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丁○○兼 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05月24日本院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簡字第2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其上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日乾所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128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許日乾死亡後,由上訴人乙○、丁○○、己○○、戊○○繼承,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本院北港簡易庭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建物是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許日乾所興建,而系爭建物確實占用到系爭土地,但請求能夠延緩3 至
5 年再拆除系爭建物,否則上訴人將無房屋可以居住。且民國91年間簽立之拆遷協議書除上訴人乙○外,其他共同繼承人並未簽名,自不受該拆遷協議書之拘束,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
2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日乾所興建,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
3許日乾死亡後,系爭建物由上訴人乙○、丁○○、己○○、戊○○共同繼承。
四、法院之判斷: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128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並經原審於95年02月15日會同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此有勘驗筆錄、相片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2至於上訴人請求延緩3 至5 年再拆除系爭建物,並稱否則上
訴人將無房屋可以居住乙節。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間辦理協議分割時,土地共有人並曾達成協議應於94年09月11日前各自拆除地上建築物,而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協議內容,如再准予延緩,對被上訴人恐有不公。且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 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並非當事人有要求法院定履行期間之權利。何况上訴人自己也分得與被上訴人相同面積之土地,並非無處可以建屋居住。故上訴人請求延緩3 至5 年再拆除系爭建物乙節,尚難准許。
3上訴人辯稱民國91年間原土地共有人簽立之拆遷協議書除上
訴人乙○外,其他共同繼承人並未簽名,自不受該拆遷協議書之拘束云云,但查本件被上訴人是本於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主張,根本不受上訴人是否有所承諾或協議之拘束,共同繼承人未全體在拆遷協議書簽名,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此部分的抗辯也非可採。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規定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01第03項、第449 條第0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洪兆隆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