,借標及借款均未書立借據,乃屬人情之常,且亦無證人可以證明,而證人丁○○為上訴人戊○○之丈夫,對於戊○○所借用之款項及清償之款項情形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詞,自堪採信。況上訴人戊○○倘確有將得標會款給付上訴人甲○○、丙○○○,自當留有匯款紀錄,上訴人戊○○既無法提出已清償會款之證明,足認戊○○確有借標互助會會款之事實,則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戊○○應分別給付予甲○○2,315,000 元、丙○○○857,132 元、乙○○1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丙○○○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甲○○395,000 元、給付上訴人丙○○○857,132 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

二、上訴人戊○○則以:㈠上訴人戊○○確實於90年及92年間分別有召集互助會,因當

時戊○○興建自用住宅需用款項,但戊○○並未向甲○○、丙○○○、乙○○借標,且丙○○○也非其所召集互助會之會員,其所召集之互助會均已結束,甲○○、丙○○○、乙○○等人都已經得標,並領取得標會款完畢,至戊○○交付得標會款之方式,有時係以現金,有時則以轉帳方式匯款,因兩造為公婆、媳婦、大姑、弟媳關係,給付得標會款均未曾簽立收據,且互助會會員有數十個人,也不可能讓每個人簽立收據。

㈡上訴人戊○○與丁○○結婚後,為求自立,興起建屋自住念

頭,為興建房屋,向娘家借錢後,向公婆購買土地,登記於先生丁○○名下,至於建築房屋之費用,則由戊○○出面籌措款項,一切花費都是為了家庭,生活也以先生為主,所以召集互助會、收受會錢、款項入帳及轉帳等,均使用先生丁○○帳戶來處理,款項也都放在丁○○帳戶內使用。建築房屋期間,公、婆及大姑為了幫助戊○○先生丁○○,確實有將應得之互助會款,交給丁○○使用。豈料,丁○○嗣與越南女子發生婚外情,夫妻因此起口角爭執,公、婆及大姑即配合丁○○要求戊○○應獨自還錢,其目的無非是為了趕戊○○離開夫家,將建物收回。實則,戊○○與甲○○、丙○○○及乙○○間均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甲○○、丙○○○及乙○○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舉證證明。

㈢上訴人戊○○並未曾和甲○○、乙○○商量借標事宜,也沒

有說借標後等房屋蓋好就還錢,借標的事情都是丁○○和甲○○、乙○○談的。至於上訴人甲○○及乙○○請求得標會款部分,因為當時甲○○、乙○○表示要給丁○○使用,所以得標會款戊○○就沒有交給甲○○及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乙○○、丙○○○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甲○○有參加上訴人戊○○在90年2 月間召集之互助

會(會員23人,每會2 萬元)3 會,並分別於90年8 月15日、91年6 月15日、91年8 月15日以底標1,200 元得標。

㈡上訴人甲○○有參加上訴人戊○○在92年1 月間召集之互助

會(會員18人,每會3 萬元)2 會,在92年6 月5 日以底標1,500 元得標,嗣於93年2 月5 日得標。

㈢被上訴人乙○○有參加上訴人戊○○在92年1 月間召集之互

助會(會員18人,每會3 萬元)1 會,嗣後在93年4 月5 日以底標1,500 元得標。上訴人戊○○在93年5 月間,依乙○○要求交付20萬元給甲○○,嗣上訴人戊○○在94年6 月15日又清償乙○○2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戊○○間是否有借標之約定?㈡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戊○○於上開時間,向其借標互助會4 會,合計192 萬元,上訴人戊○○依借貸或互助會之法律關係,應給付上訴人甲○○會款192 萬元,有無理由?另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戊○○返還借款395,000 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丙○○○以上訴人戊○○借標其與丁○○共有之互助會,迄今尚有23萬元會款未返還?另上訴人戊○○尚積欠上訴人丙○○○會款

7 萬元?及上訴人戊○○曾向上訴人丙○○○借款50萬元,並由上訴人丙○○○代墊油漆工程材料費57,132元,為此,請求上訴人戊○○清償851,732 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戊○○向其借標互助會,金額507,000 元,加計乙○○嗣後另匯款43,000元予戊○○,總計被上訴人乙○○借款55萬元予上訴人戊○○,經扣除戊○○已清償40萬元後,戊○○迄今尚欠乙○○15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清償,有無理由?㈠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戊○○間是否有借

標之約定?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85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⒉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戊○○於90年2 月間召集互助會(

會員23人,每會2 萬元),上訴人甲○○參加3 會,因戊○○需用款項建築房屋,經甲○○同意戊○○以甲○○名義標會,兩造約定俟戊○○房屋建築完成後,再償還借標款項,嗣後戊○○分別於90年8 月15日、91年6 月15日、91年8 月15日以甲○○名義投標,並均以底標1,200 元得標;之後,上訴人甲○○又參加上訴人戊○○在92年1 月召集之互助會(會員18人,每會3 萬元)3 會,戊○○因仍欠資金建築房屋,再向甲○○要求借標,並約定於戊○○房屋建築完成後還款,嗣戊○○於徵得甲○○同意後,即以甲○○名義投標,並於92年6 月5 日以底標1,500 元得標等情,業據上訴人甲○○提出互助會單2 紙為證,惟為上訴人戊○○所否認,並以:伊並未向甲○○借標,兩造並未約定等伊房屋建好以後就還錢,甲○○得標會款是因為甲○○表示要給丁○○使用,所以伊才沒有將得標會款交給甲○○等語置辯。經查:⑴上訴人甲○○主張其參加被上訴人戊○○所召集之互助會,

並分別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投標金額得標,而戊○○迄未交付甲○○得標會款之事實,為戊○○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甲○○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⑵上訴人戊○○所召集互助會,於會員得標後,多數均以丁○

○設於古坑鄉農會永光分部之帳戶,將得標會員之得標會款以匯款方式匯予得標會員,此由戊○○曾先後於92年6 月9日、92年8 月8 日、92年9 月8 日,以匯款方式將得標會款492,000 元、400,000 元、496,500 元匯入李谷惠、李錦村、孫豔吟等互助會員帳戶之事實,即可認定,而戊○○於甲○○上開時間得標後,均未曾以丁○○上開帳戶轉帳得標會款予甲○○之事實,為戊○○所不爭執,是倘非兩造間確有借標之約定,則何以戊○○迄至互助會結束後,均未將得標會款給付予甲○○,甲○○亦未曾向戊○○請求給付得標會款,即有可疑。

⑶又上訴人戊○○於本院訊問時原辯稱:其於甲○○得標後,

有時用現金,有時以轉帳方式,將得標款項交予甲○○,因兩造都是自己人,並沒有要求甲○○簽收,甲○○得標會款都已經拿走,嗣後則改稱:因甲○○表示要給丁○○使用,所以並沒有將得標會款交給甲○○,借標的事是丁○○和甲○○談的等語。顯見上訴人戊○○先後所為辯解,已有歧異,其所為辯解,是否確實可採,要非無疑。

⑷而證人丁○○到庭則證稱:對於戊○○向甲○○借標的事情

並不清楚,是戊○○已經借標拿到錢後,才知道這件事等語,是由證人丁○○之證述,足徵戊○○辯稱:借標的事是甲○○和丁○○談的,與其無關等語,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⑸再者,兩造翁媳關係,若非戊○○與甲○○有借標之約定,

亦即甲○○同意戊○○以其名義標會,則甲○○豈有於其所參加90年合會3 會得標後,在均未領取得標會款情形下,再參加戊○○所召集之92年合會3 會,並於該合會其中1 會得標後,至該互助會結束後,均未請求戊○○給付得標會款,以上種種,足徵甲○○主張其與戊○○間有借標約定等情,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上訴人戊○○於93年4 月

5 日向乙○○商量借標事宜,經乙○○同意後,戊○○於當日即以乙○○名義投標,並以底標1,500 元得標,得標會款為507,000 元等語,雖為戊○○所否認,惟查:

⑴戊○○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時是乙○○要借錢給丁○○,我

有幫他寫標單,是乙○○打電話給我說她要用錢,後來乙○○說他得標的錢要給丁○○用,所以我才沒有把錢給她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以乙○○名義填寫標單投標,並以底標1,500 元得標之事實。

⑵而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沒有和乙○○商量借標的事情,

乙○○也沒有說要將得標的款項給我用,關於乙○○參加戊○○的互助會繳交會款及得標的事情我都不清楚(見本院95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乙○○到庭稱:關於互助會借標的事情,是戊○○自己打電話跟我說的,丁○○並沒有跟我講過互助會借標或借款的事情(見上開筆錄)等語相符,顯見上訴人戊○○辯稱:乙○○的互助會是她要求標會,並表示得標會款要給丁○○使用,所以才沒有給付得標會款給乙○○等語,與事實不符。

⑶綜上各情參互以析,倘非戊○○與乙○○有借標之約定,即

乙○○同意戊○○以其名義標會,並同意戊○○使用得標會款,至日後再返還,則何以戊○○得以直接代乙○○填寫標單,並於乙○○得標後,未將得標會款交予乙○○,僅先依乙○○要求,將得標會款其中20萬元給付甲○○,剩餘會款則逕自使用,凡此種種,在在足證戊○○與乙○○間確有借標之約定存在。

㈡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戊○○於上開時間,向其借標互助

會4 會,合計192 萬元,上訴人戊○○依借貸或互助會之法律關係,應給付上訴人甲○○會款192 萬元,有無理由?另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戊○○返還借款395,000 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⒉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戊○○於上開時間,向其借標互助

會4 會,共計192 萬元,迄未清償等語,為上訴人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及上訴人甲○○得否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給付會款。經查:

⑴上訴人甲○○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給付

192 萬元,既為上訴人戊○○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甲○○就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合致,及上訴人甲○○係因借貸關係而給付被上訴人戊○○192 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⑵上訴人戊○○確於前揭時間,先後向上訴人甲○○借標互助

會4 會之事實,固已見前述,而兩造雖有「借標」互助會之約定,然兩造是否因該借標之約定而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尚有疑義。蓋:

①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戊○○之公公,其於戊○○與丁○○

結婚之初,並不贊成彼二人婚事,而戊○○與丁○○結婚後,亦僅與公婆同住一年餘,即與丁○○搬至舊家居住,未與公婆同住,及至本案審理時,兩造於法庭上多次對於對方詛咒或有叫罵之情事,顯見兩造間互動不佳、相處不睦,而此一情形應非短時間所致。

②上訴人戊○○於婚後,並未上班,日常家用支出,均仰賴丁

○○之工作收入,為上訴人戊○○所不爭執,而戊○○雖召集互助會,然相關會款支出、收入及給付得標會款事宜,戊○○均使用丁○○之帳戶來處理,此由丁○○帳戶內有多筆上訴人甲○○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實,即可佐證。顯見戊○○與丁○○結婚後,其二人之財產即未分開,且其二人之財產均統一由戊○○管理,關於存款及相關家庭支出包括家用及互助會款,均由丁○○帳戶支出或存放於丁○○帳戶內。

③上訴人戊○○之夫丁○○因自其母丙○○○處受贈土地後,

決定自行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並因戊○○已申請到勞工貸款,故房屋建築完成後,即以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至於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則仍登記於丁○○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戊○○所建造之房屋之所以登記於戊○○名下,乃係因戊○○申請到勞工貸款之故。而戊○○與丁○○於結婚後,其二人之財產即未分開,且多數存放於丁○○名下之事實,已見前述,是以上訴人甲○○雖多次因戊○○表示建築房屋資金不足,而同意戊○○借標其互助會,以支應戊○○夫妻建築房屋之資金需求,惟以甲○○夫妻於戊○○婚前,反對婚事,婚後與公婆等感情不佳、相處不睦,且多年未一同居住之情形觀之,實難認上訴人甲○○係基於借款予戊○○之意思,而同意戊○○借標。

④至戊○○雖取得上訴人甲○○同意借標後而取得會款,然戊

○○取得上開會款之原因甚多,究因上訴人甲○○基於幫助其子丁○○建屋之目的,而同意戊○○借標,或甲○○贈與丁○○,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尚難僅憑戊○○取得借標會款之事實,即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準此,上訴人甲○○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甲○○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給付借款192 萬元,難認有據。

⑶又上訴人甲○○既同意上訴人戊○○借標其互助會,則上訴

人戊○○基於兩造間借標之約定,取得其借標甲○○互助會之得標會款,自無再依合會之法律關係給付得標會款予甲○○之義務。而上訴人甲○○亦無從再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會首即上訴人戊○○給付其得標會款甚明。從而,上訴人甲○○主張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給付會款

192 萬元,亦屬無據。⒊至上訴人甲○○另主張:其於90年8 月31日以匯款方式借款

395,000 元予上訴人戊○○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丁○○設於古坑鄉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其個人存摺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戊○○所否認,經查,上訴人甲○○所匯出之款項係匯入丁○○帳戶內,而非上訴人戊○○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戊○○雖有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然尚難僅憑上訴人戊○○有使用丁○○上開帳戶之事實,進而推論上訴人甲○○即有交付395,000 元借款予戊○○,此外,上訴人甲○○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戊○○間確有395,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返還借款395,000 元,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丙○○○以上訴人戊○○借標其與丁○○共有之互助

會,迄今尚有23萬元會款未返還?另上訴人戊○○尚積欠上訴人丙○○○會款7 萬元?及上訴人戊○○曾向上訴人丙○○○借款50萬元,並由上訴人丙○○○代墊油漆工程材料費57,132元,為此,請求上訴人戊○○清償851,732 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丙○○○主張其與丁○○共有1 會,並以丁○○名義

參加上訴人戊○○所召集90年合會及92年合會各1 會,90年合會部分,上訴人戊○○於91年2 月15日向上訴人丙○○○借標,得標會款上訴人丙○○○應得部分為23萬元,92年合會部分,上訴人丙○○○於92年7 月5 日得標,上訴人戊○○本應給付丙○○○27萬元,但因上訴人戊○○向丙○○○借款7 萬元,故僅給付20萬元予丙○○○,迄今上訴人戊○○尚欠丙○○○會款23萬元及7 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戊○○所否認,經查:

⑴由上訴人丙○○○所提出90年合會及92年合會之互助會名單

觀之,其上並無上訴人丙○○○為會員之資料,此有互助會單2 紙在卷可按,是尚無從認定上訴人丙○○○確為上訴人戊○○所召集互助會之會員。

⑵上訴人丙○○○雖主張上訴人戊○○向其借標互助會,迄今

尚積欠上訴人丙○○○借標款項23萬元,及上訴人戊○○另積欠上訴人丙○○○得標款項7 萬元等語,惟上訴人丙○○○既非上訴人戊○○所召集互助會之會員,已見前述,則上訴人丙○○○是否有權同意上訴人戊○○借標,及有無權利向上訴人戊○○請求得標款項,已非無疑,此外,上訴人丙○○○就兩造間確有合會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戊○○給付借標會款23萬元及得標會款7 萬元,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丙○○○另主張上訴人戊○○先前向上訴人丙○○○

借款50萬元,及積欠上訴人丙○○○油漆工程材料費57,132元等語,為上訴人戊○○所否認,經查;⑴證人丁○○到庭雖證述:戊○○有向我母親借50萬元,我母

親拿現金給戊○○。戊○○此外還欠我母親油漆的錢,當時因為我們是夫妻,我請我母親先調油漆來用,但是錢還沒有給我母親等語,是由證人丁○○之證述,堪認油漆工程材料部分,上訴人丙○○○乃係基於丁○○之要求,代丁○○向材料行調用油漆,並先行墊支款項,是油漆工程材料57,132元,既非上訴人戊○○向上訴人丙○○○借用,自難認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戊○○間就油漆工程材料費57,132元有借貸關係存在。

⑵況查,證人丁○○與上訴人戊○○為夫妻,與上訴人丙○○

○則為母子關係,證人丁○○與上訴人戊○○先前因婚姻失和,經丁○○提起離婚訴訟,已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而證人丁○○於上開離婚事件審理期間,曾對上訴人戊○○提起偽造文書、竊盜之告訴,上訴人戊○○則對於丁○○提起傷害之告訴,顯見證人丁○○與上訴人戊○○感情不睦,交惡甚久,參以丁○○與丙○○○為母子關係難免偏頗,實難期證人丁○○所為證述能客觀公正,是證人丁○○所為上開證詞,自難遽予採信。

⑶此外,上訴人丙○○○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戊○○間

確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戊○○確實積欠上訴人丙○○○油漆工程材料費57,132元等情,從而,上訴人丙○○○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返還借款50萬元及油漆工程材料費57,132元,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戊○○向其借標互助會,標得會

款507,000 元,加計乙○○嗣後另匯款43,000元予戊○○,總計被上訴人乙○○借款55萬元予上訴人戊○○,經扣除戊○○已清償40萬元後,戊○○迄今尚欠乙○○15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清償,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戊○○於93年4 月5 日向被上訴

人乙○○借標互助會,經被上訴人乙○○同意後,上訴人戊○○於當日以被上訴人乙○○名義投標,以底標1,500 元得標,得標會款為507,000 元,嗣被上訴人乙○○於93年4 月

8 日再匯款43,000元予上訴人戊○○,總計上訴人戊○○向被上訴人乙○○借款55萬元,因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戊○○借款時,要求上訴人戊○○將其中20萬元先給付甲○○,事後上訴人戊○○並另償還20萬元,迄今尚欠被上訴人乙○○15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戊○○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戊○○雖於上開時間,有徵得乙○○同意,借標其互

助會之事實,已見前述,惟兩造雖有「借標」之約定,然兩造是否因借標之約定而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即值斟酌。⑵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戊○○向其借標互助會後,應其

要求,先將借標會款其中20萬元償還甲○○,嗣後戊○○又清償20萬元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乙○○主張戊○○清償之20萬元,實係由丁○○清償,此由丁○○於原審到庭證述:

94年6 月匯給乙○○20萬元的那一次是我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即可證明,且丁○○設於古坑鄉農會永光分部之帳戶於94年6 月15日,確有轉帳20萬元之記錄,而由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丙○○○所提出之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上並註明「還姊」字樣,是倘上開借標會款確係戊○○向乙○○借貸之款項,則何以乙○○為湊足55萬元之借款,並非匯款差額43,000元予戊○○,而係匯款43,000元予丁○○,且上開借標匯款其中20萬元亦非由戊○○清償,而係由丁○○清償,顯有疑問。

⑶被上訴人乙○○主張除上開借標會款507,000 元外,其另以

匯款方式借款43,000元予上訴人戊○○,然查,被上訴人乙○○於93年4 月8 日雖有匯款43,000元,然該款項並非匯入戊○○之帳戶,而係匯入丁○○設於古坑鄉農會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要難僅以乙○○有匯款43,000元至丁○○帳戶之事實,即認戊○○有向乙○○借款43,000元之事實。

⑷綜上,上訴人戊○○雖取得被上訴人乙○○同意借標後之得

標會款,惟戊○○取得上開借標之得標會款之原因甚多,究係乙○○基於借貸款項予丁○○之目的,而同意戊○○借標,或因其他法律關係為之,尚難僅憑戊○○取得借標會款之事實,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此外,被上訴人乙○○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

存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乙○○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給付15萬元,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戊○○雖有借標合會等事實,惟所得會款

等款項應係上訴人甲○○、丙○○○及被上訴人乙○○基於借貸或贈與丁○○所為,認定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甲○○、丙○○○及被上訴人乙○○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給付甲○○2,315,000 元、丙○○○851,732 元、乙○○1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戊○○給付上訴人甲○○192 萬元、乙○○15萬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戊○○給付395,000 元,及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戊○○給付851,732 元部分,為上訴人丙○○○、甲○○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丙○○○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秋火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