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

()南資字第○二三五五○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分別於民國93年8 月3 日及94年7 月27日向其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銀行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並更名為現稱)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及400,000 元,約定利息分別依序以年利率6%及9%按月計付,借用期限第一筆借款至97年8 月

2 日,第二筆借款至99年7 月27日,若未按約履行時視同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揭借款丙○○僅償還至95年4 月6日後,即未再按約履行,迄仍積欠本金542,603 元未償,詎上揭借款債務逾期後,丙○○竟於同年4 月24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母即共同被告丁○○○,並於同年5 月5 日辦理登記完竣,丙○○之全部財產既應為其上揭借款債權之總擔保,而丙○○竟在逾期清償上揭借款之際,將系爭土地贈與丁○○○,渠等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其上開借款債權之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丁○○○應將上揭土地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95年5 月

5 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㈠丁○○○則以:系爭土地為伊所購,僅係登記在丙○○名下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丙○○則陳述:欠款部分伊會處理,但現伊失業中,其餘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分別於93年8 月3 日及94年7 月27日向原告借用

300,000 元及400,000 元,第一筆借款約定分期攤還至97年

8 月2 日止,第二筆借款約定分期攤還至99年7 月27日,若未按約履行時視同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揭貸款丙○○僅償還至95年4 月6 日後,即未再按約履行,迄仍積欠本金共計542,603 元未償。

㈡系爭土地原為丙○○所有,95年4 月24日將之贈與共同被告丁○○○,並於同年5 月5 日辦理登記完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 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登記日期為95年5 月5 日,原告於同年8 月16日即向本院提起訴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5 份及起訴狀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訴自尚未逾前開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名下原有⑴土地5 筆,即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

,地目建、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公告土地現值:463,750 元;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地目建、面積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公告土地現值:

35 ,000 元;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地目建、面積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公告土地現值:52,500元;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地目建、面積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公告土地現值:280,000 元;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地目建、面積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

1 、公告土地現值:70,000元。⑵房屋1 棟,面積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現值100,000 元。⑶車牌00-0000號汽車1 部,1988年出廠,汽缸容量1488cc。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 份、土地登記謄本5 份、土地異動索引5 份在卷(詳卷內第14頁、第16-20頁、第31-35頁)可佐。

⒉被告丙○○迄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42,603 元未償,已如

前述,被告丙○○於該借款未清償前,竟於95年4 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其母即共同被告丁○○○,並於同年5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其名下別無其它較為貴重之財產,可供原告求償,是其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其債權,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丙○○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無償贈與共同

被告丁○○○,致損及其借款債權之受償,既屬有據,因之,其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併請求被告丁○○○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俱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就判決主文第2 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成育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雲林縣○○鎮○○段○○○ ○號│建 │ 53 │二分之一│├──┼─────────────┼──┼────────┼────┤│2 │雲林縣○○鎮○○段○○○ ○號│建 │ 4 │二分之一│├──┼─────────────┼──┼────────┼────┤│3 │雲林縣○○鎮○○段○○○ ○號│建 │ 6 │二分之一│├──┼─────────────┼──┼────────┼────┤│4 │雲林縣○○鎮○○段○○○ ○號│建 │ 32 │二分之一│├──┼─────────────┼──┼────────┼────┤│5 │雲林縣○○鎮○○段○○○ ○號│建 │ 8 │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0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