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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甲○○

丙○○

巷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二五(並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1 年12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係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貸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二‧0五)加百分之一計算(加計後為年息百分之三‧0五),再扣除政府固定補貼之年息百分之0‧四二五,實際為年息百分之二‧六二五,嗣後則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計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原告已依約如數將上開款項付與被告甲○○。詎被告甲○○僅繳息至93年4 月12日,迄今尚欠本金1,419,

783 元及自93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及自93年

5 月14日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783 元及自93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嗣後並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計息,暨自9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及放款繳納單各1 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丙○○係被告甲○○之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所提上開貸款契約書及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頁)。則按民法第745 條之規定,被告丙○○於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丙○○負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 項規定,登載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亦即登載新聞紙之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原告於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5,058元及登載新聞紙費用1,00

0 元,合計為16,058元(即15,058+1,000 =16,058),有卷附收據3 紙可參。因本件原告受駁回之部分,僅係關於被告給付責任之先後履行問題,實際上仍屬被告受敗訴判決,故被告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