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0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與丙○○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就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二六之三地號、雲林縣○○鎮○○段一○三五之二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六一二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號之建物,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登記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楊全志於民國94年9 月16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到期日為98年9 月16日,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之情形時,除依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第三人楊全志自95年6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原告1,006,50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丁○○於95年9 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1026-3、1035-24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612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並於同年10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所為贈與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丙○○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二人到庭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西螺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為證,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楊全志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120 萬元,惟第三人楊全志自95年6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原告1,006,501 元及利息、違約金。嗣被告丁○○竟於95年9月25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10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查被告丁○○與丙○○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已致被告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擔保清償原告之債務,是被告丁○○、丙○○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夫妻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丁○○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且非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又被告丁○○、丙○○二人間之贈與行為登記日期為95年10月14日,原告於知悉上開無償贈與情事後,已於95年12月6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行使撤銷權,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丁○○、丙○○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包括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5年10月14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揆諸前述說明,即無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