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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被 告 甲○○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奬勵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十四分之八,被告乙○○負擔二十四分之五,被告戊○○負擔二十四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甲○○、丙○○○○○○、乙○○、戊○○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5,500 元、1,211,265 元、933,790 元、869,000 元,及均自92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4 月10日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甲○○、丙○○○○○○、乙○○、戊○○分別給付原告995,500 元、1,211,265 元、933,790 元、869,000 元,及均自95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施工獎勵金;嗣於95年5 月8 日當庭追加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施工獎勵金,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甲○○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眾用電之需,計畫興建台西

─六輕161KV 線高壓輸變電線路,其中塔座編號23、29、32、35等四座電塔預定興建在被告甲○○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後安寮小段703-9 地號土地、丙○○○○○○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乙○○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後安寮小段360-6 地號土地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於民國86年4 月26日給付甲○○先行施工獎勵金995,500 元,於87年4 月9 日給付丙○○○○○○施工獎勵金1,211,265 元,於87年2 月26日給付乙○○施工獎勵金933,790 元,於87年2 月16日給付戊○○施工獎勵金869,000 元。嗣因前開輸變電線路行經之線下土地地主對輸變電線路之興建迭有意見並抗爭嚴重,原告不得已變更設計,故之前預定需使用被告甲○○、丙○○○○○○、乙○○、戊○○等人所有之土地,已因線路變更路徑而不再使用,依原告與被告丙○○○○○○、乙○○、戊○○所簽立之工程用地協議記錄第10點約定、土地承諾書第9 點及切結書第3點約定,被告丙○○○○○○、乙○○、戊○○於原告設計變更,致全部或部分土地未能使用,同意將全部或部分施工獎勵金及地價款一次退還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請求被告丙○○○○○○、乙○○、戊○○返還施工獎勵金。

㈡被告甲○○所簽立之切結書雖未約定倘日後變更設計未使用

被告甲○○之土地,被告甲○○應返還施工獎勵金,惟原告事實上已因變更設計而未使用被告甲○○所有之土地,被告甲○○領取之施工獎勵金為土地補償費之一部,被告甲○○領取施工獎勵金之原因,已因原告未徵收土地而不存在,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施工獎勵金;另原告與被告甲○○間關於領取施工獎勵金之協議,附有如原告未使用被告甲○○之土地,被告甲○○即應返還施工獎勵金之解除條件,而本件原告已變更設計未使用被告甲○○之土地,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故依契約約定,被告甲○○亦應返還施工獎勵金予原告,上開二項請求權,請鈞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甲○○、丙○○○○○○、乙○○、戊○○應分別給付原告995,500 元、1,211,265 元、933,790 元、869,000 元,及均自95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當初和原告協調時,兩造所約定之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和施工獎勵金,伊已經依照兩造之協議,同意將其所有之土地讓原告徵收,現在土地也是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請求伊返還施工獎勵金,沒有理由。伊受領施工獎勵金是基於兩造間之協議領取,目的係為讓原告得先行使用被告之土地,而原告事實上也在被告土地上設置界樁整地,被告於原告使用其土地之情況下,無法使用自己之土地,故被告受領施工獎勵金,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施工獎勵金,沒有理由。又雲林縣麥寮鄉之土地在86年間,每甲地約有4 千萬元之價值,原告徵收伊之土地時,與市價差異很大,所以當時原告以公告地價之補償及施工獎勵金來補償市價之差額,實則,土地徵收補償及施工獎勵金即伊之土地以市價買賣之買賣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丙○○○○○○則以:當初原告要蓋電塔時,將伊之土地徵收,之後原告電塔路線變更,並非被告的問題,原告不蓋電塔,就要求伊返還施工獎勵金,導致伊之損失,實在不合理。且伊和原告所簽定之用地協議紀錄第10條之約定及土地承諾書第9 條約定、收據及切結第3 點約定,依民法第24

7 條之1 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應為無效,因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得使用被告等人之土地,而被告被限制使用自己土地之權利,而且在原告變更設計不徵收被告等人土地之情形下,原告也不負擔任何補償,有免除原告責任之情形,即原告在不使用被告土地的情形下,無庸負擔任何補償,且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之情形,顯失公平,此部分約定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乙○○則以:原告因興建電塔之需,強行徵收伊之土地,伊並不願意領取土地徵收補償,伊是在被脅迫之情形下,才領取土地徵收補償及施工獎勵金,豈知事隔多年,原告因設計變更,竟要求伊返還施工獎勵金。另伊並不識字,原告交付相關切結書及承諾書給伊簽名時,並未說明內容,僅要求伊蓋章而已,如今,事隔多年,又要請求伊返還施工獎勵金,伊深感受騙,且施工獎勵金早已花完,伊沒有能力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因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後安寮小段

703-9 地號土地被徵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186,430 元。被告丙○○○○○○因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被徵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215,825 元。被告乙○○因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被徵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151,105 元。被告戊○○因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後安寮小段360-6 地號土地被徵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143,780 元。

㈡被告甲○○於86年4 月26日,領取原告所給付之施工獎勵金

995,500 元。被告陳素真即陳柔蓁於87年4 月9 日,領取原告所給付之施工獎勵金1,211,265 元。被告乙○○於87年2月26日,領取原告所給付之施工獎勵金933,790 元。被告戊○○於87年2 月16日領取原告所給付之施工獎勵金869,000元。

㈢被告陳素真即陳柔蓁、乙○○、戊○○三人均分別與原告簽立土地承諾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依切結書及土地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素真即陳柔蓁、乙○○、戊○○三人返還施工獎勵金?及原告得否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施工獎勵金?㈠原告得否依切結書及土地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素真即

陳柔蓁、乙○○、戊○○三人返還施工獎勵金?⒈原告主張其因計畫興建台西─六輕161KV 線高壓輸變電線路

,其中塔座編號29、32、35等三座電塔分別預定坐落在被告丙○○○○○○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乙○○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後安寮小段360-6地號土地上,經兩造協議後,由原告分別給付丙○○○○○○施工獎勵金1,211,265 元、乙○○施工獎勵金933,790 元、戊○○施工獎勵金869,000 元。嗣因前開輸變電線路變更設計,不需再使用丙○○○○○○、乙○○、戊○○等三人之土地,雲林縣政府並已發函通知被告丙○○○○○○、乙○○、戊○○撤銷徵收、繳回地價款,及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紀錄1 份、土地承諾書2 份、收據兼切結1 份、切結書2 份、收據1 份、經濟部及內政部函文各1 份、雲林縣政府函1份、雲林縣政府公告1 份等為證,並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而被告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依被告丙○○○○○○所簽立予原告之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

工程用地協議紀錄約定:「一、協議事項;台電公司為興建台西─六輕161KV 線輸電線路29號電塔,其中塔座編號29號鐵塔,需使用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約

220.23平方公尺。二、協議內容:⒈前述鐵塔基礎用地雙方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⒉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地價款依法令規定補償,俟報准徵收後由縣市政府轉發,先行施工獎勵金由台電公司呈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⒑本土地專供台電公司設置鐵塔,面積如有增加應由台電公司按原議價格計價,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圖預為分割錯誤等,致全部或部分土地未能使用時,承諾人同意將全部或部分施工獎勵金一次退還台電公司。」此有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紀錄1 份在卷可按;另被告丙○○○○○○所簽立予原告之土地承諾書第9 條及收據兼切結第三點亦有與上開協議紀錄二、⒑相同之約定。而被告乙○○所簽立與原告之切結書第三點,及戊○○所簽立之土地承諾書第9 條及切結書第三點亦有相同之約定,有切結書2 份及土地承諾書1 份在卷可佐。觀之上開約定內容,堪認被告丙○○○○○○、乙○○、戊○○確曾同意於原告變更設計,未使用被告丙○○○○○○、乙○○、戊○○之土地時,將施工獎勵金退還原告之事實。

⒊原告嗣因前開輸變電線路行經之線下土地地主對輸變電線路

之興建迭有意見,並抗爭嚴重,因此變更設計,不需再使用被告丙○○○○○○、乙○○、戊○○之土地,並於88年5月6 日發函被告丙○○○○○○、乙○○、戊○○,通知被告三人因路徑變更,要求被告三人將所領取之先行施工獎勵金返還原告,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內政部函、雲林縣政府函、雲林縣政府公告各1 份、及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函3 份為證,堪認原告確實有變更設計而不需使用被告丙○○○○○○、乙○○、戊○○等三人土地。準此,原告依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紀錄、土地承諾書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丙○○○○○○、乙○○、戊○○等三人分別返還先前所領取之施工獎勵金1,211,265元、933,790 元、869,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被告丙○○○○○○雖辯稱:原告為興建電塔而徵收其等

土地,嗣後原告設計變更,即要求被告返還施工獎勵金,並不合理;且伊和原告所簽定之用地協議紀錄第10條之約定及土地承諾書第9 條約定、收據及切結第3 點約定,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惟查,被告丙○○○○○○於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時,既已同意於原告變更設計時,將所領取之施工獎勵金返還,並分別簽立土地承諾書及切結書予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內容之拘束,且上開約定亦無不合理之情形,被告丙○○○○○○上開所辯,自無足取。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固有明文規定。惟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用地協議紀錄及土地承諾書、收據及切結,約定被告丙○○○○○○同意原告徵收其上開土地設置鐵塔,並由原告於施工前發放施工獎勵金予被告丙○○○○○○,惟如原告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圖預為分割錯誤等,致全部或部分土地未能使用時,則被告陳柔蓁即陳素貞同意將全部或部分施工獎勵金一次退還原告等語,是兩造顯然係以原告徵收使用被告丙○○○○○○土地為給付施工獎勵金之條件,並以原告未使用被告陳柔蓁即陳素貞之土地為契約之解除條件,被告丙○○○○○○明知上開約定內容,而領取原告所發放之施工獎勵金,並簽立用地協議紀錄及土地承諾書、收據及切結予原告,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且上開約定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排除原告於未使用被告丙○○○○○○土地時,無補償被告丙○○○○○○之義務之以契約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之情形,亦未限制被告丙○○○○○○行使補償請求之權利,是被告丙○○○○○○辯稱:伊和原告所簽定之用地協議紀錄第10條之約定及土地承諾書第9 條約定、收據及切結第3 點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亦無足取。⒌另被告乙○○辯稱:原告因興建電塔之需,強行徵收伊之土

地,伊在被脅迫之情形下,才領取土地徵收補償及施工獎勵金,又伊並不識字,原告交付相關切結書及承諾書給伊簽名時,並未說明內容,僅要求伊蓋章而已,如今,事隔多年,要求伊返還施工獎勵金,伊沒有能力返還等語。經查,證人王裕榮即台電公司發包採購員到庭證稱:「我們事前有跟被告四人聯絡發放獎勵金的時間、地點,發放獎勵金時,跟地主說因為台電公司要興建鐵塔,線路有經過地主的土地,必須要徵收土地,就跟被告四人談土地徵收後補償的問題,也就是獎勵金的部分,跟被告四人談妥以後,我交付台電公司所簽發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獎勵金)給被告四人,當時我有跟被告四人說,台電公司變更設計的話,獎勵金必須退還台電公司。」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乙○○亦不否認確有領取施工獎勵金及簽立切結書予原告之事實,是被告乙○○縱不識字,因原告公司職員已於其簽立切結書時告知如將來變更設計,需將施工獎勵金返還一節,則被告乙○○自應受其上開切結書約定內容之拘束。再被告乙○○縱無能力返還施工獎勵金,亦不得據為拒絕給付之理由,被告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

還施工獎勵金?⒈原告主張其為興建台西─六輕161KV 線高壓輸變電線路,其

中塔座編號23電塔預定坐落在被告甲○○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後安寮小段703-9 地號土地,經兩造協議後,由原告於86年4 月26日給付被告甲○○施工獎勵金995,500元,作為土地徵收補償之一部分。嗣因原告變更設計,未使用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土地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

⒉觀之原告與被告甲○○於86年3 月10日之協商紀錄,其上約

定「一、協議事項:台電公司為興建台西─六輕161KV 線輸電線路23號電塔,需使用雲林縣○○鄉○○○段後安寮小段703-1 地號土地及面積詳如用地清冊(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為準)二、協議內容:⒈前述鐵塔基礎用地雙方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⒉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地價款依法令規定補償,俟報准徵收後由縣市政府轉發,先行施工獎勵金由台電公司呈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⒋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資料。…⒑土地如因故無法辦理徵收時,雙方同意改為二十年之租賃,租金另議。…四、先行施工獎勵金每平方公尺以新台幣五千五百元做為補償」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協商紀錄1 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甲○○於領取原告所發放之先行施工獎勵金時,並出具收據1 紙予原告,其上載明:「新台幣玖拾玖萬伍仟伍佰元整。右款係台電公司興建台西至六輕161 仟伏輸電線路23號電塔徵收本人所持有左列土地之:『同意即日先行使用獎勵金』,業經如數收訖。嗣後若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概由本人負責處理解決與台電公司無涉,切結人如將上項土地自行處分或因債務等關係而移轉登記他人時,應先將使用事項負責告知承買人,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受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有收據兼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觀之原告與被告甲○○所簽訂之協商紀錄,其中就被告甲○○土地因故未辦理徵收情形,僅於二、協議內容⒑約定:「土地如因故無法辦理徵收時,雙方同意改為二十年之租賃,租金另議」等語,而就原告因變更設計不使用被告甲○○土地之情形,則被告甲○○所領取之施工獎勵金應如何處理,協商紀錄及收據兼切結書均付之闕如,是尚無從認定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未徵收使用被告甲○○土地作為被告甲○○應返還施工獎勵金之解除條件。是原告主張其已變更設計未使用被告甲○○之土地,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故依契約約定,被告甲○○亦應返還施工獎勵金予原告等語,自無足取。

⒋觀之上開收據兼切結書之約定,被告甲○○所領取995,500

元款項即『同意即日先行使用獎勵金』,核其文義,應係被告甲○○上開土地尚未經法定徵收程序前同意原告先行使用之對價,而非原告徵收土地之對價。原告嗣後雖因變更設計,未使用被告甲○○土地興建電塔,惟被告甲○○既本於前揭同意原告先行使用土地之協議而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且被告甲○○並已依協議內容履行,未有阻止原告施工之情事,則被告甲○○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甲○○辯稱:其受領施工獎勵金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現已不需使用被告甲○○上開土地,並已經主管機關奉准撤銷徵收,被告甲○○受領施工獎勵金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請求被告甲○○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即施工獎勵金995,500 元予原告,自難認有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施工獎勵金995,500 元,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紀錄、

土地承諾書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丙○○○○○○、乙○○、戊○○返還先前所領取之施工獎勵金1,211,265 元、933,790 元、869,000 元,及均自95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克文

裁判案由:返還奬勵金
裁判日期:200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