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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複 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洪秀一 律師被 告 甲○○

乙○○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民國87年間起,分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9,950元、

19,500元不等價格,將伊所有座落雲林縣○○鎮○○路246、248 號建物樓頂出租予訴外人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電信業者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詎被告等組織「反架設基地台自救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11日至同年8月11日止,在上址一樓外牆,懸掛書有「設立基地台大賺黑心錢,危害里民下流無恥」、「土庫鎮民團結一致,把基地台趕出去」、「道生(原告經營之診所)沒道德,大賺黑心錢」等足以貶損伊名譽字眼之布條;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⑵被告應共同在中國時報頭版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切結書為見證人李健福所書,非伊所寫,且該切結書係伊在抗爭群眾壓力下,不得不簽署。

⒉伊未將前揭建物5 樓頂出租予泛亞及東信等電信業者;又

遠傳、台灣大哥大等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位置,係在伊前揭建物電梯機房上方,該電梯機房為屬合法建物,非係違建。

⒊被告稱基地台電磁波對附近居民之健康造成威脅,並提出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瑞雄所製作之「電磁波對人體健康的影響」一文為證。惟依交通部電信總局所製作之”認識基地台與電磁波”文宣及有關基地台電磁波剪報,均顯示基地台電磁波未如被告所主張會對基地台附近居民健康產生影響。

⒋被告主張渠等對伊妨害名譽之行為,伊與有過失,伊否認

之,且伊將所有前揭建物頂樓平台出租予電信業者,乃所有權行使範圍之一部分,且伊與電信業者所立租約尚未屆期,伊於法無法要求電信業者將基地台拆除。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準備書狀

作聲明及陳述:其未參與同案被告甲○○、丙○○、丁○○等所組織「反架設基地台自救會」之抗爭活動,原告主張其有參與抗爭活動,並妨害原告名譽,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甲○○、丙○○、丁○○則辯以:原告罔顧鄰里健康自

87年間起將其住處頂樓平台出租予電信業者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經渠等組織「反架設基地台自救會」多次與原告協調處理,原告乃於94年8 月11日簽具切結書同意於同年、月21日前拆除,詎原告竟仍未依承諾履行,經渠等及附近居民不斷抗爭,雲林縣政府於94年12月12日以府城建字第09427027

901 號函請交通部電信總局依94年12月7 日交授電中字第09405099730 號函撤銷該建物基地台架設許可,並依土庫鎮公所94年11月11日土鎮建字第0940010856號函將該基地台送違章建築查報單位辦理拆除。又渠等雖有懸掛布條抗爭行為,惟渠等並無公然辱侮或誹謗原告之犯意,僅係客觀單純地表示反對一切有害民眾生命健康之虞之架設基地台行為,是渠等抗爭之對象,不僅包括所有出租場地架設基地台之不動產所有人,亦包括枉顧大眾生命安全之電信業者,是渠等並無公然侮辱原告之故意。再者,原告將所有之前揭建物頂樓平台違法出租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其行為屬權利濫用,應予禁止。且渠等抗爭行為亦符合民法第149 條、第150 條之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要件,應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原告之名譽縱因渠等行為而受損,究其原因乃原告於承諾附近居民同意拆除基地台後,竟出爾反爾,拒絕拆除基地台所致,且原告將其頂樓平台出租予電信業者,每月可獲利高達100,000 元,是渠等縱應負侵權責任,亦請酌參民法第21

7 條規定,免除渠等賠償責任。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87年間起,分別以每月19,950元、19,500元不等價格

,將伊所有座落雲林縣○○鎮○○路246 、248 號建物樓頂出租予訴外人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電信業者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

㈡94年7 月11日至同年8 月11日止,被告甲○○、丙○○、丁

○○等所籌組之「反架設基地台自救會」,在上址一樓外牆,懸掛書有「設立基地台大賺黑心錢,危害里民下流無恥」、「土庫鎮民團結一致,把基地台趕出去」、「道生(原告經營之診所)沒道德,大賺黑心錢」等字眼之布條。

㈢原告於94年8 月11日簽具切結書同意其前揭建物頂樓平台架

設未於同年、月21日前拆除,原告自願會同里長李郭春綢及自救會人員僱工拆除電訊基地台設備。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對損害之發生予以證明外,對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及故意、過失,亦負舉證之責任。再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又按我國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並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証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等語,認善意、真實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係屬憲法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所保障。釋字第509 號解釋雖係就刑事責任所為之解釋,然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籌組之「反架設基地台自救會」,在上

址一樓外牆,懸掛書有「設立基地台大賺黑心錢,危害里民下流無恥」、「土庫鎮民團結一致,把基地台趕出去」、「道生(原告經營之診所)沒道德,大賺黑心錢」等字眼之布條等情,固據其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3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為佐,並為被告甲○○、丙○○、丁○○等人所不爭執。然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等之前揭抗爭行為是否確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其名譽受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責令被告共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所請,要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