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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丙○○

28號2樓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2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訴外人乙○○背書、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虎尾分行、票號AM0000000 、面額新台幣(下同)200,300 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4年8 月

3 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300 元,及自94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4 、5 月間先蓋章於系爭支票上,欲持之至汽車保養廠核對保養金額後,再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然於途中遭友人邀約飲酒而作罷,上訴人並將系爭支票置於車上,嗣月底應給付保養費用時,始發現系爭支票遺失,上訴人旋即通知付款銀行掛失止付,是上訴人自無庸負給付票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3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台灣銀行虎尾分行申領支票號碼AM0000000 ─AM0000000 之空白支票簿乙本。

㈡上訴人有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蓋章。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非伊填寫一事對抗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支票遺失,業經掛失止付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茲分段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非伊填寫一事對抗被上訴人。

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非伊所填載等語

,然迭經原審及本院傳訊訴外人乙○○作證,訴外人乙○○均未到庭,是上訴人如欲免除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原先並未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為證明,惟上訴人迄仍未就此有利之事實為舉證,則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非伊填寫一事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票遺失,業經掛失止付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支

票僅蓋有印文尚未記載其他事項即遺失等語,雖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據,然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非伊填寫一事對抗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可得知悉系爭支票為未依票據法規定就應記載事項為完全填載之情,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縱使系爭支票確實未經其他記載事項即遺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尚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於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無效。加以,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明知)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是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支票遺失,業經掛失止付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300 元,及自94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趙思芸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