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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丁○○○○○○

乙○○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丁○○○○○○、乙○○、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並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上開條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之情形,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有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04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而聲請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丁○○○○○○、乙○○、丙○○之財產,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295號受理執行在案,現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043號假扣押裁定及95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043號、90年度執全字第1295號及95年度裁全聲字第5 號等相關卷宗,經查,上開90年度裁全字第2043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撤銷,且聲請人前就相對人丁○○○○○○、乙○○、丙○○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部分,亦經聲請人分別於92年9 月10日及93年12月間撤回執行而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乙○○、丙○○行使權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戊○○部分,聲請人並未對伊之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有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295號假扣押執行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戊○○即無因上開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之情形,故此,自無通知相對人戊○○行使權利之必要,就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裁判日期:200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