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391 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同法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新台幣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現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臻終結,然相對人已遷移不明,無法通知其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三、前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稱「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上,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本件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