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樓之3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與乙○○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五三‧四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乙○○應將前項不動產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登記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於民國94年3 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5萬元,到期日為94年9 月21日,票載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被告甲○○迄今均未清償票款。嗣被告甲○○於94年9 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53.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並於同年10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所為贈與行為顯然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到庭則表示無意見。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雲林縣西螺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且被告甲○○迄今仍未清償票款,嗣被告甲○○竟於94年9 月29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10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查被告甲○○與乙○○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已致被告甲○○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擔保清償原告之債務,是被告甲○○、乙○○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甲○○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且非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又被告甲○○、乙○○二人間之贈與行為登記日期為94年10月13日,原告於知悉上開無償贈與情事後,已於95年1 月2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行使撤銷權,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甲○○、乙○○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請求本院撤銷被告甲○○、乙○○二人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53.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