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丙○○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戊○○被 告 丁○○
己○○
號2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原告乙○○○30萬元,嗣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0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75萬元、原告乙○○○75萬元,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屬於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至於原告追加盧榮茂部分,因其係以盧榮茂擔任員警處理原告自訴被告丁○○殺人案件,認為盧榮茂涉犯瀆職罪嫌為由而追加,惟原告追加盧榮茂之基礎事實,顯與本件原告認為被告丁○○有殺害李宗益之侵權行為及被告己○○涉有偽證之基礎事實,均非同一,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追加盧榮茂部分,不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㈠原告方面: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75萬元、原告乙○○○75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子李宗益於85年09月27日下午5 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己○○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人,行車至雲林縣○○鄉○○村○○路○○號附近,被告等人假稱內急,要求李宗益停車,卻趁機重擊李宗益後腦,隨後被告己○○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即開車門逃逸,李宗益傷重開車脫逃,不幸撞至祖先公廟之大柱而死亡。詎被告己○○於原告自訴被告丁○○殺人案件中,竟為不實之陳述,而涉犯偽證罪嫌。為此,原告基於殺人的侵權行為對被告丁○○請求,基於偽證之侵權事實對被告己○○請求,並請求被告丁○○、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丁○○辯稱:原告於87年09月01日對其提起殺人自訴
案件,時效即應起算,迄今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又其並未殺害李宗益,此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被告己○○辯稱: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者,以侵害私法
上之權利為限,故本件原告以被告己○○涉有偽證罪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理由。且被告己○○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之子李宗益與被告丁○○於85年09月27日,共乘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⒉李宗益於85年09月27日因故死亡。
⒊原告自訴被告丁○○殺人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⒋原告告訴被告己○○偽證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兩造爭執要旨:
⒈原告對於被告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2 年
而時效消滅?⒉若認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丁○○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時
,則被告丁○○是否有殺害李宗益之侵權行為?⒊原告以被告己○○涉有偽證罪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對於被告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2 年而
時效消滅?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87年09月01日即對被告丁○○提起殺人自訴案件,此有自訴狀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1 頁)。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丁○○獲無罪判決確定,致其難有請求之對象,故應適用10年時效期間云云,惟依據前揭判例意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以刑事判決有罪為準,而由原告於87年09月01日即對被告丁○○提起殺人自訴案件之行為觀之,顯見原告至遲於87年09月01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原告於被告丁○○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後,仍執意對被告丁○○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見原告自始自終認為被告丁○○為賠償義務人,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準此,原告遲至95年02月17日始對被告丁○○訴請賠償,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
⒉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丁○○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尚屬可採
,故本院無庸再審酌爭執要旨⒉有關被告丁○○是否有殺害李宗益之侵權行為乙節,併此敘明。
㈡原告以被告己○○涉有偽證罪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是否有理由?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原告以被告己○○涉有偽證罪為由,對其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然偽證罪所侵害者乃係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並非他人之私權,是原告對被告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
⒉準此,被告己○○前開辯解,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子李宗益雖因故死亡,然原告對於被告
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期間,而原告以被告己○○涉有偽證罪為由,所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復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75萬元、原告乙○○○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