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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己○○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1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593,134 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聲明異議,即以原告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後原告於95年10月17日以書狀將上開請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79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1 頁),此項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沈溫隆,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於96年3 月10日變更為戊○○,有戊○○所提寺廟變動登記表在卷可參,其並於96年5 月29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4-1 、244-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及同段33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斗南鎮所有,惟被告卻自36年間即無權占有使用至今,顯受有不當得利。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由其當時之管理人曾清慕寄託當時之斗南街,是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歷年來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故其非無權使用等語。然系爭土地自36年5 月1 日起即登記為斗南鎮所有,並未見被告有何異議,或提出任何文件證明為其所有;再被告之繳納地價稅,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即為其所有,或曾得原告之同意使用。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四圍築造圍牆,是該圍牆內之土地即全屬被告占用。被告所占用之面積,如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

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32地號部分為831 平方公尺、33地號部分為696 平方公尺,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寺廟,並向往生者之家屬收取安置牌位費用每位至少6,000 元,是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獲之利益,應比照「雲林縣縣有非公用基地出租作業要點」第2 點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此,原告茲依「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從原告催告被告繳付補償金日即95年3 月27日起回溯5 年期間(即自90年3 月28日起算5 年)之不當得利;而系爭3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89年7 月至92年底為每平方公尺7,117 元,自93年1 月迄今為每平方公尺6,445 元;另系爭3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89年7 月至92年底為每平方公尺6,279 元,自93年1 月迄今為每平方公尺5,565 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5 年之不當得利總共為2,412,796 元。爰提出寺廟登記表、催告函、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等件為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796 元,及自95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自認已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以:系爭32地號土地,於72年重測前為斗南段16-17 地號,係分割自同段16地號土地,而16地號土地於27年(即日據昭和12年)11月9 日由被告前身即萬人爺公廟之管理人曾清慕購自他人,再於29年以「寄附」即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當時之斗南街即現今之斗南鎮,是系爭3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又系爭土地由被告管理使用已歷時百年,多年來未見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且歷年之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足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並以繳納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故此,被告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即使認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但從系爭土地係供公眾使用,且部分建物為老人長青中心,供社區老人使用;部分為安置無主骸骨;另雖有部分人士將祖先牌位安置於被告處所,然其等均是自由捐獻,被告並未收取費用。是如欲計算被告所獲利益,應以建物本體占用之面積即如附圖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6年4 月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亦即扣除32地號之廣場面積684 平方公尺,及33地號之廣場面積221 平方公尺後,所餘全部建物面積622 平方公尺,始屬被告之獲利範圍,並應以該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一計算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自36年5 月1 日起即登記為斗南鎮所有。

㈡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已超過20年。

五、本件之爭點:被告有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如無,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多少?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36年5 月1 日起即登記為斗南鎮所有,並遭被告長期無權占有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23頁);被告自認長期使用系爭土地,惟否認係無權使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32地號土地係由其前身萬人爺公廟之管理人

曾清慕購自他人,並於日據時期信託於當時之斗南街即現今之斗南鎮一節,固據被告提出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稽諸該土地登記謄本,其上僅記載原所有權人曾清慕於昭和15年間將1 筆土地「寄附」移轉登記予當時之斗南街(見本院卷第119 頁),而無從斷定該筆土地即為系爭32地號土地。即使曾清慕所寄附之土地即為系爭32地號土地,但依該登記謄本所載,亦僅記載其所有權人為「曾清慕」,並非記載為被告之前身萬人爺公廟所有;何況曾清慕與「萬人爺公廟」或被告「乙○○」為不同之法律主體,是曾清慕縱使曾有寄附該地之行為,亦與被告無涉。從而,被告辯稱系爭3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一節,自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36年5 月1 日起即為斗南鎮所有,堪信屬實。

⒉再被告另辯稱其多年來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可認使用系

爭土地曾得原告之同意一節,原告雖自認被告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但否認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按代他人繳納地價稅,或出於使用土地之約定,或出於因無權占有遭所有人追繳所致,均有可能,自難僅憑代繳地價稅之外觀事實,即認曾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土地。本件被告對其所辯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一節,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32地號部分為83

1 平方公尺,在33地號部分為696 平方公尺一情,業據原告請求勘驗現場、提出現場照片,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位置圖,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一所示之95年10月5 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84頁、133 頁至136 頁、138 頁)。被告雖以其使用範圍僅限於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部分等語置辯。惟查,從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四圍邊界上築造圍牆,以區隔裡外,並確定其使用範圍一節觀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136頁),顯見被告之意思係將系爭土地當成一整體而使用,雖善男信女及其他人士得以自由進出,然此並未改變被告整體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辯稱計算不當得利之範圍,應僅限於建物占用部分一節,為無可採。故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3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31 平方公尺,使用3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96 平方公尺一情,堪信為實在。

㈢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部分: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循。本件被告既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所為,已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並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以下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因被告所受之使用利益,按其性質係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其價額,且該價額應參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

⒉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且交通尚屬便利,有原告所提之使用分區證明(見本院卷第220 頁),並經本院受命法官前往勘驗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向民眾收取安置祖先牌位等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參諸被告之寺廟,屬開放性,並將其所有設施供給不特定之公眾自由使用,顯非屬營利組織,亦無營利行為可言,則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收益自屬有限。衡諸此等情事,本院認被告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又系爭3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0年3 月28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為每平方公尺7,117 元,於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27日止之期間,為每平方公尺6,445 元;另33地號土地於上開期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279元及5,565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則按上述標準計算被告自90年3 月28日起至95年3 月27日止,所使用系爭土地獲取之不當得利,在32地號土地部分為849,681 元【計算式:{①831 ㎡×7,11

7 元×《(90.3.28--92.12.31 共1009日)÷365 》×3%=490,478.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831 ㎡×6,44

5 元×《(93.1.1--95.3.27 共816 日)÷365 》×3%=359,202.45}】;另就33地號土地部分為622,198 元【計算式:{①696 ㎡×6,279 元×《(90.3.28--92.12.31 共1009日)÷365 》×3%=362,428.09}+{②696 ㎡×5,565 元×《(93.1.1--95.3.27 共816 日)÷365 》×3%=259,77

0.46}】,合計被告總獲益為1,471,879 元【計算式:849,

681 +622,198 】。在此數額範圍,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自95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1,879 元,及自95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秋火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