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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台灣庵原農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周炳成律師被 告 丙○○

10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於民國62年11月29日分別向訴外人癸○○、丑○○、辛○○購買如附表編號5、6、7所示土地,復於62年11月 30日分別向訴外人寅○;卯○、巳○、辰○○;周男、壬○○、庚○○;甲○○購買如附表編號3 ;4 ;8 、

9 、10;11 ─ 13所示土地,又於65年8 月30日向訴外人申○○、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因礙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遂與訴外人午○○、張聰鎰、林謀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分別於上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5 、6 、7 所示土地登記與訴外人午○○、如附表編號3 ;4 ;8 、9 、10;11─13所示土地登記與訴外人張聰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與訴外人林謀石,嗣原告與被告丙○○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分別於66年4 月17日、66年4 月18日、66年4 月28日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土地、如附表編號 1所示土地、如附表編號2 、5 ─13號土地登記與被告丙○○,詎被告丙○○竟於91年2 月21日將如附表編號5 ─8 所示土地、如附表編號9 ─13分別贈與與被告乙○○、丁○○,並於91年3 月25日辦理登記完畢,被告丙○○顯違背上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茲因現行土地法規定農地可自由轉讓,爰以本狀向被告丙○○為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將如附表編號所示編號1 ─4 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己○○,縱認原告與被告丙○○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不成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再被告明知原告在如附表編號5 ─13所示土地上設置農場,且持有土地所有權狀,猶為上開贈與移轉登記,並設定高額抵押借款,顯共同背於善良風俗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0,602,400元,縱認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不成立,惟被告丙○○於原告終止上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後,原應負將如附表編號5 ─1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然因該地業已贈與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吳鍚文,而無法移轉登記與原告,則原告亦得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之訴:

⒈被告丙○○應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0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

⒈被告丙○○應將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人己○○。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0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與被告丙○○,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雖原告舉證人午○○、覺書等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證人午○○等人名下,要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丙○○之移轉土地登記原因,實則如附表所示土地確係被告丙○○所有,此觀之被告丙○○持有與訴外人林謀石、午○○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繳納稅捐規費收據,與陳情書自明,至原告之所以持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設定抵押借款,乃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吳德俊係被告丙○○之兄長,因原告公司欠缺資金,而央請被告丙○○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供原告抵押貸款,被告丙○○基於兄弟情誼遂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與其辦理抵押借款,且為其隨時辦理方便,並交由其保管,原告自難持此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縱認彼等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亦因違反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被告丙○○自無庸負移轉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土地登記義務,何況原告為私法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自不得承受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土地,原告提起本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再被告丙○○因時隔已久,而淡忘將土地所有權狀交與訴外人吳德俊保管一事,因年事已高,欲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其子乙○○、丁○○,卻遍尋不著土地所有權狀,斯時訴外人吳德俊已死亡,詢問訴外人吳德俊配偶是否保管權狀,亦稱遍尋不著,被告丙○○始申請補發,以利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之舉,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何況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多年,請求權時效顯已消滅,被告依法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載為被告丙○○所

有,被告丙○○於91年2 月21日將如附表編號5 ─8 所示土地、如附表編號9 ─13分別贈與與被告乙○○、丁○○,並於91年3 月25日辦理登記完畢。

㈡原告為債務人、被告丙○○為義務人,以如附表編號1 、 2

、5 ─13號土地等為共同擔保,先於67年5 月16日與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訂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000 元契約,並於同月1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復於 73年8月4 日再訂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 元契約,並於同月16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嗣於81年1 月27日以清償為發生原因,而於81年1 月31日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完畢。

㈢原告持有原證3 、8 、9 、16、17、18原本、被告持有 證1原本。

㈣原告在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上設置工廠設施使用。

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原告經許可者得承受如附表所示土地,然迄今原告仍未取得許可。

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5年6 月22日虎地一字第0950002646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處,應在於:㈠原告與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是否成立信託或借名登

記契約?㈡如認彼等間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該信託或借名登記契

約是否無效?㈢苟認有效,被告丙○○負有將如附表編號1 ─4 號土地移轉

登記之義務是否業已罹於時效?㈣苟認無效,則原告再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法是否

有據?是否亦已罹於時效?㈤原告以被告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第㈠項事實之舉,主張依民

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5 ─13所示土地之一部損害,於法是否有據?㈥苟認於法有據,原告上開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罹於時效?㈦苟認於法無據,則原告再據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是否有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成立信託或借

名登記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原告與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成立信託或借

名登記契約等語,雖據提出不動產土地監證費繳納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覺書為證,然觀之不動產土地監證費繳納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覺書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向訴外人癸○○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因礙於斯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法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遂與訴外人午○○、張聰鎰、林謀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午○○、張聰鎰、林謀石之情為真,要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節為真,是原告尚難持上開文件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⒉原告雖舉證人午○○、張聰鎰、戊○○之證詞為證,惟據證

人午○○、張聰鎰、戊○○分別到庭具結稱:「伊不認識訴外人癸○○、丑○○、辛○○,當初是伊先生吳明通幫原告找1 、2 甲土地建廠,伊等遂託綽號『阿南』尋找,『阿南』真實姓名、住址為何,伊並不清楚,土地買賣價金約70餘萬元,購買之時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吳德俊南下看地,因滿意地形方正而決定購買,然因法律規定無法移轉登記與原告,遂匯錢至伊帳戶,並借伊名義購買,約2 、3 年後,訴外人吳德俊之弟即被告丙○○自高雄北上雲林時,因其有自耕農身分,伊先生遂叫伊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伊即將身分證、印鑑交與代書辦理,至於何以土地要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之原因,伊不清楚。」「訴外人吳德俊係伊姊夫,伊不認識訴外人寅○、卯○、巳○、辰○○、周男、壬○○、庚○○、甲○○,當初原告購買農地之時,因伊具自耕農身分,遂以伊之名義登記,至67年間,伊另覓新職離開原告公司之際,伊即在土地移轉契約書上簽章,並將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資料交與原告,至原告如何處理、移轉登記與誰、土地代書為何人,伊不清楚,伊並無看過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亦未收受任何報酬。」「伊係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代書,相關送件等資料見今日庭呈之明細表所載,原告於62年間購買土地申請移轉登記時,因不符自耕農身分而遭駁回,當初是訴外人吳明通帶訴外人吳德俊、魏本禮至事務所辦理,原本是要登記與訴外人吳錫珪,後登記與訴外人吳明通之配偶午○○,訴外人午○○無條件為登記名義人,至66年間被告丙○○自高雄來雲林之時,原告即委託伊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丙○○,然原告為何要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伊並不知悉,伊只是按照原告指示辦理,並於辦理完畢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與原告,因委託人是原告,另原告所有同地段第2323至2327號土地亦係伊辦理移轉登記,因該5 筆土地非農地,故直接移轉登記與原告,後於64年間訴外人吳明通告知因政府十大建設要求原告辦理貸款,遂載伊至合庫辦理該5 筆土地之600 萬元貸款,之後即未再辦理原告任何委託事項。」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午○○、張聰鎰、林謀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午○○、張聰鎰、林謀石乙節為真,惟原告何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自借名登記人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之原因不一,非僅出於原告所稱係出於與被告丙○○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一端,原告尚難以借名登記人依其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一事,即得遽以主張彼等有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情為真,是原告要難持證人午○○、張聰鎰、戊○○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⒊原告次持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證明其與被告丙○

○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為真,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為證,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僅是表彰權利之文書,持有所有權狀者,未必即為所有權人,且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者,該所有權狀亦非必確由所有權人交付;縱使為所有權人交付,其交付之目的可能不一,衡情自無從由所有權狀持有之外觀,判斷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用意何在?或係如原告所稱係證明其與被告丙○○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憑證,或係如被告所稱因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吳德俊亟需資金,而商議被告丙○○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被告丙○○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與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吳德俊辦理,嗣並置放於訴外人吳德俊處,俾以隨時辦理抵押借款,均不無可能,蓋參之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持有訴外人午○○、張聰鎰、林謀石與被告丙○○之不動產土地監證費繳納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之情,雖原告陳稱該等原本乃被告丙○○非法取得等語,惟原告就此節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要不足取,依原告迄今仍持有訴外人癸○○等人與訴外人午○○、張聰鎰、林謀石之不動產土地監證費繳納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覺書原本乙節觀之,顯見原告留存相關文件、資料甚為仔細謹慎,則苟原告所陳上開情節為真,其焉未能保存時隔較近之訴外人午○○、張聰鎰、林謀石與被告丙○○間不動產土地監證費繳納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反卻持有時隔較遠之訴外人癸○○等人訴外人午○○、張聰鎰、林謀石間不動產土地監證費繳納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覺書原本之理?甚且,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相關水利會費、房屋稅自始均由被告丙○○繳納之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此核與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所生相關稅捐規費係由信託人繳納之常情,相互杆格,則被告所抗辯上開情節之可能性,自無從排除,是縱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然此尚不足遽而推論原告與被告丙○○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乙事為真,是原告自難持此為有利於己之主張。⒋原告復主張依被告丙○○資歷,要無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

經濟能力,何況原告公司於該時經營良善,斷無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與被告丙○○之理等語,惟依卷附坐落雲林縣○○鎮○○○段第2323至2327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主登記次序第

叁、肆欄所載內容,乃原告因積欠稅捐,相關稅捐機關遂以

66 年11 月28日為原因發生日期,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禁止處分登記,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乃於66年12月 1日登記完畢,直至67年3 月13日稅捐機關始申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才於67年3 月13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則於該時,原告究否有其所自稱經營良善,資力無虞之情,即有可疑,反觀卷附臨時登記證書、被告丙○○戶籍謄本之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所載內容,可知被告丙○○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51年9 月間取得20頓以上漁輪漁撈長臨時登記證書,而原告並不否認被告丙○○未搬遷至雲林居住前,係從事漁業工作之情,則算至被告丙○○於66年1 月20日遷入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16鄰中與34號居住之時止,被告丙○○業已從事20頓以上漁輪漁撈長職務長達14餘年之久,依該時之社會經濟、生活水準而言,足認被告丙○○顯有相當資力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則原告自難持被告丙○○資力有無一事,即得遽予排除被告丙○○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可能性,是原告徒以上開情詞主張其與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即係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節,尚難採信。

⒌原告繼以被告無償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編號3 、4 土地除

外),與原告所有上開第2323至2327號土地設定共同抵押借款一事,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確為原告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等語,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吳德俊與被告丙○○係兄弟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我國社會一般情形,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為親屬關係,且衡常無償提供不動產予主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比比皆是,本件自無從排除被告丙○○基於兄弟情誼,而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編號3 、4 土地除外)予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吳德俊,訴外人吳德俊再連同原告所有上開第2323至2327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之可能性。是原告持被告丙○○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編號3 、4 土地除外)與原告設定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一事,主張其與被告丙○○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尚嫌速斷,要不足取。

⒍原告又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苟非原告所有,被告焉會同意原

告在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土地上設置工廠設施使用,甚且在如附表編號5 ─13所示土地上為農藥試驗,未曾向原告收取任何補償費用,足見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其與被告丙○○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然原告使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因事實非僅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端,或係如原告所稱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其所有,而信託或借名登記與被告丙○○,或係如被告所稱被告丙○○基於兄弟情誼供原告使用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告則給付被告丙○○補償費,均不無可能,原告徒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情況,遽以推論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其所有,而信託或借名登記與被告丙○○乙節,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⒎原告另主張證人張聰鎰與被告協議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於

協議時要求如附表所示編號1 ─4 號土地同意原告無償使用,其餘土地及其上建物仍為被告所有,苟非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何需與原告協商,可知如附表所示土地確為原告所有等語,並提出證人張聰鎰到庭證稱:「伊約於90幾年間與被告丁○○協調土地事宜,因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來龍去脈甚為清楚,當時常聽訴外人吳德俊提及土地係原告所有,伊遂告知被告丁○○該地係原告所有應返還與原告,被告丁○○表示要原告將如附表編號5 ─13號土地給他們,其餘土地則供原告無償使用,然協調並沒有結果。」等語為證,然證人張聰鎰此部分之證詞核與其上開證述於交付相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與原告後,其就原告如何處理、移轉登記與誰、土地代書為何人等節,伊並不清楚等語,相互齟齬,足見證人張聰鎰僅憑其係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

8 ─13號土地之借名登記人,於另覓新職離開原告公司之際,在土地移轉契約書上簽章,並將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資料交與原告,及嗣後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各節,即逕將該兩者相互連結,而認原告與被告丙○○即係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情,要嫌速斷,尚乏所據,是證人張聰鎰此部分之證詞顯不足採,又縱兩造曾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協商,惟協商之原因事實不一,非即得遽而推論如附表所示土地苟非原告所有,被告焉需協商,足見該地為原告所有之情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要難採信。

⒏再原告舉證人未○○證明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乙情,

然證人未○○亦當庭自承其係從旁知道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告是借被告丙○○名義登記之情,是原告亦難持證人未○○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此外,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其所有,原告與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節為真,則揆之上開判例,尚難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情為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可採,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對於不存在之契約關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丙○○間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將如附表編號所示編號1 ─4 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己○○,並再據民法第185 條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5 ─13所示土地之一部損害10,602,400元,或被告丙○○賠償10,602,400元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秀如┌────────────────────────────────────────────┐│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1 │雲林縣│虎尾鎮 │過溪子│ │2321 │田│1,952 │全部 │├─┼───┼────┼───┼───┼────────┼─┼──────┼───────┤│2 │雲林縣│虎尾鎮 │過溪子│ │2322 │田│2,640 │全部 │├─┼───┼────┼───┼───┼────────┼─┼──────┼───────┤│3 │雲林縣│虎尾鎮 │過溪子│ │2328 │田│2,048 │全部 │├─┼───┼────┼───┼───┼────────┼─┼──────┼───────┤│4 │雲林縣│虎尾鎮 │過溪子│ │2329 │田│1,924 │全部 │├─┼───┼────┼───┼───┼────────┼─┼──────┼───────┤│5 │雲林縣│虎尾鎮 │過溪子│ │3990 │田│3,287 │全部 │├─┼───┼────┼───┼───┼────────┼─┼──────┼───────┤│6 │雲林縣│虎尾鎮 │過溪子│ │3991 │田│1,965 │全部 │├─┼───┼────┼───┼───┼────────┼─┼──────┼───────┤│7 │雲林縣│虎尾鎮 │過溪子│ │3992 │田│2,728 │全部 │├─┼───┼────┼───┼───┼────────┼─┼──────┼───────┤│8 │雲林縣│虎尾鎮 │過溪子│ │3993 │田│1,965 │全部 │├─┼───┼────┼───┼───┼────────┼─┼──────┼───────┤│9 │雲林縣│虎尾鎮 │過溪子│ │3994 │田│2,620 │全部 │├─┼───┼────┼───┼───┼────────┼─┼──────┼───────┤│10│雲林縣│虎尾鎮 │過溪子│ │3995 │田│2,401 │全部 │├─┼───┼────┼───┼───┼────────┼─┼──────┼───────┤│11│雲林縣│虎尾鎮 │過溪子│ │3996 │田│1,746 │全部 │├─┼───┼────┼───┼───┼────────┼─┼──────┼───────┤│12│雲林縣│虎尾鎮 │過溪子│ │3997 │田│2,183 │全部 │├─┼───┼────┼───┼───┼────────┼─┼──────┼───────┤│13│雲林縣│虎尾鎮 │過溪子│ │3998 │田│2,728 │全部 │└─┴───┴────┴───┴───┴────────┴─┴──────┴───────┘

裁判日期:200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