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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15號之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被 告 乙○○

13之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擔任訴外人權威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權威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計算至民國95年2 月8 日被告乙○○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甲○○時止,被告乙○○計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為本金新台幣(下同)5,241,218 元、利息及違約金17,431元,合計為5,258,649 元(計算式:5,241,218 +17,431=13,205,729);以及如附表二所示連帶保證債務為本金7,887,195 元、利息及違約金59,885 元 ,合計為7,947,080 元(計算式:7,887,195 +59, 885 =7,947,080) ,總計為13,205,729元(計算式:5,258,649 +7,947,080 =13,205,729)。又被告乙○○及權威公司於向原告借款時,固各提供坐落①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683 建號建物、②同段503-1 地號土地及其上684 建號建物(以上為乙○○所有);③同段503-7、503-8 地號土地及其上700 建號建物、以及④坐落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62建號建物(以上為權威公司所有)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原告,雖該等不動產於原告核貸時依市價鑑估之價值,係分別為①4,520,000 元、②4,390,000 元、③7,070,000 元、及④1,064,056 元,合計為17,044,056元(計算式:4,520,000 +4,390,000 +7,070,000 +1,064,056 =17,044,056),但因上開不動產係擔保被告乙○○及權威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並包括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之費用;且該等不動產現今亦有價值貶落情形,此有鈞院95年度執字第11

012 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656 號執行事件之鑑價資料可證,是被告辯稱未損及原告債權一節,實無理由。再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基於買賣關係而來云云,但從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贈與一情觀之,可認被告間之行為乃屬贈與,而非買賣。因被告乙○○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提出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卡友樂透貸申請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債權額計算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及不動產鑑價資料等件,並聲請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申辦移轉登記、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取被告乙○○申報贈與稅,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調取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間之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乙○○、甲○○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於95年2 月8 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乃係被告甲○○前於94年7 月25日以總價2,073,400 元之價格向被告乙○○購買而來,被告甲○○並於當日將價款如數匯入被告乙○○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此有被告間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被告甲○○之存摺交易明細可稽,雖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以免納贈與稅之方式辦理,但因被告

2 人為兄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之規定,二等親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係以贈與論,故此乃以贈與稅計稅,而非謂被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即為贈與,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贈與一節,被告茲以否認。又被告乙○○及權威公司於向原告借款時,曾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該等不動產依原告之鑑估價值為1 千7 百餘萬元,而被告乙○○及權威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亦僅1 千3 百餘萬元,顯見以該等擔保物之價值即足清償債務,由此可認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依其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則以:否認有害及原告債權,且系爭土地係售予被告甲○○,並非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於95年2月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甲○○

所有時,其本人及其擔任權威公司連帶保證人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被告乙○○及權威公司於向原告為如附表一、二之借款時,

所提供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之上開土地,原告於核貸時所鑑估之價值為17,044,056元。

六、本件爭點: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係無償或有償?㈡被告乙○○所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就被告間之行為為無償或有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為贈與一節,業據原告聲請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申辦移轉登記,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調取被告乙○○申報贈與稅等資料為證,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前段固規定: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該款後段亦同時規定:「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亦即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如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即非屬贈與;反之,如不能證明有給付價款之事實者,即應視為贈與。本條規定雖係稅務行政措施針對贈與稅之課徵而設,但民事法院於法律事實之認定上,並非全無參酌餘地。本件被告辯稱其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一節,固據被告甲○○提出日期為94年7 月25日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另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件,其等於95年1 月21日之登記申請書上就登記原因固亦填載為買賣一情,雖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6年1月11日斗地一字第0960000235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124 頁),惟該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被告申請登記資料,尚包括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免納贈與稅之免稅證明書在內,此有該函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頁);又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調取上開免稅證明書核定之申請資料,該分局以96年3 月6 日中區國稅雲縣一字第0960003695號函檢送本院之贈與稅申報書件,其上係記載被告乙○○於95年

1 月2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有該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 頁)。按此情形,倘被告甲○○果真向被告乙○○價購系爭土地,且有如被告甲○○所稱之於94年7 月25日給付價金2,073,400 元之事實,則被告乙○○又豈有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之理!何況,被告甲○○與被告乙○○間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於94年5 月至同年10月之間,每月至少均有100 萬元以上之金錢,自被告甲○○之帳戶轉存至被告乙○○之帳戶,此有該銀行96年1 月10日96斗六密字第003 號函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3 至122 頁)。參諸此情,足認被告間之金錢往來關係頻繁且數額龐大,是自難僅憑被告甲○○於94年7 月25日匯入2,073,400 元至被告乙○○之帳戶,即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是被告辯稱其間就系爭土地之轉讓係出於買賣一情,無足採信。從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贈與關係,應堪認定。

㈡就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且縱日後債務人之該等財產價值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有8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可循。⒉被告乙○○於95年1 月2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並

於95年2 月8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在被告乙○○為上開贈與行為時,其本人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為5,258,649 元;另被告乙○○擔任權威公司連帶保證人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為7,947,080 元,合計為13,205,729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卡友樂透貸申請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第213 、21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又被告乙○○於向原告為附表一之借款時,其所提供坐落①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683 建號建物,及②同段503-

1 地號土地及其上684 建號建物等不動產,經原告鑑估之價值各為①4,520,000 元及②4,390,000 元,合計為8,910,00

0 元(計算式:4,520,000 +4,390,000 =8,910,000) ;另訴外人權威公司於向原告為附表二之借款時,所提供坐落③雲林縣○○鄉○○段503-7 、503-8 地號土地及其上700建號建物,及④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以及其上62建號建物等不動產,經原告鑑估之價值各為③7,070,000 元、④1,064,056 元,合計為8,134,056 元(計算式:7,070,000 +1,064,056 =8,134,056) ,全部抵押物之價值為17,044,056元(計算式:8,910,000 +8,134,056=17,044,056)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 、166 、171 、177 頁),該等書證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乙○○及訴外人權威公司所提供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原告之債權額,亦可認定。本件被告乙○○及權威公司所提供上開擔保物之價值,既然超過原告之債權,則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顯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並無保全必要,是原告遽而訴請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法未洽,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上開擔保物擔保之債權,包括被告乙○○及訴外人權威公司將來之債務,且該等不動產之價值有減少情形等節,惟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詐害債權行為,係以該債權於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始得行使;若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行使該撤銷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參照);另原告主張上開擔保物之價值跌落情形,所涉乃國內經濟及不動產交易市場之變動,即使屬實,亦非屬被告乙○○之系爭贈與行為所致,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規範目的不合,自不得資為行使撤銷權依據。原告就此等部分之主張,自均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因被告乙○○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節,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999元,有繳費收據1 紙在卷可稽。本件原告因受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此項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併予裁判。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秀如┌───────────────────────────────────────────┐│附表一:被告乙○○借款部分 │ │├──┬─────┬─────────┬───────┬─────┬─────┬────┤│編號│借款時間 │借用金額(新台幣)│ 利率(年息) │ 積欠本金 │積欠利息、│ 總計 ││ │ │(下同) │ │ │違約金數額│ │├──┼─────┼─────────┼───────┼─────┼─────┼────┤│ 1 │93年5月7日│ 5,700,000元│ 3.59%│5,166,218 │自95年1 月│ ││ │ │ │ │ 元│7 日起至95│ ││ │ │ │ │ │年2 月8 日│ ││ │ │ │ │ │止16,260元│ │├──┼─────┼─────────┼───────┼─────┼─────┼────┤│ 2 │94年4月1日│ 300,000元│ 15%│ 75,000元│自95年1 月│ ││ │ │ │ │ │7 日起至95│ ││ │ │ │ │ │年2 月8 日│ ││ │ │ │ │ │止1,171元 │ │├──┼─────┼─────────┼───────┼─────┼─────┼────┤│合計│ │ │ │5,241,218 │ 17,431元│5,258,64││ │ │ │ │ 元│ │9元 │└──┴─────┴─────────┴───────┴─────┴─────┴────┘┌──────────────────────────────────────────────┐│附表二:被告乙○○擔任權威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借款部分 │ │├──┬─────┬─────────┬───────┬──────┬─────┬──────┤│編號│借款時間 │借用金額(新台幣)│ 利率(年息) │ 積欠本金 │積欠利息、│合 計 ││ │ │ │ │ │違約金數額│ │├──┼─────┼─────────┼───────┼──────┼─────┼──────┤│ 1 │93年5月7日│ 1,500,000元│ 3.195% │ 1,500,000元│①自94年12│ ││ │ │ │ │ │月28日起至│ ││ │ │ │ │ │95年2 月8 │ ││ │ │ │ │ │日止利息 │ ││ │ │ │ │ │5,514元 │ ││ │ │ │ │ │② 自95年 │ ││ │ │ │ │ │1 月29日起│ ││ │ │ │ │ │至95年2 月│ ││ │ │ │ │ │8 日止違約│ ││ │ │ │ │ │金131元 │ │├──┼─────┼─────────┼───────┼──────┼─────┼──────┤│ 2 │93年5月7日│ 2,000,000元│ 3.195% │ 1,397,195元│①自94年12│ ││ │ │ │ │ │月7 日起至│ ││ │ │ │ │ │95 年2月8 │ ││ │ │ │ │ │日止利息 │ ││ │ │ │ │ │7,705 元 │ ││ │ │ │ │ │② 自95年 │ ││ │ │ │ │ │1 月8 日起│ ││ │ │ │ │ │至95年2 月│ ││ │ │ │ │ │8日 止違約│ ││ │ │ │ │ │金379元 │ │├──┼─────┼─────────┼───────┼──────┼─────┼──────┤│ 3 │94年6 月13│ 3,000,000元│ 5.53% │ 3,000,000元│①自94年12│ ││ │日 │ │ │ │月13日起至│ ││ │ │ │ │ │95年2 月8 │ ││ │ │ │ │ │日止利息 │ ││ │ │ │ │ │25,907 元 │ ││ │ │ │ │ │② 自95年 │ ││ │ │ │ │ │1 月14日起│ ││ │ │ │ │ │至95年2 月│ ││ │ │ │ │ │8 日止違約│ ││ │ │ │ │ │金1,136元 │ │├──┼─────┼─────────┼───────┼──────┼─────┼──────┤│ 4 │94年10月27│ 210,000元│ 5.3%│ 210,000 元│①自94年12│ ││ │日 │ │ │ │月26日起至│ ││ │ │ │ │ │95年2 月8 │ ││ │ │ │ │ │日止利息 │ ││ │ │ │ │ │1,341 元 │ ││ │ │ │ │ │② 自95年 │ ││ │ │ │ │ │1 月27日起│ ││ │ │ │ │ │至95年2 月│ ││ │ │ │ │ │8 日止違約│ ││ │ │ │ │ │金36元 │ │├──┼─────┼─────────┼───────┼──────┼─────┼──────┤│ 5 │94年10月27│ 200,000元│ 5.3%│ 200,000元│①自94年12│ ││ │日 │ │ │ │月26日起至│ ││ │ │ │ │ │95年2 月8 │ ││ │ │ │ │ │日止利息 │ ││ │ │ │ │ │1,277 元 │ ││ │ │ │ │ │② 自95年 │ ││ │ │ │ │ │1 月27日起│ ││ │ │ │ │ │至95年2 月│ ││ │ │ │ │ │8 日止違約│ ││ │ │ │ │ │金34元 │ │├──┼─────┼─────────┼───────┼──────┼─────┼──────┤│ 6 │94年11月2 │ 1,580,000元│ 5.3%│ 1,580,000元│①自94年12│ ││ │日 │ │ │ │月2 日起至│ ││ │ │ │ │ │95年2 月8 │ ││ │ │ │ │ │日止利息 │ ││ │ │ │ │ │15,600 元 │ ││ │ │ │ │ │② 自95年 │ ││ │ │ │ │ │1 月3 日起│ ││ │ │ │ │ │至95年2 月│ ││ │ │ │ │ │8日 止違約│ ││ │ │ │ │ │金825元 │ │├──┼─────┼─────────┼───────┼──────┼─────┼──────┤│合計│ │ │ │ 7,887,195元│ 59,885 元│ 7,947,080元│└──┴─────┴─────────┴───────┴──────┴─────┴──────┘┌───────────────────────────────────┐│附表三:被告乙○○贈與被告甲○○之土地部分 │ │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 有 部 分 │├──┼─────────────┼────────┼─────────┤│ 1 │雲林縣○○鄉○○段○○○○號 │ 950 │285000/0000000 │├──┼─────────────┼────────┼─────────┤│ 2 │雲林縣○○鄉○○段○○○○號 │ 1825 │0000000/00000000 │├──┼─────────────┼────────┼─────────┤│ 3 │雲林縣○○鄉○○段○○○○號 │ 63 │285000/0000000 │├──┼─────────────┼────────┼─────────┤│ 4 │雲林縣○○鄉○○段○○○○號 │ 52 │285000/0000000 │└──┴─────────────┴────────┴─────────┘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買賣
裁判日期:200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