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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被 告 己○○

子○○庚○○甲○○丁○○丙○○乙○○戊○○○癸○○壬○○辛○○前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施工獎勵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佰柒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貳佰肆拾叁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貳佰捌拾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貳佰肆拾伍萬零捌拾捌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叁萬陸仟柒佰捌拾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叁萬陸仟柒佰零肆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貳佰陸拾貳萬零陸佰捌拾柒元。

被告戊○○○、癸○○、壬○○、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叁佰叁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62,967元、被告子○○負擔22,690元、被告庚○○負擔26,055元、被告甲○○負擔22,690元、被告丁○○負擔13,462元、被告丙○○負擔13,462元、被告乙○○負擔24,318元、被告戊○○○、癸○○、壬○○、辛○○四人連帶負擔31,484元。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分別以貳佰貳拾肆萬元、捌拾壹萬元、玖拾叁萬元、捌拾壹萬元、肆拾捌萬元、肆拾捌萬元、捌拾柒萬元、壹佰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就各該被告部分為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分別以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各該被告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因公共用電之需計劃興建北港至台西161KV 輸變電線路

,為架設線路需徵收土地興建高壓鐵塔,乃分別徵收被告等人所有如後附表所示之土地,預計興建如後附表所示編號之鐵塔,並分別於如後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等人如後附表所示之施工獎勵金,以上有已呈庭之輸變電工程使用土地協議紀錄收據(兼切結書)影本各十份可稽。

2本件預定興建之北港至台西161KV 架空高壓線路,係為配合

台灣高速鐵路雲林變電站用電而新增設線路,惟因線路設計需經過北港鎮樹腳里精華地帶,引起樹腳里里民不滿而強烈抗爭,並向立法委員蘇治芬陳情,經原告數度與樹腳里里民及立委蘇治芬協商均無法獲得同意興建,原告不得已取消興建前開線路,但為改善北港~ 雲林線串接線路過長,使得北港~ 台西~ 雲林線及北港~ 雲林線正常時兩回線負載潮流不均有過載之虞等現象,將台西D/S 改由北港D/S 兩回線引供,以維護北港地區居民用電安全,以上有已呈庭之取消興建會議紀錄、歷次簽辦公文、陳情書、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立法委員蘇治芬國會辦公室函(均為影本)可稽。

3本件高壓線路既已取消興建並變更設計改用其他替代方案,

原本欲使用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已不需要使用,而欲返還土地予被告等人(均已撤銷徵收),依兩造所簽立工程使用土地協議紀錄第二項第九款之約定:『...土地如施工受阻、設計變更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劃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

分未能使用時,台電公司得返還土地並要求業主免息退還原收全部施工獎勵金。』本件停止興建之原因符合『施工受阻』、『設計變更』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已給付之施工獎勵金,縱認不符合『施工受阻』、『設計變更』之原因,亦符合『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劃使用』之情形,蓋原告因當地居民及民代之陳情抗爭,原告為免造成民眾不安及流血抗爭等不幸發生,經檢討後改採其他補強替代方案而取消興建,自符合『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劃使用』之情形,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施工獎勵金。

4被告抗辯土地協議紀錄所約定返還施工獎勵金之條件對其不

公平及其對高壓鐵塔不能興建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查原告為公眾用電之必要而計劃興建高壓鐵塔乃係基於公益,所約定『施工受阻』、『設計變更』、『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劃使用』均屬原告無法事先預見,亦非原告所能片面決定,且原告在與被告簽立土地協議紀錄時均詳細向被告說明約定返還獎勵金之事由,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公平之處。原告請求的依據是根據兩造間的協議及切結書兼收據。變更設計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劃使用之情形,原告沒有通知被告的義務,也不需要被告同意。另兩造所約定返還獎勵金係特別約定事項,其關鍵不在於被告有無歸責事由,而在於兩造特別約定的條件是否已經成就,被告執此抗辯亦無理由。

5本件當時有辦過徵收,用地機關為台電公司,由縣政府出面

辦理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徵收的土地也已經移轉登記為台電公司所有,但目前已經撤銷徵收,這一部分的徵收補償費原告並未請求返還,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的是當初依照協議紀錄給付的獎勵金。

6撤銷徵收後被告均不同意取回土地,因此目前土地仍登記為

原告所有。徵收的土地實際上原告從來不曾使用過,對被告應不會因徵收行為有任何損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均有收到原告所主張的施工獎勵金,但不同意返還。

2被告有和原告簽訂臺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使用土地協議紀

錄,但不知道其內容寫什麼,原告也沒有說明符合一定條件時,要收回這筆錢。

3原告請求返還施工獎勵金,主張是基於設計變更,但並未說

明變更設計的過程及為何要變更設計、變更設計有無通知被告,讓被告知道。

4本件並沒有任何可以歸責於被告的事由,兩造間之使用土地協議紀錄所約定返還施工獎勵金之條件對被告不公平。

5被告的土地已經移轉給原告,原告並未返還土地予被告。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告均有收到原告所主張的施工獎勵金。

2被告有分別和原告簽訂臺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使用土地協議紀錄及收據(兼切結書)。

3前開原告原擬興建之北港至台西161KV 架空高壓線路,因遭遇民眾抗爭而取消興建,並變更設計改用其他替代方案。

4依兩造間所簽之使用土地協議紀錄,被告原擬提供原告進入施工的土地實際上原告並未進入施工,也從來不曾使用過。

二、兩造爭執事項:1被告雖自認有和原告簽訂臺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使用土地

協議紀錄,但抗辯稱不知道其內容寫什麼,原告也沒有說明符合一定條件時,要收回這筆錢,則原告是否仍得為本件請求?2原告請求返還施工獎勵金,主張是基於設計變更,原告是否

有義務向被告說明變更設計的過程及為何要變更設計甚或變更設計應得到被告同意?3原告請求返還施工獎勵金,是否需具備可歸責於被告的事由

及兩造間之使用土地協議紀錄所約定返還施工獎勵金之條件對被告是否不公平?4被告的土地已經移轉給原告,原告並未返還土地予被告,原

告是否仍得為本件請求?

三、法院的判斷:1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電力公司輸

變電工程使用土地協議紀錄(以下簡稱協議紀錄)、收據(兼切結書)各十份(含原本)、取消興建會議紀錄、歷次簽辦公文、陳情書、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立法委員蘇治芬國會辦公室函(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觀前開協議紀錄及收據(兼切結書)上均有被告之簽名(被告壬○○、戊○○○、辛○○、癸○○部分則是由彼等之被繼承人陳清榮簽名),且被告均自認有收到原告所給付的施工獎勵金。該施工獎勵金之給付條件堪稱十分優厚,協議紀錄及收據(兼切結書)的文字也不算很多,更無艱深難懂之處,被告等突然可以領取大筆金錢,對於前開協議紀錄及收據(兼切結書)之內容,豈有不加以聞問之理,而被告等領款時均無保留意見,迨被索還時則辯稱不知道其內容寫什麼,原告也沒有說明符合一定條件時,要收回這筆錢云云,所辯不合情理,自不可信。

2前開原告原擬興建之北港至台西161KV 架空高壓線路,嗣後

因遭遇民眾抗爭取消興建,並變更設計改用其他替代方案,有取消興建會議紀錄、歷次簽辦公文、陳情書、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立法委員蘇治芬國會辦公室函(均為影本)可稽。原本欲使用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已不需要使用,而欲返還土地予被告等人(均已撤銷徵收),依兩造所簽立協議紀錄第二項第九款之約定:『...土地如施工受阻、設計變更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劃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台電公司得返還土地並要求業主免息退還原收全部施工獎勵金。』其中所稱『施工受阻』究竟是指何種情形,未見兩造有所約定,則本件是否合乎『施工受阻』之條件,並不明確,但本件取消興建之原因即使不符合『施工受阻』之情形,應該也符合『設計變更』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劃使用』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已給付之施工獎勵金。又兩造約定『設計變更』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劃使用』是一種停止條件,其條件是否成就則繫於客觀之事實是否存在,只要客觀上存在『設計變更』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劃使用』之事實,即應認為條件已經成就,原告沒有義務向被告說明變更設計的過程及為何要變更設計,其變更設計也不需要得到被告同意,只要在請求返還施工獎勵金時告知停止條件已經成就之事實即可。

3同前所述,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返還施工獎勵金,是繫於客

觀上是否存在『設計變更』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劃使用』之事實,於兩造的約定中,並沒有需具備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才可向被告請求返還施工獎勵金的條件,因此被告以本件並沒有任何可歸責於被告的事由,當作拒絕返還施工獎勵金的理由,即非可採。再者,本件原告所給付的施工獎勵金高達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562元,較諸該區域的同類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元至1300元左右(見卷附土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清冊),高達五至六倍之多,該施工獎勵金之給付條件堪稱十分優厚,甚至易使一般人產生原告任意揮霍公共資財之感(因為可以辦理徵收,事實上本件也有辦理徵收),如不約定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收回,對原告或全體納稅之國民反而不公,茲兩造約定在『設計變更』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劃使用』之情形下,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施工獎勵金,可謂是一種不使立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過度失衡的約定,尚難認為對被告有所不公。

4被告的土地所有權已經移轉給原告,是基於辦理公用徵收之

事實,該徵收案嗣後已經撤銷,原告未將土地所有權返還予被告,是因為被告拒絕領回,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雲林縣政府93年05月2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2號函及同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1號公告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屬可信。何况,兩造間關於給付或請求返還施工獎勵金的約定,與辦理公用徵收或撤銷徵收是分別不同的法律關係,不可混為一談,因此被告在撤銷徵收後是否領回被徵收的土地,對原告請求返還施工獎勵金的權利並無影響,被告自不得以未領回被徵收的土地,當作拒絕返還施工獎勵金的理由。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施工獎勵金,符合兩造約定的

條件,從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01項但書、第390 第02項、第392 條第02、0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裁判日期:2006-05-16