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浚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5年度促字第369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本件經受命法官於民國95年4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未繳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5年4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邱瑞裕法 官 陳銘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