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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天○○共 同訴訟代理人 亥○○

地○○被 告 戊○○

己○○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未○○被 告 丙○○

辰○○

樓巳○○乙○○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卯○○

庚○○

樓寅○○甲○○辛○○丁○○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申○○○被 告 子○○

酉○○午○○壬○○○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卯○○、庚○○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甲○○、辛○○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未○○及己○○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被告未○○及己○○部分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戊○○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丑○○、丙○○、巳○○及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其中由被告卯○○、庚○○各負擔新台幣壹仟元,被告寅○○、甲○○、辛○○及丁○○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元,被告戊○○、未○○及己○○各負擔新台幣參佰參拾元,被告癸○○、壬○○○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元,被告乙○○、丑○○、丙○○、巳○○及辰○○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金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有明文規定。因此,對於未分割之遺產為請求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且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張朝益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追加原非被告之其他繼承人午○○、子○○及酉○○等

3 人為共同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壬○○○、子○○、酉○○、午○○等4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朝益所遺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繼承登記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以原被告張獻廷於起訴前之95年3 月3 日死亡,而請求撤回對張獻廷之訴,並追加張獻廷之繼承人寅○○、甲○○、辛○○、丁○○等4 人為共同被告,並增列請求上開被告4 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1099-2、1101及1151等地號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核係屬訴訟要件之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6 款規定,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1096、1099-1、1099-2、1101、及1151等地號5 筆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張獻廷、未○○、卯○○、張秋風、庚○○、張獻猷等6 人所共有,民國(下同)77年間因台三線道路拓寬遭徵收部分土地,並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發放補償費完畢。

(二)然上開共有人等以所徵收之土地位置係在渠等所分管使用的區域為由,要求原告歸還補償費及利息。經雙方協商結果,上開共有人等同意將徵收後坐落雲林縣○○鄉○○段1099-2、1101及1151等地號3 筆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同意給付上開共有人多領的補償費502,815 元及自領得補償費之日即77年4 月23日起至80年9 月19日止之利息191,128 元,合計693,943 元。然原告上開補償費業於80年9 月24日分別支付上開共有人完畢,上開共有人等卻迄今仍未移轉系爭

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

(三)且原共有人張獻廷、張秋風、張獻猷均已過世,由被告寅○○、辛○○、甲○○及丁○○等4 人共同繼承張獻廷之遺產; 被告癸○○與訴外人張朝益等2 人共同繼承張秋風之遺產,另訴外人張朝益並已過世,而由被告壬○○○、午○○、子○○、及酉○○等4 人共同繼承; 被告乙○○、丑○○、丙○○、辰○○、及巳○○等5 人共同繼承張獻猷之遺產,應由上開繼承人繼受原共有人之義務,爰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而其中被告壬○○○、午○○、子○○及酉○○4 人就被繼承人張朝益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先就上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倘鈞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事誼未達成協議,則原共有人等受領原告上開給付為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並先位聲明請求: ⑴被告寅○○、甲○○、辛○○及丁○○4 人應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卯○○及庚○○2 人應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戊○○、未○○及己○○3 人應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被告癸○○應將系爭

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⑸被告壬○○○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1101及1151等地號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⑹被告乙○○、丑○○及丙○○3 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0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⑺被告巳○○及辰○○2 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0分之

1 、同地段1101及115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原告,⑻被告壬○○○、子○○、酉○○及午○○4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朝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繼承登記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請求: ⑴被告卯○○、庚○○應各給付原告115,

658 元,⑵被告寅○○、甲○○、辛○○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15,658 元,⑶被告戊○○、未○○及己○○3人應各給付原告38,552元,⑷被告癸○○、壬○○○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5,658 元,⑸被告乙○○、丑○○、丙○○、巳○○及辰○○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5,658 元,及均自80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部分:

1、 被告當時雖有去農會領8 萬多元,但被告等人當時並不知

有這一筆補償款,是張献猷的太太告知被告說有一筆錢可領,被告等人才去農會領的,但是領之前並不清楚是何款項,被告以為是拓寬道路的補償費,事先也沒有經過協議。

2、 原告所謂的協調會,是在前幾年要被告等人的所有權狀才

開的,但大家都沒有共識,給補償費之前都沒有協調,不同意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同意將領得的款項還給農會,但因該款項是農會自己給被告的,所以不同意給付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子○○、酉○○、午○○、壬○○○及癸○○部分:共有土地辦理道路徵收時,應由共有人共同負擔,不應該由部分共有人負擔。被告癸○○確實有幫父親張秋風去農會領8 萬多元,但是當時去領時,農會說是幫被告等人領回來的,所以被告等人當然去領,並沒有經過協議,被告願意把所領的錢及利息還給原告,但錢是原告故意給被告的,所以利息不應該算等語。

(三)被告戊○○、己○○及未○○部分:被告未○○及戊○○、己○○有去農會領8 萬多元沒錯,但是當時未經協議,也沒有說要把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可能是被告的叔叔張獻猷自己一個人去跟農會談的,但其他共有人並沒有授權給他處理,他無法代表所有的共有人,不同意將系爭土3 筆土地所有權給原告,同意將領得的款項還給原告,但不應該計算遲延利息等語。

(四)被告卯○○部分:被告的想法跟共同被告癸○○先生所述同,被告當時有去農會領補償款8 萬多元,但當時並沒有說要把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農會,被告願意將領得的款項還給原告等語。

(五)被告丙○○、辰○○、巳○○、乙○○及丑○○部分: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父親張獻䣭的土地,有聽父親說有去農會領8 萬多元的補償費,但沒有說要把土地移轉給農會,當時是被告的父親去處理的,被告等人沒有參與,不同意移轉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給原告,同意將領得的款項還給原告,但不同意計算遲延利息等語。

(六)被告寅○○、甲○○、辛○○、丁○○及申○○○部分:不同意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同意將領得的款項還給原告,其餘部分如共同被告癸○○及庚○○所言等語。

三、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1096、1099-1、1099-2、1101、及1151地號等5 筆土地,原為原告與原共有人張獻廷、未○○、卯○○、張秋風、庚○○及張獻猷等6 人所共有,原告與上開共有人就該共有土地並有分管之協議。而上開共有土地曾於77年間,因台三線道路拓寬遭徵收部分土地,並經辦理徵收機關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發放補償費完畢。然上開徵收之土地位置,主要是在上開6位共有人所分管的區域。

(二)原告曾於80年9 月24日支付上開共有人502,815 元及自77年4 月23日起至80年9 月19日止之利息191,128 元,合計693,943 元,由上開6 位共有人平均分配,每位共有人計領取115, 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93,943 ÷6=115,

657.17)。

(三)原共有人張獻廷、張秋風、張獻猷均已過世,其中張獻廷由被告寅○○、辛○○、甲○○及丁○○等4 人共同繼承; 張秋風由被告癸○○與訴外人張朝益等2 人共同繼承,而訴外人張朝益並已過世,再由被告壬○○○、午○○、子○○、及酉○○等4 人共同繼承; 張獻猷則由被告乙○○、丑○○、丙○○、辰○○及巳○○等5人 共同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繼承系統表暨相關戶籍謄本、上開共有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送之上開被繼承人3 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送○○○鄉○○段○○○○○號土地分別於83、87、89、95年辦理分割繼承之資料附卷可參,足信無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兩造於80年間,原告給付原共有人上開補償款及利息時,是否有達成「原告將補償款依被徵收分管位置土地面積計算償還給共有人後,由共有人將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之協議?

(一)先位聲明請求移轉所有權部分:

1、原告主張其曾於80年間,與系爭3 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張獻廷等6 人達成協議,由原告將補償費502,815 元及自77年

4 月23日起至80年9 月19日止之利息191,128 元,合計693,943 元給付上開共有人後,共有人等同意將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為被告等人所否認。

2、經查,⑴證人即當時原告負責承辦上開業務之職員地○○雖證稱: 其曾與同事宇○○及代書戌○○至被告卯○○家談成協議等語。然其亦證稱: 其無法確定當時是否所有的共有人在場等語。⑵且證人宇○○亦證稱: 當時去被告卯○○家是要請共有人來協商,但是沒有成功。其給付補償費時,曾口頭告知卯○○及張献䣭,請他們轉告其他共有人來辦理移轉所有權手續,他們也說好,但他們有沒有轉告就不清楚等語。⑶又證人戌○○亦證稱: 「當時是談說他們土地各持分二分之一,徵收補償各領二分之一補償,但是被告分管部分被徵收比較多,要我幫忙算面積及補償費,計算表應該有在卷內,當時,是張献䣭先生跟我說,是說因為他們共有人比較多,所以錢先給他們,然後再請共有人辦理移轉登記,但是沒有經過協調。」等語。可見被告等人辯稱當時並無達成移轉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之協議,足以採信。

3、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協議先位聲明請求: ⑴被告寅○○、甲○○、辛○○及丁○○4 人應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卯○○、庚○○2 人應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戊○○、未○○、己○○3 人應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被告癸○○應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原告,⑸被告壬○○○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1101及1151地號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⑹被告乙○○、丑○○、丙○○3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0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⑺被告巳○○、辰○○2 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0分之1 、同地段1101及115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⑻被告壬○○○、子○○、酉○○、午○○4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朝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繼承登記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請求返還補償費及遲延利息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有明文規定。

2、原告主張曾於80年9 月24日支付原共有人張獻廷等6 人502,815 元及自77年4 月23日起至80年9 月19日止之利息191,128 元,合計693, 943元,由上開原土地共有人6 人平均分配,每位計領取115, 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93,

943 ÷6=115,657.17); 與原共有人張獻廷、張秋風、張獻猷3 人均已過世,其中張獻廷由被告寅○○、辛○○、甲○○及丁○○等4 人共同繼承; 張秋風由被告癸○○與訴外人張朝益等2 人共同繼承,而訴外人張朝益並已過世,再由被告壬○○○、午○○、子○○、及酉○○等4人共同繼承; 張獻猷則由被告乙○○、丑○○、丙○○、辰○○及巳○○等5 人共同繼承等情,為被告等人所是認,足信屬實,已如上述。且被告等人均同意償還原告上開所給付之款項。因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卯○○、庚○○各給付原告115, 658元,⑵被告寅○○、甲○○、辛○○及丁○○連帶給付原告115,658 元,⑶被告戊○○、未○○及己○○3 人各給付原告38,552元,⑷被告癸○○、壬○○○2 人連帶給付原告115,658元,⑸被告乙○○、丑○○、丙○○、巳○○及辰○○等

5 人連帶給付原告115,658 元,應本於被告等人之認諾,為渠等敗訴之判決。

3、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4、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上開補償費,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人(即被告)於債權人(即原告)得請求給付,並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僅主張其於本件起訴前,曾要求被告等人將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未果; 並未主張其曾催告被告等人返還上開款項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等人僅於收受原告本件起訴狀後,始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80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被告等人收受起訴狀翌日起即被告卯○○、庚○○、未○○、己○○、癸○○、壬○○○、乙○○、丑○○、丙○○、巳○○及辰○○等人自95年9 月12日起,被告戊○○自95年9 月24日起,被告寅○○、甲○○、辛○○及丁○○自96年3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命被告等人給付原告本金部分,係本於被告等人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裁判日期:200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