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6年0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95年0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民國95年0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民國95年0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局以自己名義開戶取得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姓名之人,而容許該帳戶被用以詐騙財物。嗣該不詳姓名之人或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人,於95年02月22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乙○○誑稱:乙○○遭人冒用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並盜刷新台幣(下同)九萬餘元,應與金融管制局人員聯絡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撥打電話給自稱金融管制局人員之人,該人再指示乙○○前往玉山銀行辦理電子銀行申請(即申辦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乙○○辦妥後將申辦之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具有語音轉帳功能,並對該人告知帳號及語音轉帳功能之密碼,旋於95年02月22日及23日,遭人將帳戶內263000元、170000元及340000元轉匯至上開甲○○之帳戶內,同日並遭人以現金或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將款項全部領走。兩天後乙○○因需用錢,至提款機欲提款時,始發現上情。
2被告甲○○上開行為,至少有以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犯詐
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在刑事上應構成幫助犯,並已被貴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03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在民事上則應與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已造成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因為窮困,沒有能力繳納罰金,才於96年03月21日入監執行前揭被判的四個月有期徒刑,平時家中用度,常靠親友接濟,沒有能力賠償原告。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對本院95年度虎簡字第363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所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告的存摺影本、警卷所附被告土庫郵局存摺交易資料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78號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告的存摺影本(載有帳戶金錢轉出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虎簡字第363 號刑事卷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緝字第0120號刑事執行卷(含警卷內附被告土庫郵局存摺交易資料),足認原告所主張其所有帳戶內之金錢被轉出至被告設於土庫郵局之帳戶並被領走之事實為可信。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雖辯稱其所有前揭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是於95年02月15日遺失云云,但被告自承並未報警或向經辦郵局掛失,己屬不合常情,且一般人縱使竊得或拾得存摺、印鑑章、提款卡,若無密碼,亦難以使用,而密碼若非由帳戶所有人告知,他人實難得知。可見被告甲○○確實是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95年0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局以自己名義開戶取得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姓名之人,而容許該帳戶被用以詐騙財物。嗣該帳戶被人用以向原告詐騙得逞,被告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即應與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上揭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95年0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