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甲○○被 告 太平洋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之1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塗銷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茄苳腳小段九三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金村曾於民國72年11月16日提供其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段茄苳腳小段93之7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72年11月10日起至92年11月9日止,嗣訴外人林金村死亡,系爭土地則由原告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本件抵押權係為擔保兩造間之經銷契約關係所生債權而設定,然而訴外人林金村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存在,而存續期間亦已屆至,為此訴請原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