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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庚○○○

戊○○己○○丁○○乙○○前列四人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辛○○前 列 一人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訴外人李新聰與被告間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 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丙○○、庚○○○之子、原告辛○○之夫、原告戊○○、己○○、丁○○、乙○○之父李新聰於民國90年10月14日下午,一同在雲林縣大埤鄉怡然村農會旁之臭豆腐攤飲酒。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下午5 時許騎乘李新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搭載李新聰返家。途經雲林縣大埤鄉興安村興安6 號電桿前,因被告酒後反應不佳,車頭衝向電桿,被告為閃避該電桿,機車因此向左倒地,而李新聰因已成迷醉,當場摔落機車,被告於慌亂扶正機車時,又不慎使機車繼續往前衝行始停止。李新聰摔落機車時,因其頭部撞擊地面引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被告因過失致李新聰死亡,應賠償原告所受喪葬費、醫藥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6,155,64

0 元;給付原告庚○○○5,940,097 元;給付原告戊○○6,103,60 4元;給付原告己○○6,303,743 元;給付原告丁○○6, 489,188元;給付原告乙○○6,664,914 元;給付原告辛○○12,316,6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原告於95年1 月18日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此外,被告並非騎乘機車肇事之人,該機車是李新聰所有,由伊騎車本符常情。且李新聰酒量甚佳,否則沿路多處轉彎,李新聰早已摔落在地,不應以李新聰之酒精濃度較高,而認定李新聰是乘客。又被告為李新聰之僱主,被告家又在中途,則由李新聰回程騎車搭載被告,較符常情。另就本件車禍現場圖以觀,李新聰兩腳拖鞋遺留的位置相距10公尺,應係李新聰騎乘機車左傾時,左腳先與地面磨擦而掉落所致。況證人王明山、李總籠亦在偵查中結證稱:機車比較靠近李新聰,被告則坐在較靠近路中央等語。倘李新聰為受搭載者,則機車應於刮地痕起點處即為仰翻,並且應無刮地痕遺留在現場,然現在有3.5 公尺處的刮地痕,又李新聰於機車仰翻時受到機車左側前踏板壓到,應為騎乘機車之人。復證人林建宏亦證實離開小吃站時,李新聰是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之人,豈有在短短路途又中途換手之理。至於案發當時之救護車駕駛詹東縈、義消郭明進就有無聽見林建宏、朱坤茂爭執機車由何人所騎一節,前後供述不一,且非案發目擊者,其供述顯難憑採。末警方未保持事故現場,機車停放處已經過變動,並非事故後之原狀,不得以此推論事故發生之經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酒後與李新聰共同騎乘DNP-125號機車。

㈡被告與李新聰共同騎乘之上開機車,在途經雲林縣大埤鄉興安村興安6號電桿前發生車禍,李新聰因此死亡。

五、原告主張前述車禍為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所致,並使李新聰死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到庭自承:承辦檢察官於

90 年10 月16日相驗後,告知伊至派出所領回李新聰之機車時,發現機車後方有損害,認為機車應係被告所騎,返家後即立刻告知原告庚○○○及辛○○此事,但過了半年,被告仍未與原告洽談和解之事,原告丙○○始於91年7 月8 日提起刑事告訴等語明確,且為其他原告所不爭,並有本院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 號刑事卷宗所附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戳章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知悉李新聰死亡及賠償義務人應為被告時,距原告95年1 月18日起訴請求時已逾2 年,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遲至95年1 月18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訴,業逾前述2 年請求權行使之時效規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49,97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克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