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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5年08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零壹拾元;被告甲○○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三;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四.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成立和解)、甲○○

、丁○○分別於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不法竊取原告供電線路之PVC風雨線導線器材,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詳如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一號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起訴書),被告因竊盜造成原告財物及修復供電線路之損失費用如起訴狀附件明細表,其中材料的損失為507674元,修復費用的損失為368819元。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維持供應用戶用電,該等供電之線路,必須及時修復,又修復人員必須具有相當之電氣技能及防護設施,才能避免感電之危險,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戊○○有可能因為他要來交貨,我認為他太霸道不願意收,

而對我不滿才陷害我,我根本不認識他,也沒有買過他偷的東西。

2丁○○在刑事案件中的陳述是有可能,因為我的營業場所就

在路邊,如果有比較值錢的東西,他會幫我拿到辦公室裡面放,因為我那邊小偷很多。

3原告所提的材料損失及施工費用明細表跟我沒有關係,因為我沒有買原告失竊的電線。

貳、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分別於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不法竊取原告供電線路之PVC 風雨線導線器材等情,業經被告戊○○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425 號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民事部分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成立和解。至於被告甲○○、丁○○部分,本院認為並非與被告戊○○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線,而是故買被告戊○○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線銅線部分之贓物,此有下列之事證可資認定:1據被告戊○○於竊取電線之刑案二次偵訊時陳稱:「(有無

看過丁○○與甲○○?)有,他們二個都有跟我買過電纜線,但我不知道甲○○是老闆,我是跟丁○○接觸比較多次,我賣給丁○○約賣給他20幾次。(他們有無問你東西是怎麼來?)我有主動告訴他是我去偷的,因為這樣所以以賤價收購;(你去賣東西時有無跟他們說東西是你偷的?)我都有告訴過丁○○、甲○○。(他們以什麼價格跟你買?)每公斤45或46元購買銅線」等語(詳見偵字第3761號卷第74頁93年10月1 日筆錄及第78頁93年10月5 日筆錄)。

2戊○○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425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剪

好了的電纜線已削掉外皮,共賣了20幾次,和丁○○、甲○○均有接觸,和甲○○至少接觸二、三次以上,不一定都是削好的,也不一定都是剪的當天就賣掉,不過都是賣給甲○○,去賣的時候,都會說這是不能見光的東西,意思就是偷剪下來的,一開始他是不要收,後來在那邊講價錢,他就收了,有時去的時候,是晚上,丁○○不在那邊,都和甲○○接觸,所以和甲○○接觸的比較多,剛開始不知道老闆是誰,接觸20幾次都是甲○○拿錢給我,連和丁○○接觸的時候也是甲○○拿錢給我,第一次賣的時候有跟甲○○說過是偷剪下來的,『剛開始時不知道誰是丁○○、誰是甲○○,其實偵訊中說的丁○○就是指甲○○』,第1 次賣電纜線時是與甲○○接觸,是講好價錢才賣的,第2 次以後差距不大,差1 、2 元,大部分都是大約45、46元左右,當時接觸的第

1 個人就是在庭的甲○○,中間討價還價的過程是我問老闆在不在,然後他就先開一個價錢,我就跟他說外面大概是賣多少,不能高一點,他就說你這些東西都是從那裡剪下來的,能賣多好,所以就以他說的價格賣給他,大部分交易的時間是差不多快天亮的時候,白天也有過等語(詳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425 號刑事案卷94年08月02日上午審理筆錄第18至24頁)。

3被告丁○○於偵查時陳稱:「(警訊問你是否認識戊○○?

)我有看過,但不認識,也不是朋友,他有拿銅線去賣二、三次左右。(當時戊○○拿去賣時,你都如何處理?)都是他跟老闆說價格,我才幫他把東西搬到倉庫。(戊○○每次來都賣多少?)第1 次賣6 、7 千元,之後我就不曉得。(你去那裡老闆有無給你錢?)沒有,只有給我便當及酒。(戊○○有無拿銅線去賣?)有,第1 次賣6 、7 千元,之後又去2 、3 次,那陣子剛好有西螺的西瓜在盛產,阿博常常拿西瓜給我帶回去吃。(戊○○是否每次都載很多去賣?)每次都好幾十斤,實際多少要問阿博,他是老闆。」等語(詳見偵字第4140號卷第18、19頁)。

4被告甲○○是五金舊貨商,應知一般合法進貨的新電線不可

能削去外皮後拿去以賤價賣給他,而平常人也不會有那麼多削去外皮或未削皮的銅線可以多次拿去販賣,戊○○也陳稱有向被告甲○○說這些是不能見光的東西,被告也自承已削好之銅線每公斤應該有八、九十元,不可能只有四、五十元,由此可見被告甲○○確實知悉其向戊○○所購買之銅線,係屬贓物,而故意以低價購入,且次數不少。

5被告丁○○部分,由被告戊○○、丁○○前揭在刑事案件中

的陳述可知,被告丁○○是於93年07月01日起至同年09月09日止之間某二日下午,在新橋頭資源回收場,基於幫助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為甲○○搬運買入之贓物。由於本件被告甲○○與戊○○間之交易次數多達數十次,各被告對於每次交易之確實時間及數量無法清晰記憶,也無其他事證可供詳細認定(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失竊時間及失竊電線數量,依常情判斷應不等於交易之時間及數量),本院採取較嚴謹之認定方式,與刑事判決相同的認定,認為被告丁○○是幫助甲○○故買贓物二次。

三、被告甲○○雖辯稱:「戊○○有可能因為他要來交貨,我認為他太霸道不願意收,而對我不滿才陷害我,我根本不認識他,也沒有買過他偷的東西。」及「原告所提的材料損失及施工費用明細表跟我沒有關係,因為 我沒有買原告失竊的電線。」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行為為獨立犯罪

(並非竊盜之幫助行為), 贓物之寄藏,已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有損害之後,盜贓之寄藏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害人對於盜贓寄藏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可請求回復其物或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按:故買贓物之法理相同)又「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盜取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838 號判例及66年台上字第526 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戊○○是實施盜取之人,被告甲○○為盜贓之故買人,依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被告甲○○與戊○○間就竊盜部分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丁○○是幫助甲○○故買贓物之人,本諸相同之法理,其與戊○○間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但在被告丁○○與甲○○間,就丁○○幫助故買贓物二次部分,因兩人有犯意聯絡,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甲○○與丁○○故買贓物或幫助故買贓物之行為,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係在於回復其失竊物之困難,與戊○○之竊盜行為除直接造成原告財物損失外,亦造成修復費用的損失,尚有不同,故原告對被告甲○○僅能請求被竊的材料損失為5076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至於修復費用的損失3688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丁○○幫助故買贓物二次部分,因無法認定確實的時間及數量,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0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認為以原告請求之材料損失507674元乘以三十五分之二即29,0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合理,並命由被告丁○○與甲○○連帶給付,原告對被告丁○○之請求超過此數額部分亦應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0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02項,第

390 條第0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