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85號原 告 丙○○指 定特別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代理人 嚴美琇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母吳美玲雖與被告在民國(下同)88年12月28日始離婚,惟其與被告感情不睦,自84年間起,即與被告無同居之事實,故原告在00年0 月0 日出生時,雖生母吳美玲與被告尚未離婚,而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然原告之母吳美玲與被告當時既無同居之事實,原告即不可能為被告之親生女。又原告之母吳美玲已因病歿,而原告無法辦理遷戶口及入學等事項,原告目前由外祖母甲○○扶養照顧,被告亦一直無扶養原告之事實,原告之血緣既受有不安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與原告之母吳美玲在88年底離婚,但原告之母吳美玲離婚前即已離開10多年,原告是其母與別人所生的,原告出生時,其母曾找過被告要求入戶口,但被告不同意,後也不知原告如何入戶口的,故同意原告之請求及主張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係於其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並經戶政主管機關登記於戶籍資料,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女,與被告無親子關係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且父母子女身分之有無,係其等互負扶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原告並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依上開規定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12月30日以釋字第587號解釋在案。在有關機關未就上開相關規定檢討改進前,為保障子女之權益,應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證,且依上開親子鑑定結果,可以排除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足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本件原告之母受胎生下原告,既係在其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女,然原告既非由被告受胎所生,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其願意負擔訴訟費用,依處分權主義,自無不可,併此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