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巳○○
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兼法定代理人 寅○○○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被 告 丙○○
甲○○酉○○丑○○壬○○午○○己○○戌○○乙○○辛○○亥○○辰○○子○○卯○○丁○○未○○庚○○戊○○申○○天○○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監事改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以下簡稱北港朝天宮)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董監事聯席會決議暨被告北港朝天宮第八屆董監事改選無效,嗣經本院於96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應針對前開基礎事實存否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時,原告始追加被告丙○○等22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等22人與被告北港朝天宮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又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北港朝天宮於9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中第七案之延期改選無效暨確認被告丙○○等22人與被告北港朝天宮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酉○○、壬○○、午○○、己○○、戌○○、亥○○、子○○、未○○、庚○○、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被告北港朝天宮捐助章程(以下簡稱捐助章程)第12條、第21條規定,董事、監事之任期均為4 年,而該宮第七屆董監事之任期於95年1 月20日屆滿,依上開規定,被告北港朝天宮應於94年12月完成第八屆董監事之改選。詎被告北港朝天宮竟於94年12月30日透過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改選期間延至95年8 月進行,上開決議內容違反捐助章程第12條、第2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北港朝天宮依上開無效之決議,進行第八屆董監事之改選即有瑕疵,與被告北港朝天宮董事、監事選舉罷免法第25條及民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不合,亦應屬無效之選舉。惟既經其違法改選產生第八屆董事及監事,此項選舉結果即有排除確認之必要。原告為被告北港朝天宮之信徒代表,並參與第八屆董事及監事選舉,有利害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北港朝天宮於9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董監事聯席會決議中第七案之延期改選無效暨確認被告丙○○等22人與被告北港朝天宮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原告為被告信徒代表大會成員,並據此產生董事及監事人選組成董事會行使職權,有關董事會職權行使有不明確,致生原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者,即不得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董監事會議之決議內容及改選等法律關係之存否,攸關原告之信徒身份能否進而為擔任董監事職權行使身份之不確定狀態,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不定狀態之必要。倘若確認94年12月30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第七案決議無效,第八屆董監事改選就無效,原告就有當選之機會,所以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北港朝天宮董監事聯席會議第七案決議「一、章程修改如附件。二、附帶決議:香盛期間(1 月27日至4 月27日)無法改選,6 月份又逢鄉(鎮)民代表、里長之選舉影響董監事改選作業,故決議延至8 月份改選」,明顯違反捐助章程第12條及第21條有關董監事任期為4 年之強制規定。而被告北港朝天宮董事會修改章程之行為,並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未合於民法第63條變更組織之要件,亦經鈞院以95年度法字第1 號裁定駁回在案。
且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民法第64條亦有規定。足見,被告北港朝天宮上開會議中所為章程之修改及董監事延任改選案,應屬無效之決議。被告既否認有無效之原因存在,即有確認決議內容無效之必要。又被告北港朝天宮依上開違法決議所改選第八屆董監事之法律過程,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存在。因此,被告丙○○等22人與被告北港朝天宮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至為明確。
㈣、依民法第63條規定,延任改選違反捐助章程4 年一任之規定,係屬變更財團捐助章程中之組織,應經主管單位通過審核,惟此部分之變更組織章程業經鈞院裁定駁回,認為被告北港朝天宮依原捐助章程第11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關於董監事之組織並無不完全,亦未主張欠缺重要管理方法,自無變更組織之必要。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 月2 日雲檢明廉95民參2 字第14060 號函亦認章程之變更係屬任期組織之變更,違反民法規定,不予允准,堪認被告北港朝天宮所屬第七屆董監事於94年12月30日之延任改選決議,應屬無效。第七屆董監事於延任期中之職權運作,既屬無效,則應由信徒代表大會開會決議重要事項及董監事產生方式。而被告北港朝天宮於95年8 月27日改選第八屆董監事人選,並未經實質之改選程序,此由其呈報雲林縣政府之第八屆董監事選舉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可知,係以核定通過之方式為之,並未經原告及其他參選人蒞會改選之過程。且其出席人員及主持會議者均非被告北港朝天宮之人員,亦可印證被告北港朝天宮並未舉行實質之改選過程,徒以其等名單作為改選之過程,自屬無效甚明。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北港朝天宮:⒈財團乃為特定與繼續之目的,以捐助人所捐助之財產為基
礎,所成立之法人,並無社員之可言,更不應有社員大會之組織,此與以人為組織基礎之社團法人顯有不同。因此,財團法人並無所謂社員,不生以社員總會作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之問題,係他律法人。本件被告北港朝天宮為財團法人,係無所謂社員之他律法人,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北港朝天宮之信徒代表,參與第八屆董監事選舉,應係主張有被選為該宮董事及監事之期待可能性,然因此期待可能性並非其等對被告北港朝天宮之權利,自非法律上之利益。故而,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⒉依捐助章程規定,行政單位共分6 組(總務、會計、營繕
、文化、祭祀、公關),在執行上有重複,故董監事有修改章程之提議,希望將公關併入祭祀組,而董事席次由19席改為17席,監事部分則希望擴大監事會之功能,將監事席次由3 席改為5 席,因此於第七屆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上決議修改章程。然因修改章程需經法院裁定,故須先聲請法院裁定,才能確定席次,之後才能辦理第八屆董監事選舉。被告北港朝天宮向內政部報備,並向鈞院提出聲請,惟經鈞院裁定駁回。既然法院駁回章程修改之聲請,則第八屆董監事席次仍應維持原章程所規定之席次數,基此,被告北港朝天宮隨即籌備選舉事宜,並於95年8 月27日進行第八屆董監事選舉。
⒊第七案決議共有二項,第一項是章程修改部分,此部分既
經鈞院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就該部分即無確認利益存在。第二項是延後改選部分,姑且不論原告主張該項決議無效是否有所依據,然而已不可能回到如原告主張於94年12月完成改選之狀態,故原告主張延期改選決議無效之不妥狀態,並無法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無確認利益存在。更何況,第七案第二項決議並無違反章程之情事,縱有違反,亦不當然無效,蓋因:可構成強制無效之規定者,僅限於法律、中央各部會訂定之法規命令及省市單行法規,是否為強行規定,則視其依據、內容而定。捐助章程第12條、第21條固規定董事及監事之任期為4 年,但該章程並非法律、法規命令或省市單行法規,該章程第12條、第21條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且該章程第12條、第21條係有關董事、監事任期之規定,與第七案第二項乃關於何時舉行選舉之決議並不相同,不生決議違反章程之情形。況且,章程並未規定應於何時選舉及逾期不改選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第七案第二項有關延後改選之決議無效,應負舉證及說明之責。
⒋又縱如原告所願再重新進行選舉,然因重新進行之選舉,
仍屬原告所主張之延期選舉,故原告主張「因延期改選而導致改選無效」之不妥狀態,並無法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本件應無確認利益。
⒌第七案決議內容有二項,皆同時通過,並無其中一項為他
項之前提要件之關係存在,故無原告所稱「修改章程既未通過裁定生效,則再決定改選日期,自未符決議之前提要件甚明」之情形,原告據以主張第一項決議經法院駁回,認為第二項決議應屬無效,容有誤會。
⒍依捐助章程第5 條、第28條規定,信徒代表大會僅為諮議
機關,並無處理宮務事項等之決議權限,原告主張應由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與章程之規定有違,應無理由。
⒎第七案決議第二項內容為延期改選之事,未有變更組織之
情形,依民法第63條規定,無須經由法院裁定准許,原告主張延任改選,違反章程4 年一任之規定,係屬變更財團捐助章程之組織,應經主管單位通過審核云云,與民法第63條文義解釋並不相合。
⒏鈞院95年度法字第1 號卷內所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雲檢明廉95民參2 字第14060 號函內,並未提及章程之變更係屬任期組織之變更,違反民法規定,不予准許等語。
⒐雲林縣政府函覆鈞院之附件中,關於「財團法人北港朝天
宮第八屆董監事選舉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記錄」,其中雖有「投票結果及當選名單提起核定公告」等語,然此乃選舉後,針對開票結果及當選名單核定公告,並非未經選舉而由選務委員會直接面定當選人名單,原告所言並不實在。被告北港朝天宮董監事選舉,計有六千餘人有資格投票,而信徒代表亦有三百餘人,絕不可能未經選舉而逕行公告當選人名單,原告主張未經實質改選一事,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⒑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寅○○○:如果94年12月30日之決議無效,內政部亦須負責,因為被告北港朝天宮內部選舉,均須向內政部報備,內政部也同意被告北港朝天宮延後選舉。94年12月30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第七案決議主要是要修改章程,但法院不同意,法院於95年5 月24日通知被告北港朝天宮應先改選第八屆董監事,才能修改章程。新當選之董監事,均係依照被告北港朝天宮公告才來參選,原告二人亦係參選人,其二人並非被告北港朝天宮之信徒代表,倘若因未當選才提起本件訴訟,有悖常理。其餘引用被告北港朝天宮之答辯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丙○○:引用被告北港朝天宮及被告寅○○○之答辯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甲○○:原告參與第八屆董監事選舉時有辦理政見發表,且係依照候選人須知之規定辦理。原告既然參與該次選舉,事後因未當選才提起訴訟,其請求為無理由。其餘引用被告北港朝天宮及被告寅○○○之答辯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丑○○:當初是抱著為奉獻媽祖之心願才來參選,其餘引用被告北港朝天宮之答辯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乙○○:當初是依照公告來參加選舉,其餘引用被告北港朝天宮之答辯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辛○○:當初亦係抱著為媽祖奉獻之心願來參選,其餘引用被告北港朝天宮之答辯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辰○○:95年6 月27日法院通知被告北港朝天宮選舉應依照原章程舉行,因為選舉要委託戶政機關辦理造冊,於95年8 月27日辦理改選已經是很儘速在辦理,其餘引用被告北港朝天宮之答辯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㈨、被告卯○○:捐助章程都有依照內政部規定辦理,沒有違法之情形,其餘引用被告北港朝天宮之答辯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㈩、被告丁○○:引用被告北港朝天宮及被告卯○○之答辯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戊○○:選舉有向內政部聲請報備,沒有違法之情形,其餘引用被告北港朝天宮之答辯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申○○:我也是第七屆的監事,所以有參與整個過程。之所以會延後改選,是因碰到縣長、鎮長、縣議員三合一選舉,戶政事務所無法幫我們造冊,所以才向內政部請求延後辦理,內政部有允許。之後又碰到農曆一月到三月,是媽祖之香盛期間,5 、6 月要選舉時,又碰到里長及鄉民代表選舉,里長選完後即麻煩戶政機關造冊,所有程序都有開會報備才辦理。其餘引用被告北港朝天宮之答辯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癸○○:我是依照捐助章程選舉的,也是依照鈞院95年度法字第1號裁定辦理選舉的,如果認為本次改選無效,被告北港朝天宮是否就無董監事,因為下一次改選也是超過4 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在很荒謬。其餘引用被告北港朝天宮之答辯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酉○○、壬○○、午○○、己○○、戌○○、亥○○、子○○、未○○、庚○○、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北港朝天宮第七屆董監事於91年1 月12日就職,第八屆董監事於95年8 月27日改選,於95年9 月12日就職。
㈡、原告地○○為被告北港朝天宮第八屆董事候選人,原告巳○○為第八屆監事候選人,其二人於該次選舉均未當選。
㈢、對兩造所提出之被告北港朝天宮捐助章程及辦事細則、內政部95年1 月13日函、第七屆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八屆董監事就職典禮記錄、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二人是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北港朝天宮於9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召開之第七屆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第七案之決議,是否因違反章程第12條、第21條及民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而應屬無效?
㈢、被告丙○○等22人與被告北港朝天宮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北港朝天宮於9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議第七案有關延期改選之決議無效,主要目的係為確認被告北港朝天宮依據該決議,延後於95年8 月27日舉行之第八屆董監事選舉應屬無效,進而請求確認該次當選之董監事即被告丙○○等22人與被告北港朝天宮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參原告之起訴狀及歷次準備書狀自明。由此可知,被告北港朝天宮94年12月30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第七案延期改選之決議有效與否,實為被告丙○○等22人與被告北港朝天宮間之委任關係存不存在之基礎事實。而原告既已針對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丙○○等22人與被告北港朝天宮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再就基礎事實之被告北港朝天宮94年12月30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第七案之延期改選決議,請求確認其無效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且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地○○為被告北港朝天宮第八屆董事選舉之候選人,原告巳○○為該次監事選舉之候選人,其二人均未當選;及被告寅○○○、丙○○、甲○○、酉○○、丑○○、壬○○、午○○、己○○、戌○○、乙○○、辛○○、亥○○、辰○○、子○○、卯○○、丁○○、未○○、庚○○、戊○○為被告北港朝天宮第八屆董事當選人,被告申○○、天○○、癸○○為該屆監事當選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政府96年2 月13日府民禮字第0960015098號函所檢送之當選名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122 頁)。原告二人雖為被告北港朝天宮之信徒,並依捐助章程第12條、第14條、第21條、第23條規定登記為董事及監事之候選人(見本院卷第57、58頁),惟因被告北港朝天宮係一財團法人,其組織以財產為基礎,係他律法人,性質上並無社員存在,更無社員權可言,是縱被告北港朝天宮於9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第七屆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第七案有關延期改選第八屆董監事之決議,確因違反捐助章程第12條、第21條及民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而屬無效,重新改選第八屆董監事時,原告二人有被選為董事及監事之可能,然因此期待可能性,並非原告二人對被告北港朝天宮之權利,自非法律上之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等22人與被告北港朝天宮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未合。
㈢、原告既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本件即無庸再審酌被告北港朝天宮於9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召開之第七屆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第七案之決議,是否因違反捐助章程第12條、第21條及民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而應屬無效;及被告丙○○等22人與被告北港朝天宮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之爭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