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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乙○○○

甲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受領給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受領原告乙○○○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1094─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000分之8575移轉登記與被告,並於受領後,被告應將該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16日登記、登記字號南資字第046200號(原82年08月16日收件、登記字號南地登普字第4872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①、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扺押權,已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六四四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應於原告乙○○○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1094─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000分8575移轉登記與被告,並於受領後,被告應將該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徵事務所95年8 月16日登記、證記字號南資字第046200號(原82年08月16日收件、登記字號南地登普字第4872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駁回,全案業已確定。嗣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申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並為塗銷扺押權登記,一度獲淮辦理,嗣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致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即據以回復原權利狀態之登記(惟原以雲林縣斗地政事務所82年08月16日收件、登記字號南地登普字第四八七二號所設定之扺押權登記,因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結果,改以雲林縣斗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16日登記、登記字號南資字第046200號回復扺押權之登記及為回復原告乙○○○所有權之移登記)。

②、按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屬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此項要

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後段所明定。惟債務人此項言詞提出,其效力僅使債權人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之債務依然存在。故對於對待給付之判決,若債務人僅為言詞提出,依前述說明,尚難謂已履行對待給付之提出,故本件原告就房屋之移轉登記,僅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尚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如被告拒絕受領,應另行訴請被告受領給付。本件被告就原告乙○○○提出之對待給付義務,既需被告之協力,而被告明示拒絕受領,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

③、上開土地於扺押權登記後,原告乙○○○將上開土地於91年

5 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140000分之3142

5 與另原告甲○○,致移登記後,原告甲○○取得上開土地之持分亦同有扺押權之登記,因此一併請求被受領給付,亦應塗銷扺押權之登記。

④、本件被告後開所為抗辯爭點,業經前案塗銷扺押權事件之確定判決判斷過,應生爭點效,本案中被告應不能再行爭執。

㈢、證據: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4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36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雲林縣○○鄉○○段1094─3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64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①、原告沒有做到符合我當時同意塗銷扺押權的條件,被告即無

塗銷扺押權義務,兩造間關係應仍維持原告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而非給付土地。被告於當時固曾允諾,原告若能將三分七釐之完整產權清楚,而可以耕作之農地移轉與被告,待被告取得該農地後,被告同意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然原告所移轉之土地,位於河川行水區內,依法無法分割,且有他人在土地上耕作,並設有第三人之抵押權,原告實無法依兩造約定條件履行,被告自不同意塗銷扺押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先前訴請被告塗銷扺押權事件已經法院判決諭知:「被告應於原告乙○○○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1094─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000分之8575移轉登記與被告,並於受領後,被告應將該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16日登記、證記字號南資字第046200號(原82年8 月16日收件、登記字號南地登普字第4872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意旨確定在案。嗣原告欲履行已方應對待之給付即將原告乙○○○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1094─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000分之8575移轉登記與被告一節,竟遭有權受領之債權人即被告拒絕受領,茲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給付或受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原告即債務人若僅為言詞提出,尚難謂已履行對待給付之提出,爰另行訴請被告受領給付以達前確定判決所諭知被告應塗銷系爭扺押權之目的。而相關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所為抗辯爭點,業經前案塗銷扺押權事件之確定判決判斷過,應生爭點效,本案中被告應不能再行爭執。被告則以:原告沒有做到符合我當時同意塗銷扺押權的條件,被告即無塗銷扺押權義務,兩造間關係應仍維持原告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而非給付土地等語為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4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36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雲林縣○○鄉○○段1094─3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64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訟標的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兩造塗銷扺押權事件,經本院前以91年度訴字第644 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應於原告乙○○○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1094─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000分之8575移轉登記與被告,並於受領後,被告應將該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徵事務所95年8 月16日登記、證記字號南資字第046200號(原82年8 月16日收件、登記字號南地登普字第4872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主文意旨業據判決確定,乃被告所自承並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4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36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該確定判決之重要判斷,主要爭點有:①兩造於82年2 月9 日,就系爭1094─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與被告訂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總價二百五十萬元,交付定金二十萬元,於82年2 月13日再交付一百三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並以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價款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嗣因系爭土地為共有地,無法分割,且抵押權難予塗銷清楚,雙方乃於82年9 月23日解除買賣契約,除返還定金二十萬元外,另補償被告十萬元,共計三十萬元,而中間款一百三十萬元,則自82年2 月17日起至歸還日止,按每佰元日息六分計算利息,於82年11月8 日以前還清。惟上開債務,屆期並未如期履行,而有「舊債務」存在。91年初左右,經莊常雄代書居間協調上述債務糾紛,當時兩造協調結果確實由被告塗銷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對待的條件是原告要將系爭土地三分七釐登記與被告為條件,且協調當時兩造之主觀意思,應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另成立一新的債務關係。②被告於前案中固辯稱:其雖曾允諾原告若能在五日內,將三分七釐土地之完整產權清楚,而可以耕作之農地移轉與被告,待被告取得該農地後,被告同意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然原告所移轉之土地,位於河川行水區內,依法無法分割,且有他人在土地上耕作,並設有第三人之抵押權,另在移轉當時,因該土地上有玉蜀黍之農作物,致無法順利核發農用證明,是被告不同意該項方案處理等情。然各該辯解均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事實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實體認定被告各該所辯事實及所號該土地有瑕疵,並解除契約等情,均難認有理由。是本件兩造攻防之全部重要爭點其實是前本院前91 年 度訴字第644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重複翻版,被告於本件中並未為任何該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本件即無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自屬可採。

㈣、原告等先前訴請被告塗銷扺押權事件既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應於原告乙○○○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1094─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00 分之8575移轉登記與被告,並於受領後,被告應將該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16日登記、證記字號南資字第046200號(原82年8月16日收件、登記字號南地登普字第4872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意旨確定在案,該有效且確定判決意旨之執行既需原告履行己方應對待之給付即將原告乙○○○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1094─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000分之8575移轉登記與被告一節,竟遭有權受領之債權人即被告拒絕受領,茲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給付或受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原告即債務人若僅為言詞提出,尚難謂已履行對待給付之提出,原告本件訴請被告受領給付以達前確定判決所諭知被告應塗銷系爭扺押權之目的,自屬於法有據,爰為如原告請求而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㈤、至有關「被告::於受領後,應將該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16日登記、登記字號南資字第046200號(原82年08月16日收件、登記字號南地登普字第4872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一節固於前案判決確定中已諭知,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中有無重複請求判決一節。按諸前確定判決係以被告應將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16 日登記、登記字號南資字第046200號(原82年08月16日收件、登記字號南地登普字第4872號)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其主要訴之聲明,但其所獲既判力係有對待給付條件之勝訴判決。至本件原告則係以「被告應受領原告乙○○○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1094─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00 分之8575移轉登記與被告」為其主要訴之聲明,並非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需另行起訴獲勝訴判決方具執行力,但此一被告單方給付義務之履行又係以被告對待給付義務(即上開塗銷扺押權一節)之履行為前提,是無論「被告應受領原告乙○○○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1094─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00 分之8575移轉登記與被告,並於受領後,被告應將該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16日登記、登記字號南資字第046200號(原82年08月16日收件、登記字號南地登普字第4872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或「被告應於原告乙○○○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1094─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000分之8575移轉登記與被告,並於受領後,被告應將該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徵事務所95年8 月16日登記、證記字號南資字第04 6200 號(原82年8 月16日收件、登記字號南地登普字第4872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是基於兩造同一消滅舊債務,另成立一新債務法律關係所生完整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於本件中除請求被告應受領原告乙○○○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1094─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00 分之8575移轉登記與被告」之餘,一併請求判決「並於受領後,被告應將該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16日登記、登記字號南資字第046200號(原82年08月16日收件、登記字號南地登普字第4872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應有其法律意義而一併予以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兆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培煌

裁判案由:受領給付
裁判日期:200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