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戊○○
原告共同被 告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80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原告為第一商業銀行對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
公司)債權之連帶及物上保證人,嗣第一商業銀行又於91年10月31日將其對萬有公司之債權移轉予被告。被告遂於94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二人坐落於雲林縣○○鎮○街段488 之1 、489 、496 之36地號之土地強制執行,本院現以94年度執字第13808 號執行中。然查,萬有公司已於88年5 月31日經本院以87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許重整在案,依公司法第294 條之規定,公司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是本件屬於債權人得否對重整公司債務之保證人或抵押物強制執行之問題,且被告之債權額亦須俟萬有公司重整完成之後始得確定,顯然為實體爭議事項,並非單純為程序事項。該重整之事由既係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上開公司法第294 條之規定,並非規定對於公司財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顯見公司重整之效力不以公司財產為限,其效力及於公司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包含對於保證人及擔保物之強制執行。且實務上亦認為對於有擔保重整債權,包括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物之重整債權在內。且公司法第306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若公司重整計劃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而重整公司又確有重整價值時,法院得裁定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擔保財產,隨同債權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且依公司法第311 條第2 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係指債權人得就因重整計劃而減免之部分,請求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而言。且自該條編排之體系解釋,公司法第311 條係規定公司重整完成後之效力,對於重整中之公司難有適用餘地,應屬民法第74
1 條保證從屬性原則之補充規定。㈢被告之前手即第一商銀已參加關係人會議,為萬有公司重
整之關係人,應受法院認可之重整計劃之拘束,被告亦應同受拘束,依重整計劃行使權利,倘任何執行保證人之財產,使重整債權額度一再變更,嚴重影響重整公司之債信及重整計劃之進行,將妨礙重整公益目的之達成。
㈣如准許重整債權人執行保證人之財產或拍賣抵押物,該重
整債權人受清償後,將造成法定債權移轉之發生,使得重整債權人發生變動,則重整程序中將發生原已確定之重整債權人及其表決權須重行計算之問題,有違公司法第297條第2 項但書為避免重整債權無法確定,造成表決權計算混亂之立法目的,足見對於保證人財產或提供之抵押物執行,自與公司重整之整體立法目的及意旨不符。
㈤另就保證人或提供提押物第三人之利益觀之,如准重整債
權人執行保證人之財產或拍賣抵押物,將會導致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被強迫接受重整計劃之不利益,蓋萬有公司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且經本院裁定認可,重整計劃難以執行之外,保證人僅能被動接受已可決之重整計劃,對其地位難以保障。
㈥況停止對於公司重整債權及其保證人財產之執行,並無損
害重整債權人之利益,因依公司法之規定,債權人可依重整計劃獲得清償,若重整不成,債權人亦得向債權人或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並得請求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不僅係抵押物提供者,也是連帶保證萬有公司與
被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本件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乃依本院87年度促字第9174號確定支付命令執行終結後所取得,是本件執行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為限,且該事由是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權利關係。若非屬此等事由,而僅有強制執行之程序爭議,應聲明異議。本件原告主張乃執行程序應否停止之程序問題,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實體事由,起訴難謂適法。
㈡原告並非單純僅為萬有公司之物上保證人,而同時為萬有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即被告受讓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基於連帶保證關係對原告之債權,是被告對原告亦有直接請求權,兩造間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依公司法第
311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權利不因萬有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此規定係民法第741 條保證債務負擔從屬性原則之例外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在萬有公司重整程序進行中,仍得行使或聲請法院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㈢雖有部分法院判決認為公司重整程序進行中,公司債權人
不得拍賣物上保證人提供之抵押物,然最新之實務見解則持相反見解,認為公司重整後應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限於裁定重整之公司為自己之債務而被強制執行或為他人之債務擔保而被強制執行之情形,如係第三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則無停止執行之適用。另債權人就第三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實施抵押權求儐時,依法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僅係使重整債權人產生變更,未使重整債權額總數產生增減,且萬有公司之重整計劃,已於91年11月22日經本院裁定核可,難謂有原告所主張之窒礙重整程序之情事。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非以萬有公司之財產為對象,而原告提供之擔保物本係保障被告得優先受償之利益,是被告對原告提供之抵押物實施抵押權,並無妨礙萬有公司之重建更生。
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連帶保證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808 號民事執行卷宗及本院87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己○○○所有之坐落雲林縣新街段488 之1、48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原告甲○○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496 之36地號土地,為擔保萬有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之抵押品,現遭被告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本院94年執字第13808 號強制執行中。然萬有公司於88年5 月31日即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業經本院以87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許重整在案,依公司法第294 條、296 條之規定,則被告身為公司重整債權人,亦不得對保證人及第三人提供之擔保品行使權利,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由非消滅或妨礙被告之請求,而是強制執行應否停止之程序問題,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且被告係行使對原告連帶保證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對萬有公司之債權請求權,且執行程序之標的亦非重整之萬有公司之財產,並不影響萬有公司重整之進行,亦與公司法上開規定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1年10月31日受讓第一商業銀行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
權,並於94年11月25日執本院90年3 月21日雲院任民執乙決字第89之386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3808 號聲請對原告己○○○所有之坐落雲林縣新街段488 之1 、48
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原告甲○○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196 之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
㈡原告為被告與萬有公司之重整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前項執行標的物為擔保前開重整債權之抵押品。
㈢萬有公司於88年5 月31日經本院以87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重
整確定,發生在被告原執行名義(87年度促字第9174號支付命令)成立之後。現萬有公司之重整計劃已於89年11月13日經第六次關係人會議債權人組可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適法?㈡被告身為萬有公司之重整債權人,於萬有公司重整終止前,得否先向連帶保證人求償?茲析述如下: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亦即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與先索抗辯權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停止執行者稱之。再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認為前開規定所謂有擔保重整債權,包括第三人提供擔保物之情況,遂主張本件被告應屬由原告提供擔保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人,應依重整程序向重整公司求償後,不足部分始得向保證人請求,在此之前,其餘求償程序均不得進行等語。是原告主張者乃為被告在萬有公司重整之後,對原告即保證人執行名義之請求暫難行使之事實,亦即為執行名義行使之障礙事實,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再查,萬有公司係於88年5 月31日經本院裁定重整之事實,係於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87年度促字第9174號支付命令成立之後發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
六、惟按公司法關於公司重整之規定,係基於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規模較大,且各類公司經緯交織相互連鎖彼此影響。為維護社會大眾之利益,避免因其中一家公司倒閉,致牽連其平常往來之企業連鎖倒閉,使投資大眾及債權人受損,員工因之失業,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特設之規定,以協助瀕臨破產之公司謀求對策,預防其破產,使公司得以維持並求發展。依上開制度目的意旨,足見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者,限於與重整公司之財產有關,且其程序之繼續進行將影響重整程序之進行或重整目的之達成者,始屬之。且前開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規定為「對公司之債權.
.」,足見該條所限制行使之重整債權,係以對於重整公司之債權為限。所謂「有擔保重整債權」,亦應限縮為「公司提供之擔保物」,亦即擔保物應以重整公司所有者為限,始符合該條規範之目的。蓋擔保物若非重整公司所有,則該債權人並非公司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無對公司之任何財產有優先受償之權,於公司重整程序中自不為有有擔保重整債權人,至債權人於其債權未獲滿足清償,得就第三人提供擔保之標的物執行受償為另一問題。且依破產法對於破產人之財產有別除權者,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公司重整如貫徹此理論,勢不能達成公司重整之目的,因此公司法中不得不禁止別除權人不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惟在另一方面亦將「有擔保重整債權與「無擔保重整債權」予以區別而特加保護(如公司法第306 條第1 項)。若擔保物非重整公司所有,則別除權人並不受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之限制,自無與「無擔保重整債權」區別而特加保護之必要。又依日本公司重整法之立法例,基於重整債權或重整程序開始前之原因所生對於公司以外之人之財產上請求權,於重整程序開始當時公司財產上存在之特別先取特權、質權、抵押權或依商法之留置權而在受擔保之範圍內者,為重整擔保權(第123 條)。重整擔保權人僅於擔保標的物之價額範圍內享有重整擔保權人之權利。債權額超過擔保標的物價額之部分得為重整債權(第124 條),亦以擔保物為公司所有者為限,始為重整擔保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12月9 日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聲請執行之系爭土地既非萬有公司之財產,執行名義亦非其對萬有公司之債權,則被告執行系爭土地以實現其對原告之債權,並無公司法296 條第1 項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亦包括第3 人提供擔保物之情形云云,顯非可採。
七、再按公司法第311 條第2 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其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中易獲可決,使公司債權人對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所為任何之減免而受影響,足見該條僅在釐清保證人之責任範圍,並未規定公司債權人對保證人或共同債務人請求之順序,遑論有何限制公司債權人對保證人或共同債務人之請求權須在公司重整終止之後始得行使。經查,本件原告並非萬有公司之一般保證人,而係萬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亦有被告提出之連帶保證契約影本1 紙為證,是被告對原告本即另行取得連帶保證債權,此與對萬有公司之債權,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並無任何先訴抗辯權利存在,不因萬有公司重整而妨礙被告行使對原告之連帶保證請求權。是被告抗辯:被告行使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受公司法第296第1 項規定之拘束等語,應屬有據。
八、末原告雖主張:倘被告於萬有公司重整中執行原告財產而獲清償,發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力,將造成重整債權人及重整債權之變動,使表決權無法計算,影響重整計劃之可決及重整程序之進行,且使原告突然成為重整債權人而被迫接受重整計劃之不利益云云。然查,萬有公司之重整計劃已於89年
11 月13 日經第六次關係人會議可決,現萬有公司亦已依重整計劃分期清償債務,即使原告取得被告對萬有公司之部分債權,亦不致造成重整計劃無法可決之結果。且原告可能取得之債權應在被告原先申報之債權範圍內,總債權數額並無變動。且觀諸萬有公司92年11月6 日修正之重整債權人清冊,萬有公司裁定重整之後,除了原第一商業銀行之債權移轉予被告外,其他重整債權之移轉及債權人之變動亦所在多有,然萬有公司之重整程序並未因此有何無法進行之情事,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卷核閱屬實。末參以連帶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本就應承擔債務人之資力陷在給付不能之危險,遑論成為公司重整債權人之不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九、至原告另引用公司法第294 條:「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主張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當然停止之事由,則屬強制執行命令、方法或程序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問題,並非消滅或妨礙實體請求之事由,以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殊非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執行之請求既為其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而與萬有公司無關,且執行標的物亦非萬有公司所有,對萬有公司之重整程序復無影響,並與公司重整之規範目的無關,當然非屬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規定不得行使之範圍。原告主張萬有公司重整為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80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