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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田地面積2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1年01月30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民國91年02月07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餘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乙○○、丙○○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

田地面積19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111號田地面積29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112號田地面積2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01月30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91年02月07日

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1緣案外人驊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驊輝公司)以其他案外人

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07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萬元。惟驊輝公司對前開債務本息僅繳至91年03月31日止,尚有本金壹仟壹佰捌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嗣後經原告對被告丙○○及驊輝公司等聲請支付命令,並獲鈞院以91年度促字第12541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丙○○及驊輝公司等應向原告給付前開款項確定在案。

2原告後因對其他債務人執行不果,取得鈞院核發由上開支付

命令轉換之93年度執字第3081號債權憑證,欲調閱原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系爭土地謄本聲請執行,卻發現該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竟被其於91年02月07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其夫即另一被告乙○○名下,有狀附土地謄本可稽。

3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係屬無償

行為,且此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丙○○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為本件聲明。

三、對被告答辯的陳述1被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原為被告乙○○之父陳四方所有,嗣

兄地分產時由族長陳文決主持抽籤,乙○○抽中而取得,因乙○○當時在台灣糖業公司虎尾總廠擔任工務技術員,無自耕能力,受制於當時有效之土地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法登記,乃借名登記於其妻即被告丙○○名下,至89年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始於91年01月30日回復為本人所有云云。但查系爭3筆土地,○○○鎮○○○段○○○○○號原為被告乙○○之父陳四方所有,76年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丙○○名下。○○○鎮○○○段○○○○○號乃被告丙○○於76年0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陳朝輝購得○○○鎮○○○段○○○○○號乃被告丙○○於73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林春連購得,有土地謄本可稽,故被告所言非真。

2被告主張訴外人驊輝公司於91年03月31日起,始未依約繳付

利息,被告則於91年02月07日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驊輝公司尚正常繳納利息,且被告丙○○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返還乙○○本人,其無資力之發生與其移轉所有權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但查訴外人驊輝公司向原告借得之款項1300萬元於90年06月25日已全部到期,依授信契約之約定,訴外人驊輝公司應償還原告全部借款,但該公司資金週轉出現困難,無力償還本金。因該公司之借款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案件,於是原告乃取得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同意後讓訴外人驊輝公司之借款再行展期1年。經查系爭3筆土地於90年12月11日曾遭他債權人假扣押在案;91年01月28日塗銷假扣押,91年02月07日贈與移轉予被告乙○○。被告丙○○早已知悉訴外人驊輝公司經營出現問題,其將系爭3筆土地贈與被告乙○○,乃蓄意脫產之行為。且被告等自知理虧曾於94年09月23日向原告提出願償還200萬元為條件,請原告撤銷系爭3筆土地之假處分。

3被告主張本件於91年02月0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早已

知悉,且於94年間聲請假處分,原告遲至9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但查原告於94年04月20日始知悉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至原告於95年03月10日起訴,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4關於原告虎尾分行於93年07月22日申領「雲林縣○○鎮○○

○段2011、211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係放款人員查核抵押權是否存在之用,並非詢其所有權過戶,且雙方間正處於協商另行還款條件之際,其債務尚未進行催收程序,則在債務尚未確實催討之際,何來知悉其有詐害債權情事。

5原告於94年04月25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驊輝公司借

保人其他財產所得,催收人員於94年04月20日整理資料時才知悉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原告隨即於94年05月11日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並於94年05月18日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94年06月01日會同鈞院執行人員前往系爭3筆土地現場實施勘查。94年06月03日被告等向原告提出願償還100萬元為條件,請原告撤銷系爭3筆土地之假處分。因擬償還金額太少,未獲原告同意。被告等隨即又於94年09月23日將擬償還金額提高為200萬元,亦因金額太少未獲原告同意。因被告等二次申請協議償還均未與原告達成協議,於是原告於95年03月10日向鈞院提出撤銷贈與無償行為之訴,故原告知悉詐害債權行為,應自94年4月20日起算。

6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知悉日期應自被告所主張之日期起算

,然原告因接受被告等二次提出分期協議償還之請求,等待並信賴對方履行債務,直至94年04月以後始確知其無履行能力,原告才知被告等協議償還之請求乃是拖延時效之手段,企圖讓本案之訴追期間罹於時效,始提出撤銷贈與無償行為之訴;則被告以申請協議償還方式,企圖導致原告債權請求時效消滅,顯係故意,依失權理論,應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事項:

1被告丙○○係案外人驊輝公司之連帶保証人,驊輝公司於民

國90年07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8筆,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載。

2被告丙○○於民國91年01月30日將系爭3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即其夫乙○○所有。

㈡對原告之主張爭執事項:

1被告之行為是否為無償之詐害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有否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原因:

原告主張被告丙○○擔任訴外人驊輝公司之連帶保証人,驊輝公司自91年03月31日起即不依約繳付本息,被告丙○○卻於91年01月30日將系爭3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與被告乙○○,有民法244條之撤銷原因。惟系爭2111號土地原為被告乙○○之父陳四方所有;2011號土地為陳四方借名登記在陳朝輝名下,嗣兄弟分產時由族長陳文決主持抽籤,乙○○抽中而取得;2112號土地係乙○○向其伯公林春連購買(法院按:被告原是主張系爭3筆土地均原為被告乙○○之父陳四方所有,因兄地分產時由族長陳文決主持抽籤,乙○○抽中而取得,待原告提出舊登記簿謄本反駁後,始變更陳述如上);因乙○○當時在台灣糖業公司虎尾總廠擔任工務技術員,無自耕能力,受制於當時有效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法登記,乃借名登記於其妻即被告丙○○名下,至89年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始於91年02月07日回復登記為乙○○本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故非詐害行為,被告之行為並無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及回復原狀,顯無理由。

2被告之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訴外人驊輝公司於91年03月31日起,始未依約繳付本息,被告則於91年02月07日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驊輝公司尚正常繳納本息,且被告丙○○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返還乙○○本人,其無資力之發生與其移轉所有權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3原告之請求,已逾民法245條之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本件被告於91年02月0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早已知悉,此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5年06月15日數行秘字第075號函說明,以原告於93年07月22日申領系爭2011、211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即知,其遲至9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丙○○於91年02月07日將系爭三筆田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乙○○所有,其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01月30日之事實。

2丙○○與驊輝機械有限公司及陳朝輝等人連帶積欠原告壹仟

三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執行無結果,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之事實。

3丙○○將前述三筆土地移轉給乙○○後,至目前為止,其名下均無其他不動產,且於民國九十一年亦無所得。

二、法院的判斷:

甲、准許原告請求部分:1原告主張案外人驊輝公司以其他案外人及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90年07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壹仟叁佰萬元。惟驊輝公司對前開債務本息僅繳至91年03月31日止,尚有本金壹仟壹佰捌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後經原告對被告丙○○及驊輝公司等聲請支付命令,獲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12541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丙○○及驊輝公司等應向原告給付前開款項確定,原告後因對其他債務人執行不果,取得本院核發由上開支付命令轉換之93年度執字第3081號債權憑證,欲調閱原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土地登記謄本聲請執行,卻發現被告乙○○、丙○○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田地面積2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1年01月30日成立無償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經該所於91年02月07日將該筆田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等情,有原告所提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證,而被告丙○○將前述土地及坐落同段2011號及2111號土地移轉給乙○○後,至目前為止,其名下均無其他不動產,且於民國九十一年亦無所得之事實,有本院查得之被告丙○○91年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2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01項或第0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01項、第0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田地及坐落同段2011號及2111號土地移轉給乙○○後,至目前為止,其名下均無其他不動產,且於民國九十一年亦無所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丙○○上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然已使原告之債權受償機會喪失或減少,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於民國91年01月30日成立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訴請塗銷被告乙○○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田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初稱:系爭3筆土地均原為被告乙○○之父陳四方所有

,因兄地分產時由族長陳文決主持抽籤,乙○○抽中而取得,待原告提出舊登記簿謄本反駁後,始變更陳述稱系爭2111號土地原為被告乙○○之父陳四方所有;2011號土地為陳四方借名登記在陳朝輝名下,嗣兄弟分產時由族長陳文決主持抽籤,乙○○抽中而取得;2112號土地係乙○○向其伯公林春連購買,因乙○○當時在台灣糖業公司虎尾總廠擔任工務技術員,無自耕能力,受制於當時有效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法登記,乃借名登記於其妻即被告丙○○名下,至89年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始於91年02月07日回復登記為乙○○本人所有,其無資力之發生與其移轉所有權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陳述前後不一,已見情虛。且驊輝公司於向原告借款時,以被告丙○○名下有系爭三筆田地之故,乃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今面臨被追償借款時,則又主張系爭3筆田地為被告乙○○於分產時抽中而取得,借名登記在其妻即被告丙○○名下,至91年02月07日回復登記為乙○○本人所有云云,實屬有違誠信原則。

再者,坐落雲林縣○○鎮○○○段○○○○號田地為被告丙○○於73年11月30日因買賣取得,而被告二人是在民國72年以前結婚,有卷附該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與彼等之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其所有權顯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如果被告二人當時是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即應認為是被告丙○○所有,故被告上開抗辯,均屬不能採取。

4被告又抗辯稱:驊輝公司於91年03月31日起,始未依約繳付

本息,被告則於91年02月07日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驊輝公司尚正常繳納本息,其無資力之發生與被告移轉所有權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丙○○與驊輝公司間就積欠原告之借款既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法律賦予連帶債務債權人之權利,當被告丙○○被請求時,其並不能以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為抗辯的理由,故其是否因移轉所有權而造成無資力之認定,應就被告丙○○自己之狀況決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5被告再抗辯稱:原告之請求,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

期間云云。但對其所主張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一年以前,已經知悉被告丙○○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田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事實,則未能舉證證明。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的結果,據該公司以95年08月21日數行三字第0950001387號函覆稱: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02月07日至94年03月10日間並無申領「雲林縣○○鎮○○○段○○○○○號」之土地登記電子謄本紀錄,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不足採取。

乙、駁回原告請求部分:1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2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04月20日始知悉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至原告於95年03月10日起訴,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

但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原告在91年02月07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日)至94年03月10日(起訴前一年)之間,有無使用該公司提供之網路設備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據該公司覆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曾於93年07月22日申領「雲林縣○○鎮○○○段2011、211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有該公司95年06月15日數行客95字第075號函在卷可稽。按一般人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其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乃最重要之部分,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欲查明債務人之財產狀態,自不可能略去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情形,從而原告既於93年07月22日申請前揭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即可認定原告於是時已經知悉被告丙○○於91年02月07日將系爭三筆田地中之二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原告卻遲至95年03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3原告雖稱其所屬虎尾分行於93年07月22日申領「雲林縣○○

鎮○○○段2011、21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係放款人員查核抵押權是否存在之用,並非詢其所有權過戶云云,但即使是查核抵押權是否存在,也不可能略去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情形,否則如何能知該抵押權是由何人提供設定及目前應由何人負擔或應向何人行使權利?4原告又稱雙方正處於協商另行還款條件之際,其債務尚未進

行催收程序,則在債務尚未確實催討之際,何來知悉其有詐害債權情事云云,但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祇須審酌下列之條件:①債權人有債權存在②債務人之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③債務人之法律行為,使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機會喪失或減少,即足供判斷,至於雙方是否處於協商另行還款條件之際,及其債務是否已進行催收程序,並不影響是否有害及債權之判斷,何况原告自己主張,訴外人驊輝公司向原告借得之款項1300萬元於90年06月25日已全部到期,依授信契約之約定,訴外人驊輝公司應償還原告全部借款,但該公司資金週轉出現困難,無力償還本金,原告乃取得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同意後讓訴外人驊輝公司之借款再行展期1年(見原告陳述三之2),則原告對於各債務人之財產狀况,自應更加謹慎查察,確實掌握,豈能以「雙方正處於協商另行還款條件之際」此種能否成立尚未可知之不確定狀况,而對於已知債務人處分財產之事實,怠於採取必要之保全措施,致任令除斥期間之經過?5原告復稱其於94年0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驊輝

公司借保人其他財產所得,催收人員於94年04月20日整理資料時才知悉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云云。惟按諸經驗法則,一般人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其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乃最重要之部分,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欲查明債務人之財產狀態,自不可能略去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情形,已見前述,本件原告所屬職員既在93年07月22日申領「雲林縣○○鎮○○○段2011、21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則上即應認定原告所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係包括土地所有權部,及原告所屬職員看過該土地登記謄本後,應已知悉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情形,原告若主張與此不符之事實,則屬違反經驗法則之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違背經驗法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仍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6原告再稱其因接受被告等二次提出分期協議償還之請求,等

待並信賴被告履行債務,直至94年04月以後始確知被告無履行能力,也才知被告等協議償還之請求乃是拖延時效之手段,企圖讓本案之訴追期間罹於時效,原告始提出撤銷贈與無償行為之訴;則被告以申請協議償還方式,企圖導致原告債權請求時效消滅,顯係故意,依失權理論,應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一年期間,是除斥期間,而非時效期間,沒有因為承認而中斷的問題,原告無從主張因被告等二次提出分期協議償還之請求,應視同承認而中斷期間之進行,且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並不待被告引為抗辯,法院即可審酌,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也不可採。

7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就坐落雲林縣○○鎮○○○段

2011、2111號兩筆土地而言,其撤銷訴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此部分之訴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既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一一審酌。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裁判日期:200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