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乙○○被 告 巧謹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巧謹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伍佰陸拾肆元由被告巧謹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貳仟叁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巧謹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為被告巧謹有限公司(下稱巧謹公司)及101 人

力網有限公司(下稱101 人力公司)負責人,101 人力公司以經營人力資源服務網站「101 人力銀行」為主要營業項目,原告則經營1111人力銀行網站(下稱1111人力銀行)為營業項目,被告巧謹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有1111人力銀行VIP 會員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會員服務契約書),約定被告巧謹公司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於93年1 月4 日起至94年1 月3 日止成為原告之VIP 會員後,得瀏覽、點選1111人力銀行網站之求職者資料,且依系爭會員服務契約書第4 條第4 款之約定:「委刊人於刊登期限內知悉或持有之求職者履歷,委刊人僅能供作自身徵才之用,不得將該履歷或VIP 專屬查詢密碼轉供其他關係企業或第三人利用(關係企業或其他第三人有徵才需求者,必須直接與1111簽約成為求才會員)。委刊人亦不得將之轉作為其他商業或非商業之利用,委刊人違反本條款約定時,除自負一切法律責任外,1111有權立即終止本契約,委刊人並同意給1111相當於刊登費用一百倍之違約金。」適原告之客戶第一好文理珠算短期補習班(下稱第一好補習班)負責人丁○○向原告刊登廣告求才不如預期,乃委託原告之客服人員己○○轉向其他人力網站求才,己○○遂以第一好補習班之名義向10

1 人力銀行求才。詎被告甲○○使用被告巧謹公司所申請之「61.221.109.218」網址,分別於93年10月20日、93年10月21日、93年10月26日、93年10月27日上網下載原告之求職者履歷資料,並重製由原告享有編輯著作財產權之求職者履歷資料後,由101 人力公司將資料傳送予己○○,而向第一好補習班收取960 元之費用,已違反系爭會員服務契約書第4條第4 款之規定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原告爰依系爭會員服務契約書第4 條第4 款之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之規定,競合請求被告巧謹公司應賠償原告200 萬元,至於被告甲○○部分,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88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之規定,競合請求其賠償原告

200 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被告甲○○雖否認與原告訂有任何合約,然雙方契約內容均

由被告審閱後簽字蓋章再傳真予原告,且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歷次合約均可看出契約書上之簽字字跡均相同,而其上印章亦與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之大小印鑑章相同,是被告巧謹公司確與原告簽訂有系爭會員服務契約書。

②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與原告所簽訂之

求才服務契約約定條款,又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致損害原告及多數個人資料祕密之經濟利益,並對原告之商譽造成重大損害。被告甲○○雖諉稱不知員工有與原告簽約,然被告甲○○為負責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況被告巧謹公司與原告前後自90年至94年間簽約6 次以上,該合約書上被告甲○○之簽名均相同,不可能為不同期間工讀生所為;且依約被告巧謹公司均須付費,縱為工讀生所代為簽名,亦須由負責人甲○○決定,而須經其授權。

③原告所建立之求職者資料庫需付出相當大成本,例如原告與

台灣雅虎網路公司所簽訂於其網站首頁廣告之費用每月即須

200 萬元,加上每月電視電告上百萬元及聘用300 人以上員工,造就就業機會等,原告請求按合約金額100 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合法、公平、合理。

二、被告抗辯意旨:㈠系爭會員服務契約書雖由被告之員工與原告簽署,然被告甲

○○並未授權員工簽約,亦未見過契約書,員工縱有以電話告知,然被告僅於原告所經營之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求才廣告,尚難以此認為系爭會員服務契約書確為被告甲○○所簽訂。

㈡被告當初因有求才之需,委託員工登報及上網刊登,事後員

工詢問被告甲○○是否要刊登廣告於1111人力銀行,經被告甲○○答應後始於1111人力銀行付費刊登,然員工並未提及合約之事,詎被告竟於93年10月27日接獲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事後歷經數次偵查程序,始知中了原告員工己○○所設之網路釣魚陷阱。

㈢系爭會員服務契約書屬定型化契約,縱已成立,然存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無效之情形。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為101人力公司及巧謹公司之負責人。

㈡系爭會員服務契約書上之發票章及印章為被告巧謹公司所有。

㈢被告巧謹公司曾匯款予原告。

㈣101人力公司曾e-mail資料給己○○。

㈤被告巧謹公司曾上網瀏覽1111人力銀行之求才資料。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巧謹公司是否有與原告簽訂系爭會員服務契約書?㈡如有簽訂契約書,則該契約書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之規定?㈢如有簽訂會員服務契約書,被告巧謹公司是否有將自原告公

司取得之求職者履歷,轉供他人利用?㈣本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㈤被告巧謹公司及被告甲○○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或

著作人格權?㈥被告巧謹公司之員工如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甲○○是

否須負連帶賠償之責任?㈦原告是否得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巧謹公司是否有與原告簽訂系爭會員服務契約書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巧謹公司有與原告簽訂系爭會員服務契約書乙

節,業據其提出1111人力銀行VIP 會員服務契約書影本6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而證人庚○○到庭結證稱:

我到被告甲○○的公司上班,大約是在90年的時候,是在巧謹公司上班,我是作人力派遣及行政業務,我們有在工科院及中華電信招標人力派遣,如果它們有人才的需求,我們就幫它們找人,是由我負責找人,確定人才後,工科院確定沒有問題就可以了;我們與1111人力銀行有簽約,由它們提供密碼與帳號,我們就上網去找;(提示會員服務契約書,是否看過這份契約書?)有看過,裡面有1 張契約書是我簽的,因為工科院需要人才,我們會找1111是因為1111與104 是當時最大的人力銀行;(老闆是否知道你們與1111簽約?)事後我才告訴她,說有找到人了,因為她都很忙;(你們如何匯錢給1111公司?)我這邊有零用金;(老闆是否授權你們辦理人力派遣的工作?)是的;(你們老闆上班時間在公司的時間大約多久?)很少,都是授權我們去做,她本身很忙;(哪一張契約書是你所簽?)是訂約期間在92年1 月24日到92年2 月24日那1 份;(當時你們老闆是否有放印章在你那邊?)發票章都放在前面桌子上,因為我們一般收信,都會從那邊拿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背面)。證人上開證述,與原告所提出之其上記載聯絡人為庚○○之1111人力銀行VIP 會員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頁)相符,應可採信。

②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會員服務契約書上之發票章及印章均為被告巧謹公司所有,被告巧謹公司曾匯款予原告,亦曾上網瀏覽1111人力銀行之求才資料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第

103 頁),被告甲○○亦自承巧謹公司為原告之客戶,是倘被告巧謹公司未與原告簽訂系爭會員服務契約書,被告巧謹公司何須匯款予原告?又如何取得專屬之帳號及密碼,得以上網瀏覽登錄於原告網站之求才資料?被告雖以並未授權員工與原告簽訂會員服務契約書資為抗辯,然此與證人庚○○上開證述即有不符之處,且被告巧謹公司前後陸續共匯款43,370元予原告,此有付款明細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所匯金額非小數目,如被告甲○○未授權員工與原告簽約,員工豈敢於被告甲○○不知情之狀況下,率然與原告簽約,並陸續匯款43,370元予原告?且如不與原告簽約,被告巧謹公司如何尋得求才資料以滿足工科院及中華電信之需求?佐以本件原告與被告巧謹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會員服務契約書,其訂閱金額達2 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甲○○平日放置於公司之零用金大約5,000 元至10,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4 頁),是如簽約之員工未知會被告甲○○,並向其索取2 萬元之訂閱費用,如何匯款予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非但與客觀證據互有矛盾之處,亦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信。再者,縱被告甲○○未明示授權庚○○等員工與原告簽約,然依其平日均將零用金及發票章置放於公司,並授權庚○○等人辦理一切人力派遣工作等客觀情事觀之,均足以推知其確有授權之意思,應已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

③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巧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既有授權員工與原告簽訂系爭會員服務契約書,業如上述,則員工代理其所簽訂之契約,即對於被告巧謹公司發生效力,縱被告甲○○並未曾審閱契約書,然此屬其輕忽自身權利之行為,尚不得據此即認契約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巧謹公司已與其簽訂會員服務契約書乙節,應可採信。

㈡關於系爭會員服務契約書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部分:

①另按,「消費」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而言,因此「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另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將所購得之商品或服務再使用於營利之用途,則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即非屬消費者。而消費者保護法係處理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所產生爭執之法律,此從該法第1 條明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可得而知,足見若非因消費關係所引起之法律關係,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

②經查:兩造所訂之系爭會員服務契約書,係由原告提供被告

巧謹公司密碼及帳號,使被告巧謹公司得以登錄原告所有之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網蒐集求職者個人履歷資料,俾供自身與其他政府機關或法人所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徵才之用,故被告係為營利之目的而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並非單純為接受服務而成立,自非屬消費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所訂之會員服務契約書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抗辯兩造間契約應屬無效乙節,委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巧謹公司是否有將自原告公司取得之求職者履歷,轉供他人利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巧謹公司上網下載原告所有之1111人力銀行求

職者履歷資料,以101 人力公司之名義將資料傳送予己○○,而向第一好補習班收取費用96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

1 人力銀行之媒合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至121 頁),而證人己○○到庭結證稱:我是原告公司客服部人員,丁○○是我們公司的客戶,她是開第一好補習班,她向我們公司徵才3 、4 次,後來覺得效果沒有之前那麼好,我就跟她說是不是再向其他人力銀行找,因為她不懂網路,預算有限,所以我就幫她向101 公司求才;(如何與101 公司接洽?)我只記得我打電話過去,是一個小姐,但不是被告接的;我們簽約、付費後,101 就用e-mail方式將資料給我,我再傳真給林小姐,她說有些資料與我們給她的資料是重複的,因為後來發現資料的重複性太高,她也懷疑我們是否有真的幫她刊登,後來我就去我的信箱把101 寄給我的資料印下來比對,發現有3 、40筆都重複,我跟主管報告後,因為瀏覽過的公司都會留下登錄資料,我們就去追蹤,發現重複的資料巧謹公司都有瀏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證人丁○○亦到庭結證稱:我以前到1111徵才,己○○是幫我服務的客服人員,那時候我跟劉小姐常通電話,她有時候會問我徵才情形如何,我跟她說很差,我就拜託她幫我在101 刊登,因為我覺得那些資料要弄很麻煩,所以我就請她幫我;(有無拿到資料?)有,是傳真過來給我的,是誰傳真給我我不知道,但是名單都大同小異,我就很生氣,懷疑她沒有幫我登,後來她就幫我查;我們有電腦,但是我不懂電腦;(證人在101 人力銀行刊登的錢是否交給101公司?)我是交給劉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頁背面),二位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原告所提出之101 人力銀行所e-mail予證人己○○之媒合名單(見本院卷第111 至121 頁)相吻合,參以證人丁○○與兩造並無任何關係,衡情應無誣陷被告,而承擔受偽證追訴風險之必要,證人己○○雖為原告之員工,然倘其為誣陷被告而故為虛偽之證述,當可直指係與被告甲○○本人接洽,而非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述,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

②101 人力銀行所e-mail予證人己○○之媒合名單,確有部分

與原告公司網站即1111人力銀行網站所有之求職者個人基本資料重覆,此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調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宗查明屬實(見警卷第36至47頁),此部分事實與證人己○○上開證述相符,而該重覆名單中之甘梅君、洪依萍、許君帆、黃雅祺、楊宗穎、廖依婷均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曾將個人履歷資料登錄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並未將個人資料登錄在101 人力銀行網站,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益徵被告巧謹公司之員工所提供予101 人力銀行轉供第一好補習班使用之求職者履歷,確係取自原告公司所有之1111人力銀行網站而來。

㈣本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①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依系爭會員服務契約書之約定:「訂閱人於訂閱期限

內知悉或持有之求職者履歷,僅能供作自身徵才之用,不得將該履歷或VIP 專屬查詢帳號、密碼轉供其他關係企業或轉作為其他商業或非商業之利用,如違反本條款約定時,除自負一切法律責任外,1111有權立即終止本契約,訂閱人並同意支付給1111相當於訂閱費用一百倍之違約金。」(參見本院卷第21、24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0號偵卷第30頁)。被告巧謹公司將其自1111人力銀行網站所取得之個人履歷資料,轉供101 人力銀行提供予第一好補習班使用,並收取960 元之費用等情,業如上述,其確已違反系爭會員服務契約書之約定。而兩造雖約定如有上開違約之情形,被告巧謹公司應支付相當於訂閱費用20,000元一百倍即20 0萬元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為資本總額2 億元之公司,被告巧謹公司資本總額僅100 萬元,此有兩造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3頁),兩造財力本存有極大懸殊;另依證人己○○所證述被告巧謹公司將取得之個人履歷資料轉供101 人力銀行使用之數量約有3 、40筆,所散布之對象僅第一好補習班,對原告造成損害程度尚屬有限,且被告巧謹公司因此所獲利益僅960 元,原告尚因被告巧謹公司之行為而向第一好補習班收取1,200 元,此經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7 號卷第30頁),是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20萬元,始為合理。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被告巧謹公司及被告甲○○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甲○○及被告巧謹公司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巧謹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甲○○另再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應以系爭「個人履歷資料表」是否享有著作權為前提,是本院應先審酌者為該「個人履歷資料表」,是否為享有著作權之編輯著作,茲分述如下。

②復按,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

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自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判決參照。是我國著作權法第7 條所謂之編輯著作,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而其原創性之程度,又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

③經查:系爭「個人履歷資料表」係就上網登錄求職之個人履

歷,依其姓名、年齡、學歷、身高、體重、姓別、工作經驗、婚姻狀況、駕駛執照、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職務經驗、語文專長、希望工作地點、希望職務類別、打字速度、電腦專長、個人自傳等資料,彙整而成,均係依上網求職之個人所留下之資料所加以編輯而成,該資料顯無法呈現或表達編輯者在思想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而不具任何原創性;另該資料編排之方式,亦為相關人力銀行網站所常見,不具獨特之創作性。是系爭「個人履歷資料表」應非享有著作權之編輯著作,而不受著作權之保護,被告巧謹公司之員工縱有重製該資料之行為,原告仍不得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被告巧謹公司既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甲○○及被告巧謹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㈥關於原告得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部分:

①末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應限於有生命之自然人,至於法人則不包括在內。又按,所謂「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基此,該法所保護之權益受損害之當事人,應僅限於「個人資料之本人」亦即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是法人即不得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向他人請求損害賠償。

②經查:原告為依法所設立登記之法人,是被告巧謹公司縱有

散布其所屬網站上「個人履歷資料表」之行為,然依上開說明,得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者,僅為曾將個人資料登錄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之自然人,並不及於該網站之所有者即原告。是原告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甲○○及被告巧謹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巧謹公司既與原告簽訂系爭會員服務契約書

,並曾將自原告公司取得之求職者履歷,轉供101 人力銀行提供予第一好補習班使用,是原告依系爭會員服務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巧謹公司給付違約金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個人履歷資料表」並非著作權法所規範之編輯著作,而不受該法之保護,且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對象,係有生命之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88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及被告巧謹公司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巧謹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23,564元(包括裁判費20,800元及證人旅費2,764 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巧謹公司負擔2,356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