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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35號原 告 丙○○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於95年05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丙○○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乙○○於民國77年01月17日與第三人賈廣宇結婚,原告乙○○於79年06月間離家,進而與被告甲○○同居共同生活,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丙○○,因妻之受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

因此,原告丙○○之父親,乃經戶籍登記為賈廣宇,有戶籍謄本可稽。

(二)惟原告丙○○與賈廣宇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已經原告丙○○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經本院94年度親字第42號判決確認原告丙○○非被告賈廣宇之婚生子。因原告丙○○與被告甲○○經DNA血緣鑑定結果,無法排除彼等間之親子關係,為使原告丙○○之親子身分早日確定,並回復為「李」姓,乃提起本件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院94年度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作聲明,僅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丙、本院調閱94年度親字第42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於77年01月17日與賈廣宇結婚,原告乙○○於79年06月間離家,進而與被告甲○○同居共同生活,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丙○○,因受婚生推定之規定,因此,原告丙○○之父親,乃經戶籍登記為賈廣宇。惟原告丙○○與賈廣宇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已經原告丙○○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經本院94年度親字第42號判決確認原告丙○○非被告賈廣宇之婚生子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為實在。

二、而大林慈濟醫院就原告丙○○與甲○○等人作親子血緣DNA鑑定結果,依據該醫院分析意見為:「根據人類遺傳規律,孩子的基因必然來自父母雙方,分折上述D8S1179、D21S11、D18S51、D3S1358、VWA、FGA、D5S818、D13S317、D7S820、D16S539、TH01、TPOX、CSF1PO等STR基因型檢查結果無法排除甲○○與丙○○親子關係基因」等情,復有該醫院94年05月02日DNA鑑定書乙份可稽。因而,原告主張丙○○與被告甲○○有親子血緣關係,足信應屬實在。

三、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再者,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認父母子女間並無血緣或有法定親子關係存在,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瑛瑢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
裁判日期:200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