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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乙○○

甲○○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如附圖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連線面積二十二點四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甲○○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徦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崙背段269-25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前因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6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崙背段269-92地號)【以下均省略地號之段名】間之經界涉訟,經鈞院虎尾簡易庭以92年度虎簡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判決兩造間所有之上開土地應以如附圖一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7 月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連線為經界,且原告占用被告如該附圖所示abcd連線部分之土地,面積為22.4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此,原告乃共同於93年10月8 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70,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訂有「土地轉讓同意書」可憑。簽約後,原告即均依約給付被告價款,惟被告卻怠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又原告於上開經界訴訟事件,經測量占用被告之面積僅為22.4平方公尺,然於簽訂上開「土地轉讓同意書」時,因面積換算錯誤,致記載購買之面積為「7.28坪」,並依該錯誤換算之坪數,依每坪170,000 元之價格計算總價為1,237,600 元(即7.28×170,000 元=1,237,600 元),原告甲○○、乙○○並各自按該數額之半數即618,800 元(即1,237,600 元÷2 =618,800 元),分別於93年10月18日及同年10月19日給付被告。但因「22.4平方公尺」之正確換算應為「6.776 坪」(即22.4㎡×0.3025坪/ ㎡=6.776 坪),則依每坪170,000 元計算,實際總價應為1,151,920 元(即170,000 元×6.776 =1,151,920 元),則原告2 人所各自負擔之半數金額應僅為575,960 元(即1,151,920 元÷2 =575,960 元),而原告2 人卻因上開錯誤而分別給付被告618,800 元,顯已分別溢付價款42,840元(即618,800 元-575,960 元=42,840元),就此部分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可以受領,自應返還原告。爰依買賣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自認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且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以及原告已分別給付伊各618,800 元等情,惟以:鈞院虎尾簡易庭92年度虎簡字第148 號經界訴訟事件,將該案相關土地於重測後所減少之面積,全由被告及被告之子訴外人丁○○承擔,有失公平,且兩造間所有上開561 、562 地號土地既涉有重測爭議,被告並已向地政機關請求再辦重測,是本件應俟再辦重測後之結果而定,而非被告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本件兩造於簽訂土地轉讓同意書時,有關坪數等項,地政機關並未派員參與,且被告出售原告占用之面積及價錢,均係原告自行計算,被告認為總價合理才售予原告,再者被告所有上開重測前269-92地號及訴外人丁○○所有重測前269-247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共減少約16坪之土地,原告亦應分攤,則重新計算,原告應補貼被告減少之面積為9.35坪,依每坪170,000 元計算共1,589,500 元(即9.35×170,

000 元=1,589,500 元),原告僅共給付被告1,237,600 元,尚不足351,900 元(即1,237,600 元-1,589,500 元=-351,900 元),是被告並無溢收價金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3年10月8 日簽訂之「土地轉讓同意書」為真正。對於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被告迄未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甲○○、乙○○因買受系爭土地,已分別於93年10月18日及同年10月19日各給付618,800 元由被告受領。

㈢兩造因上開56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69-25地號)及562 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269-92地號)之經界訴訟,業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92年度虎簡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確定,且依該案之測量結果,原告占有被告所有562 地號土地之位置為如附圖一所示之abcd連線部分,面積為22.4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依上開「土地轉讓同意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有無理由?以及原告是否有溢付價款情形?玆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共同向被告購買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連線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土地,並已付清價款,惟被告卻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虎尾簡易庭92年度虎簡字第14

8 號民事判決、系爭561 、56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轉讓同意書及崙背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登載之轉帳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惟被告則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前於本院虎尾簡易庭92年度虎簡字第148 號經界訴訟事件,經該案承辦法官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因原告2 人共占用被告所有重測前269-9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bcd連線部分土地,面積22.4平方公尺,原告2 人乃依每坪17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兩造並於93年10月8 日簽訂「土地轉讓同意書」一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則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一節,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2 人購買之系爭土地,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5年6 月20日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勘測,其位置即如附圖二該所95年6 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連線位置,面積22.4平方公尺之土地,亦有本院當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5年6 月19日雲西地二字第0950003571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1、5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原告已付清土地買賣價款,復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6頁),且本件「土地轉讓同意書」亦未約定被告應辦理移轉登記之期限,是原告自本件「土地轉讓同意書」於93年10月8 日成立生效時起,即得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未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既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⒉至於被告雖以本院前案判決將重測後減少之面積,均由被告

及其子丁○○承擔,有失公平,且伊已向地政機關請求再行辦理重測,故本件應俟再辦重測之結果而定云云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及拒絕。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經界訴訟,既經本院虎尾簡易庭92年度虎簡字第148 號民事確定判決,斟酌被告所有重測前269-92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之面積減少情事,而認定兩造原有重測前269-25、269-92地號土地之經界,係以如附圖一所示之ab連線為經界,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審閱屬實,是被告自不得再事爭執。再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同條之2 第1 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 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上訴人所有937 號土地重測時,既係根據上訴人之指界測量,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上訴人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分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亦有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足參,亦即土地重測之目的,係在以較精確之測量技術和儀器,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俾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與本件為特定部分土地之買賣情形,並不相涉,是被告辯稱應俟再辦重測之結果而定云云等節,並無足採。

㈡被告就面積不足部分所受領之價款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⒈原告主張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因面積換算錯誤,致分別給付被

告618,800 元,而各自溢付42,840元予被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轉讓同意書」及崙背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固自認已收受原告2 人分別給付之價款各618,800 元,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兩造於系爭「土地轉讓同意書」內約定:「立同意書人丙○○(以下簡稱甲方),乙○○、甲○○(以下簡稱乙方),茲因雙方所有坐落崙背鄉269-92地號及269-2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562 、561 地號)經地籍圖重測後,發生原先起造位置偏西情形,致乙方共同占用甲方土地7.28坪之情形,現雙方經友好居中協調,同意移轉上述7.28坪之土地,其同意條件如左:㈠乙方同意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前共同支付甲方土地款每坪17萬元,合計總價款1,237,600 元。」(見本院卷第15頁),亦即被告所出受之土地,係遭原告共同占用之部分,並按面積計算其價金,而非整筆論價,可徵甚明,是被告辯稱為總價買賣等節,並無足採。又,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土地,即係本院虎尾簡易庭92年度虎簡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附圖即如附圖一所示abcd連線部分之土地,該部分之面積為22.4平方尺,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5頁),經換算為「坪」,正確應為6.

776 坪(即22.4㎡×0.3025坪/ ㎡=6.77 6坪),而非7.28坪。是上開「土地轉讓同意書」記載被告出售之土地面積為「7.28坪」,顯自始不足「0.504 坪」(即7.28-6.776 =

0.504) ,就此不足部分,屬不能給付,則被告就該不足部分所受領之價金,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卻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分別受有損害,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兩造於上開「土地轉讓同意書」內既已明示面積計價之計算基礎為「每坪17萬元」,而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又僅為6.776 坪,則計算其總價金應為1,151,920 元(即170,000 元×6.776 =1,151,920 元),是上開「土地轉讓同意書」內所載「合計總價款1,237,600 元」一節,應屬「公開之錯誤」,並無民法第88條第1 項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規定之適用(參見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2 冊民法總則」《72年11月初版》第316-317 頁),故此,自亦無罹於同法第90條所規定1 年除斥期間之問題。準此,因系爭土地實際上不足0.504 坪,依每坪17萬元計算,此部分之價款為85,680 元 (即0.504 ×170,000 元=85,680元),本件原告

2 人係各自給付買賣價金之半數,則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2人該金額之半數即42,840元(即85,680元÷2 =42,840元)。從而,被告辯稱伊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同法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未證明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知悉有上開面積換算錯誤,而溢收價款之情事,且被告亦辯稱面積係原告自行計算等語,則於此情形,自難認被告於受領上開溢付價款時,已知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惟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5年3 月13日送達被告時起(見本院卷第24頁),因該書狀已詳細記載面積算換方式,是應認被告自收受該書狀繕本之日起,即知悉伊就面積不足部分,存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價款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除應返還該部分之價款外,並應自95年3 月13日起附加利息返還原告。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兩造既未就附加利息之利率有所約定,自應按本條規定計算其利息。是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2,8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超過其等可請求返還之範圍,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2,840元,及均自95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就該部分併為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原告因本件訴訟計支出裁判費13,276元及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之勘測複丈費用4,000 元,合計17,276元(即13,276元+4,000 元=17,276元),有各該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 頁反面、第65頁),被告既受敗訴判決,即應負擔該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陳銘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