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續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丙○○
乙○○相 對 人即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於和解成立後(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3月9日上午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未詳細記載清償期間,且相對人先前向聲請人等溢收之訴訟費用亦尚未返還,和解筆錄所載由聲請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顯與聲請人之真意不符,是本件和解筆錄內容已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聲請人因誤解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而同意和解,此訴訟上和解,自非有效,況相對人請求之利息已超過利率管理條例之規定,其未捨棄多餘利息,顯與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於95年3月9日於本院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於95年3月20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其聲請未逾和解成立後30 日內之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惟實務上向來肯認訴訟上和解係併存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以及程序上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可參),是民法債篇之「和解」乙節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適用之餘地。故訴訟上和解有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當事人固均得請求繼續審判,但依民法第738條前段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故若以「錯誤」為得撤銷之原因者,原則上不得為繼續審判之理由,除非符合該條但書規定:「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情形始得為之。是以,當事人以和解錯誤請求繼續審判,惟其和解若未符合上開「錯誤」之事由,復無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則請求繼續審判自於法未合,當不應准許。
四、經查,聲請人於95年3 月9 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號給付借款事件進行審判程序時,當庭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兩造對本院製作之和解筆錄:同意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2,747,205元及自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外,本件訴訟費用亦由聲請人連帶負擔等內容,已詳為閱覽,並當場於和解筆錄上簽名,足見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請求顯已讓步而為和解,有該和解筆錄及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可稽,難認本件和解未符合兩造之真意。又查,聲請人於前開達成和解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提出清償期間及相對人應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等和解條件供兩造協商,若有礙聲請人之利益,亦屬聲請人因自身疏失所造成之錯誤,本件訴訟上和解之內容並不因欠缺上開和解條件而致致本件訴訟上和解因違背法令而無效。再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上開和解錯誤亦核與民法第738 條但書規定之事由不符,依民法738 條前段規定,本件和解即不得以此錯誤為理由予以撤銷。此外,本件和解筆錄所成立之利息債權,其利率並未逾越民法所規定之最高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亦無任何違法無效之處。是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於繼續審判之請求準用之,準用之結果,應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聲請人所主張繼續審判之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