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九號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號繫屬中,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於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有無「必要」情形,應斟酌所提起之救濟是否顯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因素。查:
(一)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九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為消滅公司)執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四二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原屬聲請人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同段七二九建號建物、一四六三臨時建號之增建建物為強制執行。上該執行標的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由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收執,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分配價金完畢,並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進行點交。此經本院調閱上該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二)聲請人提起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號異議之訴,無非以執行公告所記載建物之建材與其所有不同,故認拍賣有無效之情事為其理由。然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同段七二九建號建物原確屬聲請人所有,有執行卷宗所附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而同段一四六三臨時建號之增建部份,亦經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程序中陳稱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九號執行卷宗①第二七頁)。本件執行債權人既是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則凡屬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不論其為動產或不動產,亦不論有無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得為執行之標的。聲請人空言指稱建材有別,認拍賣無效等語,顯無理由。
(三)聲請人對於執行法院於拍定前之各項執行行為,均未表示異議,直至標的物經相對人應買後,始陸續具狀表示九十四年度房屋稅應扣抵、相對人應補助搬遷費(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九號執行卷宗②第一三四、一五○頁)、拍賣金額過低(執行卷宗②第一五二頁)等情。核其目的無非在阻止執行法院點交之動作,而與實際債權之有無或數額無關,更不涉及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準此,本件執行事件予以繼續執行,對聲請人而言,並無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縱上,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