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於民國93年9 月29日在上訴人住處調解被上訴人、訴外人黃進坤,與訴外人顏淑芳間車禍賠償和解事宜之際,上訴人因受警方託請,乃告知被上訴人有關其前於車禍時,向警方自承係駕駛者,因其旋即送醫,致無法製作筆錄,乃函送公共危險罪嫌,事後警方欲製作筆錄,然因被上訴人自行出院而無法製作,請被上訴人至警局完成筆錄乙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進坤聞言遂央請上訴人向警方說項不予移送公共危險罪嫌,及免除罰鍰,上訴人知此不可能,惟為取信,乃至警局取得不予移送報告書影本出示,詎該2 人竟商議由訴外人黃進坤頂替,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係駕駛者,且遭警方列為犯罪嫌疑人,為打消該2 人之計議,乃規勸:訴外人黃進坤酒測值比較高,被上訴人酒測值比較低,被上訴人反而會罰得比較輕等語,被上訴人於當日即至警局完成筆錄。豈知,被上訴人另於93年10月4 日自行至警局翻異前供,改稱訴外人黃進坤係系爭車禍之駕駛者,繼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一再誣指係上訴人教唆被上訴人頂替訴外人黃進坤公共危險罪責等語,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自始未以「承擔」「扛」用語規勸,且其向警方自承係駕駛者之際,頂替犯行即已成立,並不因事後上訴人之言語使其萌生頂替犯意等各情,卻一再為不實之指訴,致上訴人遭教唆頂替犯人罪嫌之追訴、審判,雖嗣經判決無罪,然已損及上訴人名譽甚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係向警員許瑞祥陳稱肇事機車為伊所有,伊並非駕駛者之情,而訴外人黃進坤於上訴人協調和解之際,即一再自承係駕駛者,在場者均知悉此情,如上訴人未言及因被上訴人酒測值較低,處罰即較低之語,被上訴人焉會至警局製作筆錄之理?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有言及此語,則無論上訴人是否有誤認被上訴人係駕駛者之情,上訴人此言即係要被上訴人頂替訴外人黃進坤公共危險犯行,被上訴人於偵審時所言均係據實陳述,要無故意、過失可言,且檢察官係綜合其他事證始起訴上訴人教唆頂替罪,並非單憑被上訴人所言即行起訴,被上訴人所言與檢察官起訴間要無因果關係,何況上訴人嗣經判決無罪,上訴人之名譽權要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全部刑事卷宗。
㈡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5年2 月13日中區國稅雲縣四
字第0950002556號函、雲林縣莿桐鄉公所95年3 月6 日莿鄉民字第0950001902號函、雲林縣莿桐鄉民代表會95年3 月 2日莿鄉代字第0950000156號函、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證明書、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各情之證明文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受教唆頂替犯人罪之追訴、審判是否係被上訴人故意
或過失所致?㈡苟認係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之名譽是否有遭被上訴人不法
侵害之情?㈢如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之情,則上訴人可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不實之供(證)述,致遭檢察
官以教唆頂替罪起訴,損及其名譽甚劇,被上訴人此舉乃屬侵權行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須先就有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該請求權存在。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情節,固據提出本院94年度易字第5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刑事判決為證,然: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緣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黃進坤於93年9 月27日晚間酒後共乘機車與訴外人顏淑芳,在雲林縣○○鄉○○村○○○路37之4 號前發生碰撞,嗣於同月29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進坤、李麗君(按為訴外人黃進坤之配偶)、黃連興、黃永靖(按為訴外人顏淑芳之祖父、叔父)、張永全等人至上訴人住處商議系爭車禍和解事宜,上訴人於調解之際曾向被上訴人陳稱:訴外人黃進坤酒測值比較高,被上訴人酒測值比較低,被上訴人反而會罰得比較輕等語,被上訴人嗣即至饒平派出所製作筆錄,供稱其為騎乘機車者,卻於93年10月4 日警方製作第2 次筆錄時,改稱機車為訴外人黃進坤所騎乘,又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22號公共危險罪等案件,檢察官於93年
11 月23 日偵訊時供稱:「(為何在警卷說是自己騎的?)是我們那邊一個調解委員他說,我的酒測值比較低,叫我承認。」等語,嗣上訴人遭檢察官以教唆頂替罪起訴,然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94年度易字第5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核無訛,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⒉上訴人既自承曾向被上訴人陳稱:「你的酒測值較低,罰得
比較低,先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則被上訴人據此而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即無不實之處,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既與上訴人所述相符,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可言。茲有疑義者,乃綜觀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及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可知本件兩造所爭執甚劇者,係被上訴人嗣所為上訴人要其扛起來、承擔之言論是否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經查:
⑴觀之被上訴人先於93年11月30日偵查中供稱:上訴人說:「
你酒測值比較輕,你先去派出所作筆錄,再回來寫和解書。」,應該是我誤解上訴人的意思,因為我急著想要把事情解決掉等語(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第19頁);復於93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93年9 月29日製作筆錄前,上訴人就叫我「承擔」,說完就去作筆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0頁);繼於93年12月29日供稱:我在上訴人家,上訴人就到派出所拿了1 張准予函送的報告書回來,上面寫要移送我,我就當面跟上訴人說又不是我騎的,為何要移送我,他就說如果要寫和解書,就先做筆錄,又說我的酒測值比較低,罰得比較輕,之後就叫我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再於94年7 月2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第1 次警詢筆錄中說機車是我騎的,是上訴人叫我去作筆錄「扛起來」,原因我也不知道,上訴人叫我「承擔」,他說沒事情,才要寫和解書,沒有說我「承擔」後,要給我多少。93年9 月29日要去製作第1 次筆錄前,我有在上訴人家和解,在談和解時,我有跟上訴人講機車不是我騎的,黃進坤也有在場,上訴人跟我說我酒測較低、罰得較輕,我不知道是何意,他叫我去派出所作筆錄,再回來寫和解書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56號卷第101 、102 頁)。
⑵又訴外人黃進坤先於93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述:我發生車禍
後有在上訴人家裡談和解事宜,上訴人就到派出所拿了1 張准予函送的報告書回來,上面寫要移送甲○○,甲○○就當面跟上訴人說又不是他騎的,為何要移送他,上訴人就說如果要寫和解書,就先做筆錄,又說甲○○的酒測值比較低,罰得比較輕,之後就叫甲○○去派出所做筆錄。和解內容是要無條件和解,當時是上訴人叫甲○○去做筆錄,但我有跟上訴人說是我騎的,上訴人說因為甲○○酒測值比較輕,就叫他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又於94年7 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3年9 月29日20時許,我有去上訴人住的地方商量和解事情,我有跟上訴人說酒後駕車的人是我,至於甲○○有無告訴上訴人說酒後駕車的人不是他,這個我不瞭解,上訴人跟甲○○說他的酒精測試較輕,叫他「扛」去作筆錄,講完甲○○就去作筆錄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71、72頁)。
⑶再觀之訴外人李麗君於93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述:發生車禍
後,我、黃進坤、甲○○、張永全、顏淑芳的祖父、叔叔、父母,有到上訴人家裡討論和解事宜,和解內容是要無條件和解,當時是上訴人叫甲○○去做筆錄,我先生有跟上訴人說是他自己騎的,但上訴人說是因為甲○○的酒測值比較輕,就叫他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2頁)。⑷復參以訴外人張永全於93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述:發生車禍
後,我、黃進坤、甲○○、李麗君、顏淑芳的祖父、叔叔、父母,有到上訴人家裡討論和解事宜,上訴人說因為甲○○的酒測值比較輕,就叫他去「擔」,那時黃進坤也在場等語(見同偵查卷第42、43頁)。
⑸綜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進坤、李麗君、張永全上開所言,
渠等對上訴人究竟有無要求被上訴人要伊承擔訴外人黃進坤公共危險刑責,主觀認知均有所差異,且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談話內容,前後解釋亦有不同,復稱不知道上訴人要伊「扛起來」之原因,顯見上訴人實際上與被上訴人談話內容,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述內容主觀之理解與認知,彼此間有所差異,則在被上訴人主觀認知其與訴外人黃進坤於渠等商談和解事宜之際,業已向上訴人明確表示系爭車禍之駕駛者係訴外人黃進坤而非被上訴人之情,上訴人猶向被上訴人陳稱:「你的酒測值較低,罰得比較低,先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縱上訴人主觀認知肇事者乃被上訴人,且當場並無提及「扛」或「承擔」之用語,衡諸常情,在場聽聞此言之人仍應會有上訴人要被上訴人承擔刑責之聯想,更遑論將遭公共危險等罪責追訴、審判業已陷入六神無主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有相當理由相信上訴人要其承擔刑責,則其所為之上訴人要其扛起來、承擔之言論,即無故意或注意義務之違反,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可言。
⒊上訴人雖再持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問及上
訴人究竟有無教唆頂替時,即陳稱係誤解上訴人意思乙事,主張被上訴人於斯時起已明知上訴人並無教唆其頂替訴外人黃進坤罪責,被上訴人嗣仍一再指陳上訴人要其扛起來、承擔之言論,被上訴人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於檢察官訊問時為此部分陳述,惟否認有上訴人所指其明知上訴人無教唆頂替之舉,仍一再為上開不實言論之情,並辯稱為求檢察官不再予以追究,事件得以早日落幕才稱誤解上訴人之意思,然檢察官仍續以偵查,被上訴人只得以所知之情據實告知等語,而有關被上訴人主觀認知其與訴外人黃進坤於渠等商談和解事宜之際,業已向上訴人明確表示系爭車禍之駕駛者係訴外人黃進坤而非被上訴人之情,上訴人猶向被上訴人陳稱:「你的酒測值較低,罰得比較低,先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被上訴人實有相當理由認為上訴人要其承擔訴外人黃進坤公共危險罪刑責之解讀,則其所為之上訴人要其扛起來、承擔之言論,即無故意或注意義務之違反等情,已如上述,自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與常情並未相悖,尚足憑採,則縱被上訴人確有陳稱誤解上訴人意思等語,然此尚不足以即得遽而推論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自難持上開情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⒋此外,上訴人迄仍未就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行
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之上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權行為為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法侵權行為之責任,顯無可採,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195 條請求被告給付3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本於前揭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趙思芸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