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亦有司法院33年11月18日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鈞院94年度執字第9856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雲林縣○○鎮○○段新崙小段675 、67
6 、691 地號上,建號157 之5 磚木造鋼架錏板頂鰻魚養殖場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嗣系爭建物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拍定,上開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已不得撤銷,是原告即更正訴之聲明為:「鈞院94年度執字第98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雲林縣○○鎮○○段新崙小段675 、67
6 、691 地號上,建號157 之5 磚木造鋼架錏板頂鰻魚養殖場拍定所得之價金新台幣(下同)991,000 元交付原告。」,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初經訴外人沈春進同意,於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新崙小段675 、676 、691地號土地上建築鰻魚養殖場(下稱系爭鰻魚養殖場),花費近500 萬元,當時鋼架廠房施工商為張萬春、版模施工商為丁○○、泥水施工商為沈勝益。是系爭鰻魚養殖場既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即屬原告所有,鈞院94年度執字第9856號以該建物為沈春進所有將之查封並拍賣,其拍賣所得之價金991,
000 元即應交付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鈞院94年度執字第98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拍定所得之價金991,000 元應交付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原告並無任何收據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其所出資興建,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在94年9 月7 日以本院94年6 月22日雲院瑜93執丙字第462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鰻魚養殖場,為本院94年度執字第9856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鰻魚養殖場是否為原告所出資興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鰻魚養殖場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乙節,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9856號卷可稽,其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鰻魚養殖場為其所出資興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曾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廣來發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廣來發公司)為原告,主張系爭鰻魚養殖場為廣來發公司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2 號卷宗核閱屬實,嗣原告又主張系爭鰻魚養殖場為其出資興建而提起本件訴訟,然廣來發公司與原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廣來發公司之資產歸屬於其全體股東(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
2 號卷第49頁所附該公司之股東名單,除原告外,尚有沈榮寶、沈春進、乙○○、蔡美菁等人),如廣來發公司為系爭鰻魚養殖場之原始建築人,則出資興建之人應為該公司之股東而非僅法定代理人;反之,如系爭鰻魚養殖場為原告自身所出資興建,即為原告所有而非廣來發公司所有。是倘系爭鰻魚養殖場果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其應不致先主張系爭鰻魚養殖場為廣來發公司所有,而於前訴訟遭敗訴後,復提起訴訟主張系爭鰻魚養殖場為其自身出資興建,蓋廣來發公司與原告既屬不同之人格主體,縱原告為廣來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鰻魚養殖場亦不致同屬於原告與廣來發公司所有(除非為原告與廣來發公司共有,然原告未曾為如此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已有可疑之處。
㈡原告之父沈春進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其在本院90年度執字
第894 號及94年度執字第9856號執行事件分別於90年3 月20日及94年10月28日實施查封時,均自承拍賣之土地及建物(包括系爭鰻魚養殖場),係債務人自己管理使用,無出租、出借等情形,未曾提及系爭鰻魚養殖場為原告所有,此有查封、執行筆錄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2 號卷宗可查(見本院上開卷第127 至130 頁)。沈春進與原告既為父子關係,且系爭鰻魚養殖場亦建築於其所有之土地上,另參酌證人丁○○、沈勝益之證述(詳後述),系爭鰻魚養殖場之工程沈春進亦曾參與,如系爭鰻魚養殖場確為原告自身所出資興建,沈春進當知之甚詳,且為維護其子之權利,當會於上開事件執行時,即明確表示系爭鰻魚養殖場為原告所有,此觀沈春進在本院94年度執字第9856號於94年10月28日查封時,即明確表示:「60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除磚木造農舍及倉庫為其子乙○○所有外,其餘均為沈春進所有。」甚明(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2 號卷第129 頁)。參以系爭鰻魚養殖場自90年4 月間被查封拍賣後,原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4621號執行事件通知債務人陳報占有使用情形時,曾於93年6 月8日代為收受送達證書(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2 號卷第139頁),原告自斯時即知悉系爭鰻魚養殖場遭查封拍賣一事,卻未曾於該執行事件提出異議,遲至94年11月28日始於前訴訟以廣來發公司之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遭敗訴確定後,復於95年9 月25日以自身為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益徵系爭鰻魚養殖場非其所出資興建。
㈢證人丁○○固到庭證稱:系爭鰻魚養殖場的板模是我作的,
估價是跟年輕人估的,錢是跟年輕人(指原告)拿的,時間是在十多年前,是他爸爸說年輕人要養鰻魚等語(見本院卷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4 頁),證人沈勝益並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2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157 之5 建號水泥及磚塊的部分是我作的,沈榮昌給我工錢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2 號卷第64頁),然證人丁○○及沈勝益亦均證稱:是原告父親叫我去作的(見本院卷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94年度訴字第572 號卷第64頁),是系爭鰻魚養殖場既由原告父親僱用證人丁○○、沈勝益興建,原告所給付予證人之工資即可能是由其父交予原告後,再由原告轉交證人,則尚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證人張萬春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2 號案件審理時固亦結證稱:系爭鰻魚養殖場的鐵皮屋是我作的,是沈榮昌(即原告)叫我蓋的,工錢大概是幾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60、61頁),證人張偉賢亦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
建號175 之5 建築物內的電器設備是沈榮昌叫我施作的,有時他提供材料給我作,如果他沒有材料,才由我去買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62、63頁),然均無法證明系爭鰻魚養殖場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證人張偉賢尚且證稱:當時曾開發票給原告,抬頭好像記載勞倫斯(即廣來發公司之原名)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63頁),是證人既均無法確定出資之人是否為原告或其擔任法代之公司,其上開證述亦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有前後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之處,且
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系爭鰻魚養殖場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鰻魚養殖場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