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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三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對訴外人台林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林公司)有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訴外人台林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應收債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訴外人台林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足以影響原告之權利,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被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對訴外人台林公司有20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前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台林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應收債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旋以民國95年11月20日雲院隆95年執壬字第15291 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台林公司在上開金額範圍內收取被告之工程應收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台林公司清償。詎被告竟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台林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然查訴外人台林公司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對於積欠原告上開金額之工程款乙事並不爭執;次查,被告與訴外人雲林縣私立淵明國民中學(下稱淵明國中)於89年12月8 日簽訂九二一震災校舍重建B、C樓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校舍重建工程),契約總價2,460 萬元,被告復於89年12月間將系爭校舍重建工程之第58項水電衛生給排水設備(下稱系爭工程)轉與訴外人台林公司施作,彼等並簽訂工程估價單,約定該工程總價580 萬元,足徵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台林公司對被告即第三人確實存有工程款

200 萬元之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台林公司對被告有20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訴外人淵明國中未給付被告工程款要與訴外人台林公司所承

包之系爭工程無關。蓋被告承作系爭校舍重建工程一案,因可歸責於其事由,致訴外人淵明國中拒絕給付工程款,此乃被告以訴外人淵明國中為被告向鈞院提起93年度重訴字第 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因,若真如被告所辯,係因可歸責於訴外人台林公司之原因而遭訴外人淵明國中拒絕給付工程款,則被告豈有再對訴外人淵明國中提起上開訴訟之理。

⒉被告曾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明

確陳述,丙○○建築師所函指之11點缺失,除須辦理變更設計而未辦理部分外,都已經改善完成,是以系爭工程實已無任何瑕疵,被告於本件訴訟即不應再以訴外人台林公司有何未予完工之情形為抗辯,否則即有違民事法上『禁反言』之原則。苟認被告於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所為陳述,於本件並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但被告既於本件審理中,援引其於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之陳述,並謂俱屬真實,則可認被告於本件所為其他抗辯誠屬不實,蓋被告何能就同一事實於相同時間為相反之陳述。另縱認訴外人台林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缺失,然該等缺失之認定,亦不應以訴外人淵明國中於90年10月26日函中所提之B樓語言教室地面等、C樓消防設備、照明設備及汙水處理工程等4 大項為準,蓋訴外人淵明國中於系爭工程既屬非獨立客觀之第三人,且訴外人淵明國中與被告間尚因上開校舍重建工程爭訟中,則上開函文是否可採,自非無疑。況依丙○○建築師於90年11月26日所出具予訴外人淵明國中之函文,系爭工程經勘查待改善之細目,計有:㈠女兒牆粉刷層中空凸起。㈡發電機、消防泡沫汞、屋頂水箱等管線未成。㈢插座部分欠缺、位置有誤。㈣門窗及丁掛磚,另採光罩清潔應再加強。㈤正面花崗石破損應修復。㈥伸縮縫未按圖施工。㈦白鐵扶手部分未施作。㈧內外環境清潔再加強。㈨階梯教室地板未施作。㈩外線未連接至A棟。部份排水立管未施作。發動機未安裝。消防系統未完成。污水處理槽地面零亂。冷氣機周邊未處理。至A棟電源線未施工。B棟室插座開關位置不對等17項。然訴外人台林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項目不過為:㈠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㈡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㈢消防設備及管路工程。㈣弱電設備工程。㈤至A棟新大樓管線連接管。㈥審圖費。㈦污水處理設備工程等7 項。兩相核對,除上開第項A棟大樓電源線部分可能為訴外人台林公司所應負責,而須再請建築師就此部分鑑定外,其他工程缺失均非訴外人台林公司所應負責,故被告將首開建築師所列工程之缺失及其罰款盡數歸諸於訴外人台林公司,即有未合。

⒊訴外人台林公司與被告因合作已久,雙方就系爭工程並未簽

訂任何工程承攬契約書,而僅書立工程估價單為憑。上開工程估價單之約定至為簡略,詎被告竟以上開工程估價單特別注意事項之第點:「工程價金以業主合約結算及比例作為結算。」等記載為據,謂其與訴外人台林公司之債權並未成立等語。惟就常情而言,併參酌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且徵諸上開特別注意事項第點之內容,實無法為其與訴外人台林公司之債權並未成立之解釋。況依一般工程實務,統包商(即被告)之下往往尚有多家協力廠商(即台林公司),且工程契約之金額往往動輒數百乃至數千萬元,若協力廠商需於統包商與業主間結算後方有相關報酬之請求權,除必須承擔資金周轉困難之風險外,尚且無異於將其他協力廠商之施作責任一併負擔,蓋統包商與業主間之結算時點,必於所有協力廠商施作完成後,故若協力廠商於統包商與業主間結算後對統包商方有相關報酬之請求權,則若有一協力廠商為債務不履行時,其他協力廠商豈不皆無法對統包商為請求,而如同數協力廠商間實為連帶債務之關係,顯不合理。再者,被告已給付訴外人台林公司350 萬元,尚餘230 萬元未給付,苟訴外人台林公司對被告尚無債權存在,被告又何必先行給付訴外人台林公司350 萬元。綜上所述,足證訴外人台林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早已成立,被告所為抗辯,殊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台林公司於承包系爭工程後,原告再向訴外人台林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污水處理設備工程乙事,被告係於施工中才知悉,對於原告與訴外人台林公司之合約內容,被告並無從知悉。又訴外人台林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580 萬元,訴外人台林公司固已領取350 萬元,惟所餘23

0 萬元,卻因訴外人台林公司負責施作之C樓消防設備、照明設備及污水處理工程等,未施作完成或施作有瑕疵,遭訴外人淵明國中依約科以逾期罰款4,842,235.6 元,經扣除上開餘款後,訴外人台林公司尚須給付2,542,235.6 元予被告,況訴外人台林公司迄未完成系爭工程,故其對被告並無20

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㈡被告不否認依上開工程估價單還要給付訴外人台林公司 230

萬元,惟雙方本即約定,需嗣訴外人淵明國中驗收通過,就此部分結算比例,再按比例給付予訴外人台林公司。況訴外人淵明國中就系爭校舍重建工程究尚應給付多少工程款予被告,雙方正爭訟中,俟判決確定訴外人淵明國中應給付工程款之金額後,被告於核算應給付訴外人台林公司之工程款為何後,即會給付予原告,原告沒有必要提起本件訴訟。又縱認被告有應支付予訴外人台林公司之工程款,但上開校舍重建工程曾遭訴外人淵明國中逾期罰款4,842,235.6 元,屆時仍應按比例扣除之。

㈢訴外人台林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是由訴外人

淵明國中認定,並非被告所能認定,只要訴外人淵明國中認定系爭工程沒有瑕疵,被告就自認沒有瑕疵;反之,訴外人淵明國中若認定係有瑕疵,那就是訴外人台林公司施作有瑕疵,但訴外人淵明國中迄今就系爭工程皆尚未驗收通過。另訴外人台林公司承包總共7 項含污水處理設備工程,上開污水處理設備工程至今尚未領取款項,是以並非被告不給付工程款,實係上開污水處理設備工程未經訴外人淵明國中驗收通過,訴外人淵明國中未曾撥款之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㈣訴外人台林公司前經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但反而被確

認原告未完成義務責任,致原告告訴無效在案,因此被告不能代受確認。再被告向訴外人淵明國中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關鍵最大變數金額為訴外人台林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以未完工為由遭扣罰5 佰餘萬元,此影響訴外人台林公司與其下包共同承擔之結算,若訴外人淵明國中不罰,也無法代訴外人台林公司確認,若要罰,訴外人台林公司及其下包就要共同分擔罰款,因此工程款變數大,無法預測及臆測,是本件無法確認工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訴外人淵明國中於89年12月8 日簽訂系爭校舍重建工

程契約,契約總價2,460 萬元,被告復於89年12月間將系爭工程轉與訴外人台林公司施作,彼等並簽訂工程估價單,約定該工程總價580 萬元,被告業已給付訴外人台林公司工程款350 萬元,尚有230 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㈡訴外人台林公司與原告於90年2 月3 日訂定污水處理槽簡易

合約書,契約總價200 萬元,因訴外人台林公司未依約履行給付工程款義務,原告遂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建字第19號審理,後彼等於95年8 月10日成立和解,訴外人台林公司願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5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9號和解筆錄於95年

11月17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禁止訴外人台林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保固金、押標金及工程尾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台林公司清償,本院乃以95年度執字第15291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5年11月20日核發上開內容之執行命令與被告,被告不服該執行命令,而於95年11月29日聲明異議,原告遂於95年12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

㈣系爭校舍重建工程迄今尚未驗收完畢。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持系爭工程估價單特別注意事項第點約定:「工程價

金以業主合約結算及比例作為結算。」拒絕給付上揭不爭執點第㈡項之工程款與訴外人台林公司是否有理由?㈡訴外人淵明國中應給付被告有關施作系爭校舍重建工程之第

58項水電衛生給排水設備之工程款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置辯需俟訴外人淵明國中與被告結算系爭校舍重建工程款項後,被告始負與訴外人台林公司結算及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之義務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據卷附工程估價單特別注意事項第點約定:「工程價金以業主合約結算及比例作為結算。」等文,復有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伊先前經營台林公司,該公司現已解散。台林公司向被告請款共計35

0 萬元,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款項給付期日為何,但有與被告約定俟學校估驗撥款後,伊再跟學校請款。有關工程估價單特別注意事項第點約定,是指被告要等學校估驗可以請款時,再通知伊向學校請款。被告尚有尾款230 萬元未給付與伊,但因最後1 次估驗款學校尚未驗收,故依約定伊才無法請款。伊先前即有此種約定,並非只有系爭工程才作如此約定。伊於債權讓與給原告時有告知其需等估驗完成才可請款。」等語綦詳,可知被告與訴外人台林公司就系爭工程款項之給付條件、金額等約定,業已在工程估價單特別注意事項第點明文約定,端視被告與訴外人淵明國中所訂定之系爭校舍重建工程契約之約定而定,俟訴外人淵明國中結算系爭校舍重建工程款項與被告後,被告再與訴外人台林公司按系爭工程占有系爭校舍重建工程之比例而為結算等情至明。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台林公司此項約定與工程慣例不符為由,主張被告上開主張為不真實等語,惟被告與訴外人台林公司就系爭工程款項之給付條件、金額等約定既已明白約定在上開工程估價單特別注意事項第點,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訴外人台林公司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項端視被告與訴外人淵明國中是否結算系爭校舍重建工程款項而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核屬真實,自堪憑採。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

㈡茲有疑義者,乃被告與訴外人淵明國中是否結算系爭校舍重建工程款項?經查:

⒈有關被告與訴外人淵明國中就系爭校舍重建工程款項爭議,

前經被告於93年1 月8 日向訴外人淵明國中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歷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均認定系爭校舍重建工程仍有:「①C棟屋頂女兒牆粉刷有中空情形,目前現場所見,是訴外人淵明國中另請人施作;②C棟屋頂水箱連接管線,被告在申報完工時未施作,訴外人淵明國中另主張契約中有C棟屋頂及女兒牆的防水工程,被告未依契約施作;③插座部分有的沒有作,有的位置不對;④B棟頂樓階梯教室冷氣機均無插座,其中乙個有插座盒,但無接線;⑤花崗石破損部分目前已改善完成;⑥伸縮縫(新舊教室間之伸縮縫)因防水工程未施作,致雨水沿牆壁滲入教室;⑦B棟頂樓伸縮縫沒有施作;⑧部分的不鏽鋼欄杆未裝設;⑨階梯教室的階梯原本是平的,訴外人淵明國中已另請人施作,現已有階梯,被告所留下的現場狀況有照片顯示其情形;⑩未從A棟連接至B、C棟的電線,是訴外人淵明國中另行請他人裝設;⑪C棟樓梯排水立管未施作」等共計11項缺失,且其中「B、C棟外電源未接通」、「B、C棟清潔未作」、「B、C棟配電箱電源未接通」、「C棟水塔給水管未接」、「B棟4 樓階梯教室未施作」等

5 項缺失,將造成系爭校舍重建建物無法正常使用之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是系爭校舍重建工程未達完工標準,洵可認定。

⒉兩造並不否認系爭工程除經訴外人淵明國中僱工施作或修補

瑕疵外,其餘均係由訴外人台林公司施作,被告並未施作系爭工程之情,而有關上開11項缺失及5 項缺失何者屬系爭工程之缺失等節,業經本院檢附上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卷宗及本事件卷宗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派員鑑定,該會遂派王文安、吳丙南建築師鑑定,並於98年4 月20日會同兩造至淵明國中鑑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完畢,並於98年6 月17日函覆稱:「八、鑑定結論:..㈡鑑定事項詳申請函說明第二項㈢(按為上開11項缺失) 鑑定結果:屬『第58項水電衛生給水設備』之缺失為2 、C棟屋頂水箱連接管線。3 、插座部分有的沒有作,有的位置不對。10、未從A棟連接至B、C棟的電線。11、C棟樓梯排水立管未施作。㈢鑑定事項詳申請函說明第二項㈣(按為上開5 項缺失) 鑑定結果:屬『第58項水電衛生給水設備』之缺失為『B、C棟外電源未接通』。『B、C棟配電箱電源未接通』。『C棟水塔給水管未接』..」等文,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雲林縣私立淵明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訴外人台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仍有「C棟屋頂水箱連接管線、插座部分有的沒有作,有的位置不對、未從A棟連接至B、C棟的電線、C棟樓梯排水立管未施作」,及「B、C棟外電源未接通、配電箱電源未接通、C棟水塔給水管未接」未達完工標準,是被告辯稱訴外人台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其中部分工程並未完工等語,要屬有據,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以被告在上開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中一再陳稱其施作系爭校舍重建工程業已完工等情,則據禁反言、誠信原則,被告於本訴訟事件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且訴外人台林公司僅需就A棟大樓電源線工程缺失負責,其餘工程缺失均非訴外人台林公司所應負責等語,然被告於上開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中乃基於主動造地位,為求得以如數取得工程款,而作系爭校舍重建工程業已完工之主張,乃屬其攻擊之方法,尚難以被告於本事件為相反之置辯,即認有違禁反言、誠信原則。再訴外人台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經鑑定而有上開缺失之情,已如上述,並非僅有原告所指A棟大樓電源線工程缺失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要與事實有違,尚不足採信。

⒊茲再有疑問者,乃被告施作系爭校舍重建工程因有上開缺失

,而未達完工標準,已如上述,惟被告就其業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究否得向訴外人淵明國中請求給付工程款?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固定有明文。惟如契約另有約定者,承攬人非不得依契約就已完工交付之部分請求給付報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例可資參照。觀之卷附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 號之系爭校舍重建工程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或依進度另定),估驗時應由乙方(按為被告)提出估驗明細表,經甲方(按為訴外人淵明國中)監造單位或監工人員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辦理估驗付款。」,同條第2 項則約定關於被告申請估驗款之停止付款原因事由。是系爭校舍重建工程契約就系爭校舍重建工程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既另有約定,系爭校舍重建工程款之給付,應依系爭校舍重建工程契約約定內容辦理。而系爭校舍重建工程除有上開缺失,尚待改善或施工外,其餘均已完工交付,並取得使用執照,由訴外人淵明國中使用中,為被告及訴外人淵明國中所不爭,是被告非不得就已完工交付之工程部分,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及訴外人淵明國中因系爭校舍重建工程款糾紛,曾經雲林縣政府於95年6 月20日協調渠等召開會議,達成二項決議:「一、請淵明國中就無爭議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及相關規定辦理部分驗收,並檢附相關人員已核章確認結算表件送府辦理結算。二、無爭議部分結算金額再確認,保留金額除有爭議部分逾期違約金20% 等外,亦應保留保固金、法院執行假扣押等金額」,可知決議內容其中之一即被告及訴外人淵明國中同意就無爭議之金額先行結算,訴外人淵明國中於函請丙○○建築師事務所核算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金額,丙○○建築師於95年7 月5 日以函文通知被告本件實際施工工程費為2,433 萬8,228 元,於扣減被告已請領之金額1,431 萬7,470 元後,則無爭議金額為315 萬8,116 元(原金額340 萬1,498 元,須先扣除總價1%之保固保證金24萬3,382 元),訴外人淵明國中並發函予被告表示:「五、請貴公司就上述無爭議金額內容確認核章,並另開立統一發票、簽章後無爭議金額確認表及相關請款依據函送本校,茲憑辦後續請款事宜。」等語,此有上開會議紀錄、丙○○建築師事務所95年6 月30日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淵明國中95年7 月5 日及97年9 月30日函文等影本各乙份附於上開民事卷宗足按,是系爭校舍重建工程無爭議金額315 萬8,116 元部分,既係被告所施作且已完工之工程,依承攬關係及契約意旨,訴外人淵明國中自負有給付之義務。至於被告請求之第七期工程估驗款,扣除上開無爭議金額為315 萬8,116 元後之其餘有爭議款項部分,按系爭校舍重建工程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有瑕疵的工程,經書面通知改善而延不執行者,乙方得暫停給付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誠如前述,系爭工程共有11項之瑕疵及未完工之項目,亦未完成驗收,且訴外人淵明國中多次通知被告改善,而其延不修復,則訴外人淵明國中自得依上開約定暫停給付系爭校舍重建工程估驗款,故被告就此部分估驗款自無請求訴外人淵明國中給付之權利。而有關被告與訴外人台林公司就系爭工程款項之給付條件、金額等約定,端視被告與訴外人淵明國中所訂定之系爭校舍重建工程契約之約定而定,俟訴外人淵明國中結算系爭校舍重建工程款項與被告後,被告再與訴外人台林公司按系爭工程占有系爭校舍重建工程之比例而為結算等情,亦如上述,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自應就上開無爭議金額315 萬8,116 元與訴外人台林公司按系爭工程占有系爭校舍重建工程之比例而為結算,是被告辯稱訴外人淵明國中尚未結算系爭校舍重建工程款項,其自無庸再與訴外人台林公司結算等語,要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信。

⒋又上開無爭議金額315 萬8,116 元,其中有關系爭工程得請

領工程價款、修補費用、逾期扣款、工程缺失金額、工程未施作罰款、工程缺失罰款為何?亦經本院檢附上開卷宗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派員鑑定,該會遂派王文安、吳丙南建築師鑑定,並分別於97年12月24日、98年4 月20日會同兩造至淵明國中鑑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完畢,並分別於98年1 月5 日、98年6 月17日函覆稱:「八、鑑定結論:..㈡..依工程合約內估價單『第58項』總工程款為6,519,229 元,三玄營造公司總共6 次請款領得651,072.8 元,與施工情況做比較顯然偏低,依驗收紀錄未完成部分扣除,可請款6,360,862 元(含已請款部分)。㈢..依第一項之驗收紀錄,a~e 項全為未施作,修補所需費用約158,367 元。」「..㈣..鑑定結果:『第58項水電衛生給水設備』之a.逾期扣款為4,867,645.6 元×24,338,228分之6,519,229 =1,303,845.8 元。b.工程缺失金額無。c.工程未施作罰款158,367 元×3 =475,101 元。d.工程缺失罰款無。」等文,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雲林縣私立淵明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鑑定報告書2 份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計算,可知訴外人淵明國中應給付被告系爭校舍重建工程其中之系爭工程之無爭議款項為3,772,475.4 元(計算式:6,360,862 -651,072.8 -158,367 -1,303,845.8 -475,101 =3,772,475.4 ),是被告依上開約定自應就此部分無爭議金額3,772,475.4 元再與訴外人台林公司按系爭工程占有系爭校舍重建工程之比例而為結算,而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台林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報酬為580 萬元,則據此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台林公司之系爭工程款項為3,356,279.9 元(計算式:3,772,475.4 ×6,519,229 分之5,800,000 =3,356,279.9 ),茲兩造亦不否認被告前已給付訴外人台林公司共計350 萬元之情,則經此抵銷,訴外人台林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無任何款項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可言(計算式:3,356,279.9 -3,500,000 =-143,720.1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台林公司對被告有20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台林公司就系爭工程款項之給付條件、金額等約定,業已在工程估價單特別注意事項第點明文約定,端視被告與訴外人淵明國中所訂定之系爭校舍重建工程契約之約定而定,俟訴外人淵明國中結算系爭校舍重建工程款項與被告後,被告再與訴外人台林公司按系爭工程占有系爭校舍重建工程之比例而為結算。雖被告施作系爭校舍重建工程有上開缺失,而未達完工標準,惟被告與訴外人淵明國中既於95年6 月20日協議就被告所施作且已完工之系爭校舍重建工程無爭議金額315 萬8,116 元部分,訴外人淵明國中應先為給付,則被告自應就此無爭議金額依上開約定再與訴外人台林公司結算系爭工程款項,而該無爭議金額其中有關系爭工程之無爭議款項經鑑定計算為3,772,475.4 元,再按系爭工程占有系爭校舍重建工程之比例計算,被告即應給付訴外人台林公司3,356,279.9 元,然因被告前已給付訴外人台林公司350 萬元,則經此抵銷,被告自無庸再給付任何系爭工程款項與訴外人台林公司,故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台林公司對被告有20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裁判日期:200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