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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乙○○

丙○○丁○○己○○戊○○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複 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被 告 甲○○

巷3弄2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雜、面積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兩造間之土地買賣行為無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民國96年1 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改以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前後所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五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被告於95年5 月間,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向原告五人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並已於95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於95年6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雖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為此,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五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面陳述則以:系爭土地雖已完成過戶手續,但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五人,願意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五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5 月間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五人將系爭土地以270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被告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原告五人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買賣價金給付之時間,而原告已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催告被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7 日內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堪認被告確有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且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其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原告依法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五、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其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五人,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五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案由:塗銷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