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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03號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 乙○○

7、2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文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清龍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0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