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巷2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判決確認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179 號強制執行之雲林
縣○○鎮○○段第1392地號田地所有權全部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184 之13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拍定無效。
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因遭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179 號執行拍賣,而為被告拍定,然該查封之標的物與原告所有之建物,不論其建材及所有權狀之標示,均不一致,而有拍定無效之原因存在。且於拍賣期間無人應買時,依法應通知債權人處理之方法,詎法院逕率為公告2 個月由被告買定,亦有無效之原因存在,故原告自有確認兩造間因拍賣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原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仍存在之利益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主張。
四、法院之判斷: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已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仍為其所有,因此,在概念上,兩造間針對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歸屬即不明確,故原告主張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而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179 號執行事件之債務
人,而系爭土地及房屋於拍賣程序由被告得標拍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查證明確,並影印該執行卷部分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8 頁),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㈢本件所應探究者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拍賣程序是否無效
?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
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本件拍賣程序之標的物與原告所有之建物,不論其建材及所有權狀之標示,均不一致乙節,顯係主張執行標的之屬性是否有錯誤之問題。查系爭房屋包括建號
729 號及建號1463號(1463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拍賣公告上將729 號建物之建材登記為鋼造乃係依據謄本之記載,此有該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雖原告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上針對該建物之建材或構造種類均載明鋼鐵有壁(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然執行標的之729 號建物之坐落基地、門牌、面積等均與原告所有之729 號建物相符,顯見執行標的之729 號建物即為原告所有之729 號建物,二者為同一物,執行法院之拍賣標的並無錯誤可言。至於拍賣公告上建材之記載雖與權狀上記載不符,因其並不影響拍賣標的之同一性,是原告主張拍賣標的屬性錯誤,致拍賣無效乙節,即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執行法院於公告願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期間內
,應通知債權人處理之方法,竟於公告約 2個月時准由被告拍定,顯違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云云。依原告上開主張,顯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請或聲明異議之範園,而非拍賣無效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179 號強制執行所為拍賣無效,並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