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 人 丁○○被 告 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遷出雲林縣農會附設農產品加工廠附設鎮源農民醫院及將一切醫療儀器設備等歸還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㈠原告方面: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1日簽訂第1份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雲林縣農會附設農產品加工廠附設鎮源農民醫院」(下稱系爭醫院)中之建物及醫療設備租給原告經營,原告每月給付使用費(即租金)45萬元。嗣因原告發現系爭醫院依法不得再轉租給原告,兩造遂於95年02月下旬另訂立第2 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同意終止第1 份協議書之約定,並訂明變換負責醫師當日,被告應支付原告150 萬元。又原告為履行變換負責醫師手續,於95年03月02日委託訴外人譚芷蘭前往雲林縣衛生局辦理更換負責醫師手續,並向被告收取150 萬元現金支票,當譚芷蘭遞送更換負責醫師文件予衛生局承辦人員後,被告友人已將150 萬元現金支票交付譚芷蘭,詎被告戊○○竟將支票搶走,拒絕交付150 萬元,原告無奈乃撤回更換醫師程序。
事後原告迭次催促被告辦理更換醫師手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遷出系爭醫院並將醫療設備歸還被告,即屬未依約履行,而被告已於95年03月23日發函解除系爭協議書,故應認已生解約之效力。且縱認系爭協議書仍繼續存在,原告亦應於遷出醫院及將一切醫療儀器設備等歸還被告時,方得請求150 萬元。又原告自95年03月起至同年08月止,既然繼續使用被告之醫療設備,自應給付相當於45萬元之折舊補貼費,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應給付被告2,427,500 元,被告自得以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15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3年10月21日簽訂第1 份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並經公證。
⒉兩造於95年02月間另訂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頁),同意終止第1 份協議書。
⒊被告之醫療器材仍放置於系爭醫院內,尚未搬離。
⒋被告曾於95年03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協議書是否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⒉若認原告請求150 萬元有理由時,是否有遷出系爭醫院及
返還一切醫療設備之對待給付義務?⒊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關於爭執事項⒈:
契約一經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有合法原因外,不能任意解除,是本件兩造針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已相互表示一致,則契約即告成立,除有違約情事外,自不得任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遷出醫院及將一切醫療設備歸還被告,即屬未依約履行,而有違約之情事,惟系爭協議書並無有關原告應遷出醫院及將一切醫療設備歸還被告之約定條款,此有系爭協議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 頁),故原告既無違約情事,被告單方向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依據前揭說明,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㈣關於爭執事項⒉:
⒈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⒉被告辯稱:如認其應給付150 萬元時,亦應於原告遷出系
爭醫院及歸還一切醫療設備時,原告方可請求等語,可見被告已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
⒊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捌條雖約定:
「以上各項費用,包括電腦系統、環保處理費,合計以壹佰伍拾萬元正計,於變換負責醫師當日以現支(台銀或合庫)支付予乙方…」,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探究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
⒋證人甲○○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在場親聞兩
造有談到被告何時將150 萬元繳清,原告就何時將系爭醫院之經營權轉讓給被告。一般而言,醫院經營權有轉換時,也就是變換醫師時,若要轉換醫院經營權或變換醫師時,就必須把所有財務切割,所以系爭協議書第捌條才約定於變換負責醫師當日支付 150萬元。又因醫療設備都是用在醫療用途,所以是要留給繼續經營醫院的人,因此變換負責醫師與返還醫療設備都是同一件事,故兩造有談到給付 150萬元之同時要返還醫療設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⒌綜上,被告給付原告150 萬元與原告遷出系爭醫院及返還
一切醫療設備等二者間,有對待給付關係存在,故被告辯稱其於給付150 萬元之同時,原告負有遷出系爭醫院及返還一切醫療設備之對待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㈤關於爭執事項⒊:
⒈第1 份協議書第四條雖約定:「每月乙方(即原告)支付
甲方(即被告)設備使用折舊補貼費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內含甲方應支付雲林縣農會之費用,由甲方負責支付予雲林縣農會。補貼費每年一次開立每月一日到期之支票十二張予甲方,由甲方按期兌收。」(見本院卷第8 頁)惟第
1 份協議書業經協議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無從依第1份協議書內容而為請求。
⒉被告所有之醫療設備雖繼續放置於系爭醫院內,惟原告否
認有使用上開醫療設備,且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搬離該醫療設備,而被告辯稱原告不准其將該醫療設備搬離,則該醫療設備何以未搬離及原告是否繼續使用,即非無疑。惟如前所述,被告於給付系爭150 萬元之同時,原告負有返還一切醫療設備之對待給付義務,二者既有對待給付關係,則被告未給付150 萬元前,原告既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即返還系爭醫療設備,則其縱有使用系爭醫療設備,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主張原告自95年03月起至同年08月止,仍須給付被告相當於該45萬元之折舊補貼費之費用,共計2,427,500 元,並以該金額與原告請求之150 萬元主張抵銷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爰諭知對待給付判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對待給付之前,被告無給付系爭
150 萬元之義務,不生遲延給付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