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簡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擔保提存事件,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1 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
1 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正傳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