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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39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非被告甲○○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於民國 (下同)84 年2 月5 日與被告結婚,並於85年11月16日婚姻關係中生育原告,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惟原告之母與被告自83年間因工作已分居台北、高雄兩地,原告之母與被告長久分居而處於事實上離婚狀態,但遲至93年間才辦理離婚登記,客觀上原告顯非自被告受胎之子,而是原告之母與訴外人黃志龍所生之子,為使原告之血緣與事實相符,有提起本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無親子關係,然經戶籍機關登記為被告之子,則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且父母子女身分之有無,係其等互負扶養權利義務等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原告並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依上開規定意旨,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12月30日以釋字第587 號解釋在案。在有關機關未就上開相關規定檢討改進前,為保障子女之權益,應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及DNA基因圖譜分析報告一件在卷可證,且依上開親子鑑定結果,不能排除原告與訴外人黃志龍之親子關係,且其二人間之親子可能性概率大於99.99%,足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日期:200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